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竞争专题:对行业产品作分析报告,构成商业诋毁?|李营营律师团队原创
结合多地法院案件数据,近年来我国商业诋毁案件的发展趋势,整体呈现案件数量波动上升、行为形式与发生领域趋新、地域分布集中等特征,同时司法认定标准也在不断清晰,具体如下:1. 案件数量呈波动上升态势:2017-2025 年间,全国法院审理的商业诋毁案件数量持续波动上升。这一变化既源于市场竞争愈发激烈,部分经营者为抢占份额不惜采取不正当手段,也得益于企业维权意识增强,更多商业诋毁案件进入法院审理阶段。2. 行为载体向互联网集中,手段更隐蔽多样:互联网成为商业诋毁的主要发生场景,抖音、微信、小红书等平台成为核心 “战场”。一方面,诋毁形式多样化,短视频测评、直播 “随口评价”、恶意评论、自媒体文章等成为常用手段;另一方面,行为愈发隐蔽,如用 “某牌” 标注竞争对手,仅展示产品部分特征,虽不点名却足以让消费者对号入座,以此规避法律风险。此外,组织 “网络水军” 批量发布负面内容、企业人员用个人账号诋毁等行为也频繁出现。3. 案件高度集中于经济活跃区域:案件地域分布极不均衡,主要集中在珠三角和长三角两大经济圈。其中广东一省的案件占比就达 37.02%,上海、浙江、江苏三省合计占比超 40%。该分布特征与区域商业竞争密度高度相关,这些地区市场经济发达,企业数量多、行业竞争激烈,商业诋毁发生概率更高。4.不同类型胜诉率差异显著:四类高发商业诋毁行为,且胜诉率分化明显。一是比较广告类,企业 “踩一捧一” 式宣传较为常见,因司法认定标准明确,这类案件胜诉率较高;二是利用诉讼或行政程序类,部分企业虚构诉讼事实、不当披露未决案件或曲解裁判结果,以此误导公众;三是投诉举报发函类,这类案件胜诉率较低,因司法对行政举报持宽容态度,需严格区分正当维权与恶意投诉,而两者边界往往较模糊;四是互联网恶意诋毁类,涵盖同业诋毁、自媒体引流式抹黑等多种情形,司法对这类隐蔽行为的认定正不断趋严。4. 司法认定标准逐渐清晰,竞争关系认定范围拓宽:一方面,竞争关系认定不再局限于 “直接同业竞争”,拓展到 “客户群体重叠” 等情形,且 “可识别性” 成为审查核心,即便未实名对比,通过产品特征、语境等能指向特定对手,就可认定侵权;另一方面,信息真实性、传播方式正当性、竞争目的合法性成为司法裁判的核心考量因素,比如对比较广告,重点审查比较指标科学性和结论公允性,对滥用诉讼程序的行为,着重核实信息真实性与因果关系。5. 监管与法律规制不断强化,治理力度持续加大:针对商业诋毁尤其是网络商业诋毁的规制愈发完善。2024 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明确禁止组织他人恶意评价、散布虚假信息损害对手商誉等行为;中央网信办也通过相关举报工作规范,将涉企误导性、谣言性等诋毁信息纳入重点处置范围。2025 年 “清朗” 系列专项行动还将整治涉企网络 “黑嘴” 纳入重点,刑事打击、民事追责、行政监管形成综合治理模式,压缩商业诋毁行为的生存空间。我们长期专注不正当竞争业务领域,目前在办多件涉及商业诋毁案件。商业诋毁案件的裁判规则是规范市场竞争行为、保障企业合法权益与稳定市场秩序的关键准则,尤其在当前互联网驱动下商业诋毁行为愈发隐蔽多样的背景下,重视该裁判规则对企业、市场及法治建设等多方面都意义重大,我们特对此予以重点关注,形成多篇专题研究文章。该分析报告仅用于经营者内部决策,无证据证明该报告经营者对外传播,经营者不因此构成对其他经营者的商业诋毁。
李营营律师团队项下的不正当竞争业务,不仅仅包括处理同行、相关经营者、平台商业诋毁引发的名誉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还包括律师团队协助企业制定保密体系、帮助企业完善自己的保密制度、减少泄密事件发生,还包括在企业发生被侵权事件时,律师团队及时有效协助企业打击离职员工、恶意竞争对手;在离职员工、合作方被起诉侵犯商业秘密时协助被告方阻击。商业社会中,有的经营者为了自身经营决策,会委托高校针对行业内的产品出具专项分析报告,可能由此引发商业诋毁争议。在这种情况下,其他经营者主张该分析报告涉及自身产品,该行为构成对自身的商业诋毁,法院如何认定?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商业诋毁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涉商业诋毁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陕西高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经营者针对行业内的不同产品委托学术机构出具的、相对客观的专项对比研究分析报告未对外发布、仅用于内部经营决策,即便涉及其他经营者的产品,该行为也不构成对其他经营者的商业诋毁。1.无锡友鹏公司(原告)系一家生产航空装备产品的公司,其产品包括WP7涡喷热吹雪车。2.西安空天公司(被告一)系一家研究、生产民用航空器配件产品的公司。3.被告一委托西安交通大学(被告二)的航空动机研究所针对被告一当时新研制的D30型航空涡扇发动机单发双吹除雪车和市面上当时存在的一款WP7型双发双吹涡喷除雪车进行多方面比较并出具专项分析报告。2021年9月3日,涉案分析报告作出。4.原告无锡友鹏公司从案外人处获取该分析报告后,认为该分析报告涉及自身的产品,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西安空天公司、西安交通大学停止针对原告的商业诋毁行为,停止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二被告登报致歉,消除影响,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120万元。5.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不成立,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6.