在我国,小微企业数量已经相当庞大。
什么是小微企业?
实际上,“小微企业”是一种习惯性叫法,2011年6月,国家发布《中小企业划型标准》中指出“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小微企业可以理解为其中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截止2017年7月,我国小微企业已达2327.8万户,占企业总数的82.5%。小微企业是市场主体中的主力军。国家也打造了小微企业名录,作为小微企业的主要数据平台和服务平台。

小微企业有其绝对性的经营优势。由于其规模小,经营决策权的高度集中,盈利能力集中于企业主的经营积极性上,这些特质使得小微企业对于市场变化的反应灵敏,所有权和经营权高度统一下,企业能够快速决策,灵活而有效率。
实际上,小微企业具有专业性强、业务精细的特点,以提供专业性服务或者新型且单一性比较高的产品为主。目前,很多发展良好的小微企业凭借其专业性服务或过硬的新技术取得了极大的成功。
但是不可否认的,小微企业的抗风险能力比较弱。小微企业的市场信息、政府资源、法律政策等获取能力有限,且市场竞争比较大,需要面对很多因不规范经营或不正当竞争所带来的风险压力。

小微企业融资也相对困难
小微企业的融资也相对困难。通过银行商业贷款及民间借贷的方式融资是小微企业常见的资金来源方式。此外,小微企业还存在企业管理随意、人力资源匮乏、财务制度混乱、用工制度不健全等问题。
小微企业由于所有权及经营权高度集中,很多经营人对公司法规定公司组织结构的设立并不规范。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有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公司章程不仅约束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也对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小微企业需要组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选用高级管理人员,实现公司治理。

公司治理结构参考
公司治理中的法律风险就来自于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未能按照公司法要求进行权利行使,从而引起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3年3月,被告甲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通过股权转让和修改公司章程等决议,同意周某将其持有的甲公司股权转让刘某,该次股东会还同时选举原告许某为公司经理,刘某为公司监事。修改后的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2017年12月,被告甲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作出《甲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该股东会议事项为包括“同意免去许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意免去许某公司经理职务”等,并通过了修改的公司章程,该决议及公司章程均有原告许某的签名。被告甲公司依此《甲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修改了公司章程,并于2017年12月完成了公司变更登记。经鉴定,决议及公司章程中的“许某”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写。

股东会决议示意
法院认为:
本案中被告甲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了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并形成决议。
案涉的《甲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及章程上作为股东的原告“许某”的签名经鉴定为他人冒签,此系虚构的股东会决议,因此在股东会并未实际召开的情况下,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属于虚假决议。
法院据此认定,本案甲公司的股东会并未实际召开,股东会决议系虚假决议。最终,法院判决《甲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同日修改的甲公司章程无效。
陈律师提醒您:
公司章程是公司治理的“宪法”,在法律上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都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约定了公司各方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因此小微企业的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就需要认真衡量公司章程的具体条款,谨慎签署公司章程。这和公司规模大小无关,关系到公司章程,就要谨慎对待。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行使职权必须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否则其决议可能失效。小微企业召集股东会作出决议时,一定要按照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规范进行。如果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相关决议可能失效。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2007年9月,A公司及B公司签订了关于设立C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该章程约定:A公司以货币出资2719.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5%;B公司以货币出资2560.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8.5%。同时,C公司董事会选举袁某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同年同月,B公司出资到位,A公司则向D公司借款1439万元以用于出资。后A公司向C公司缴纳1439万元和1280.2万元两笔出资,完成了出资义务。三个月后,C公司以支付工程款名义向E公司汇款1439万元。第二日,E公司将该笔款又以工程款名义转付给D公司。

C公司以工程款名义汇款给E公司,E公司又以工程款名义汇款给D公司
经调查发现,C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袁某,不仅是C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C公司股东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E公司则是A公司的控股子公司,袁某还是E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对C公司以工程款名义向E公司汇款知情且在款项使用申请单上签字。
事实上,C公司与E公司之间并没有构成任何工程合同关系或委托关系,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C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袁某是否需要对股东A公司的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
C公司以支付工程款名义向E公司汇款1439万元,但是事实上,C公司与E公司之间并没有构成任何工程合同关系或委托关系。也就是,C公司以工程款名义支付的1439万元并非用于工程施工建设,而实际上是为了通过E公司向D公司归还A公司的借款。
C公司董事长袁某以虚构的工程款名义将C公司的注册资金1439万元转到A公司关联公司A公司,再通过A公司把款项支付给D公司,最终偿还了A公司向D公司所借款项,这种行为已经构成抽逃出资。
作为A公司及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C公司的董事长,袁某协助A公司抽逃出资,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袁某对A公司返还出资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董事、高管,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否则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增值时,公司董事、高管对股东履行增资义务负有监管、督促责任,未尽勤勉义务,使股东出资未缴足,董事、高管则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公司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擅自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时,公司董事、高管对公司股权转让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管则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除了上述应当履行的勤勉义务内容,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的忠实义务包括: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不得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不得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披露公司秘密等。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不同于公司董事、高管所负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具有进一步的法律规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监事,法律实际上并未对监事在执行公司事务中到底负有哪些忠实、勤勉义务进行明确规定。
某机械公司就曾经以该公司监事从事竞业活动、违反监事忠实、勤勉义务为由,起诉该名监事,要求监事将竞业活动所得归公司所有、并赔偿公司相应损失。那么,该机械公司胜诉了吗?
监事从事竞业活动违反监事忠实、勤勉义务吗?
姚某作为机械公司监事同时设立B公司及担任B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
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监事应负忠实、勤勉义务含竞业禁止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陈丹枫,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专利代理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企业常年法律顾问,知识产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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