原告无锡友鹏公司不服,认为涉案分析报告明显错误,未核实涉案录音中的胡某的真实情况,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遂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7.2024年12月,陕西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西安空天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对无锡友鹏公司的商业诋毁?一、科学研究机构受委托出具的专项研究报告是否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取决于报告的应用范围。陕西高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二条第二款[对应《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一条款[对应《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相关科学研究机构接受委托出具的专项研究分析报告是否应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被评价,取决于报告的应用范围。假如该报告被应用于对比产品所在企业的经营活动中,科学研究机构在出具比较分析报告时,更应秉持客观审慎负责的态度,全面了解所涉行业现状特点,理论结合实际并深入分析研究,最终得出相对客观的结论,如被认为结论不客观,则可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假如此类报告不作为经营者的相关经营信息所使用,报告的研究方法科学与否、结论的正确与否等应遵从学术报告的评价体系,而不应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予以评价。二、西安交通大学受西安空天公司委托,根据已公开的原始数据资料针对两款除雪车的性能做理论研究报告,无证据证明该报告在西安空天公司经营中对外传播,西安空天公司不因此构成对其他经营者的商业诋毁。本案中,西安空天公司委托西安交通大学出具了案涉分析报告,该分析报告系结合已公开的原始技术参数等相关资料,对WP7型双发双吹涡喷除雪车与D30型航空涡扇发动机单发双吹除雪车的性能在理论上作出了优劣分析的相关结论。从本质上看,上述分析报告仅是西安交通大学接受委托依据公开资料进行的理论研究报告。无锡友鹏公司虽作为证据提交了上述报告,但无法说明其来源,亦没有初步证据证明上述分析报告系从企业的经营活动中所获。西安空天公司亦称其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所做的该分析报告仅作为内部经营发展方向的参考,并未在经营过程中进行传播。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西安空天公司、西安交通大学将上述报告用于经营活动中并对外进行了传播,一审法院认定其不构成商业诋毁并无不当。无锡友鹏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没有原始载体,录音所涉人员亦未到庭说明情况,无法证明谈话双方的身份信息,该录音不具备鉴定条件,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亦无不当。综上,陕西高院认为,无锡友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来源:《无锡友鹏航空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空天能源动力智能制造研究院有限公司、西安交通大学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24)陕知民终147号一、“是否用于经营者经营活动”是判断科研机构出具涉企产品专项研究报告是否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核心判断标准。科学研究机构受委托出具的专项研究报告,是否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核心取决于报告是否被应用于委托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用于经营活动的,适用学术评价体系,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专项研究报告若仅为学术研究、内部参考,未介入市场竞争环节,其科学性、准确性仅需接受学术领域评价,与市场竞争无关,无需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但若报告被用于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如产品宣传、市场对比、诋毁竞争对手等),则报告的客观性直接影响市场竞争秩序,若存在不客观、误导性内容,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此,首先,针对类似情境中的委托方,我们建议,委托其他机构出具专项研究报告时,应明确约定报告的用途(如“仅用于内部经营参考,不得对外传播、不得用于产品宣传或市场对比”),并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好,减少因用途约定不明导致报告被违规使用而引发的法律风险。若确需将报告用于经营活动,需提前审核报告结论的客观性、严谨性,尽量杜绝使用片面、误导性内容。其次,针对类似情境中的受托方(例如科研机构),我们建议,接受委托时,应主动核实报告的用途,明确约定用途边界。若委托人明确报告将用于经营者经营活动,则受托人在出具报告时尽量秉持客观审慎原则,确保全面了解行业现状、核查基础数据,确保结论有充分依据,务必避免结论不客观、不严谨的情形,否则有可能陷入不正当竞争纠纷。若约定报告系用于非经营用途,应在报告中明确标注“本报告仅用于学术研究/内部参考,不具备市场竞争相关用途,另用无效”,并注意留存相关沟通记录。二、经营者委托其他机构出具的内部参考类研究报告,未对外传播的,不构成商业诋毁。经营者委托科研机构出具的专项研究报告,若仅作为内部经营发展参考,无证据证明该报告在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中对外传播,即使报告包含产品性能优劣对比内容,亦不构成对其他经营者的商业诋毁。商业诋毁的核心构成是“经营者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在此,针对类似情境中的委托方,我们建议,内部参考类报告应严格控制传播范围,仅限内部相关人员查阅、使用,建立报告管理台账,留存查阅记录,避免报告外泄;若发现报告被竞争对手擅自获取并作为诉讼证据,应及时提交“报告仅用于内部参考、未对外传播”的证据(如内部使用记录、未对外传播的书面约定等),反驳商业诋毁的主张。同时,此类当事人应当注意,即使主张报告仅为内部参考,若无法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报告未对外传播,或存在报告外泄后未及时制止、放任传播的情形,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变相传播”,进而构成商业诋毁,因此对于报告要注意做好全流程管理,减少无关人员的接触可能性,做好经手人员的保密培训。其次,针对类似情境中主张被商业诋毁的经营者,我们建议,注意围绕四点核心事实举证和论述:1.涉案报告存在虚假或误导性内容;2.涉案报告被用于对方的经营活动;3.涉案报告已对外传播(如向客户、行业协会、媒体传播等);4.涉案报告的传播损害了自身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同时,我们建议,此类当事人确保提交的证据(如录音、报告副本等)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尽量减少因证据瑕疵(如录音无原始载体、无法核实谈话人身份等),如果涉及录音证据,应争取申请证人出庭作证。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一条[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二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二条[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2025)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1.《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七条[对应《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一、裁判要旨:经营者片面截取第三方专项试验报告等资料,在自己的产品宣传册中贬低其他经营者的产品、抬高自身产品,谋取竞争优势,损害其他经营者的竞争优势的,构成对其他经营者的商业诋毁。案例1:《佛山市威特公路养护设备有限公司与南京英达公路养护车制造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1)苏知民终字第0112号江苏高院认为,首先,从涉案产品宣传册记载的信息内容来看,威特公司并不否认两份产品宣传册中载明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网址、邮箱、服务热线,以及相关检验报告、《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等信息是威特公司的信息,只是认为这些信息可以从公开渠道获知,因此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宣传册系威特公司印制。对此江苏高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印制产品宣传册是企业宣传自己产品的一种方式,他人不可能花费时间和金钱去替别人印制宣传册。因此,在涉案产品宣传册上的基本信息均指向威特公司,系对威特公司WITOL微波养护设备产品所做宣传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该宣传册系威特公司印制,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宣传册系他人印制,但威特公司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次,企业印制产品宣传册的目的是对外散发宣传,威特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宣传册系英达公司非法获取,而且证人原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杜军和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王以平的证言,均证实其收到涉案产品宣传册。虽然两位证人未出庭作证,但法院向两位证人核实了其证言的属实性,据此可以认定威特公司向相关公众散发了涉案产品宣传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第十四条[对应《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中,英达公司与威特公司系同业竞争者,威特公司在其印制并散发的涉案产品宣传册中,将英达公司采用的红外线加热技术与威特公司采用的微波加热技术进行对比,陈述采用红外线加热器加热路面病害时,沥青路面加热到一定温度后燃烧,燃烧温度高达800℃,沥青路面被烧焦。为避免烧焦路面,采用间歇式加热方式,最大加热深度不过4cm,加大了沥青表面老化等观点。但这些观点不仅与英达公司提供的该公司产品的检验报告及《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的结论不符,而且威特公司也未能提供权威机构出具的具有科学依据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至于威特公司认为在《微波养护设备推介书》中的部分资料可以证明微波加热技术优于红外线加热技术,江苏高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其一,《微波养护设备推介书》中的《微波加热对沥青混合料性能影响试验报告》及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出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均只是提及微波加热与常规或传统的加热技术相比存在的特点,并没有指明常规或传统的加热方式指的是红外线加热技术。其二,广东省交通厅出具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记载的是微波加热后的沥青混合料指标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总体上优于红外加热沥青混合料性能,而不是对两项技术本身进行的比对。其三,《岳阳市107国道皇姑塘管理所微波养护车使用设备报告》中提及威特公司微波热再生技术避免了红外线设备在冬天无法有效加热的现状及在风力较大时加热效率低下的局面,并认为微波热再生养护是道路养护行业未来的发展方向。但该评价并不是对两项技术的全面对比,且是某一用户的反馈意见,并不能代表权威部门的科学定论。因此,上述资料均不足以证明微波加热技术优于红外线加热技术。威特公司的上述对比宣传缺乏事实和科学依据,应当认定为虚假事实。威特公司为了宣传自己的商品,捏造并散布了虚假的事实,贬低红外线加热技术,该商业诋毁行为必然使相关公众对使用红外线加热技术的商品产生误解或怀疑,从而对该类企业的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造成损害。商业诋毁造成的损害不仅可以是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害,也可以是可能造成的损害。因此,威特公司关于英达公司没有提供其实际受损的证据即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的主张不能成立,江苏高院不予采信。商业诋毁应当针对特定的竞争对手,但并不意味着必须指名道姓指向某一具体竞争对手,针对不特定数量的某一类竞争对手同样可以认定构成商业诋毁。本案中,威特公司在产品宣传册中并不是对微波加热技术与红外线加热技术从技术角度进行简单比对,而是通过对比抬高自己的微波加热技术,贬低红外线加热技术。因此从威特公司产品宣传册所宣传的内容,可以识别出威特公司针对的是包括英达公司在内的所有采用红外线加热技术的这一类竞争对手,其商业诋毁的竞争对手是特定的。综上,威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二、裁判要旨:经营者对外发布的涉及其他经营者产品的信息即便有检测报告作为依据,但无证据证明检测机构有资质的,该信息系未经证明真伪且具有误导性的信息,经营者带有损害竞争对手竞争优势的主观过错且客观上造成了竞争对手商誉受损的,构成对竞争对手的商业诋毁。案例2:《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王唯唯与上海挚想科技有限公司、挚享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等商业诋毁纠纷二审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2020)沪73民终22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首先,关于王某所发布的信息是否为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两上诉人认为,王某发布的涉案信息具有来源,且在涉案信息发布前已有媒体报道了有关被上诉人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的新闻。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从认知的角度,事实的属性可以分为经证明为真实的事实、经证明为虚假的事实以及未经证明真伪的事实。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诋毁所涉及的传播内容,既包括在事实属性上经证明为虚假的信息,也包括未经证明真伪但能够产生误导效果的信息。本案中,王某传播有关被上诉人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内容,其所附的检测报告并无签字或盖章,也无证据显示出具检测报告的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此外,本案中亦无其他证据显示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为权威的检测机构认定,或被相应的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所认定。其次,两上诉人对于被控的行为的发生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来电公司作为充电宝行业的经营者,王某作为专业的销售人员,在缺乏充分事实根据的情况下,不仅发布有关被上诉人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的信息,还进一步地将来电公司的产品与被上诉人产品进行比对,其主观上具有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意图。再次,被控行为是否损害被上诉人的商誉。充电宝产品属于大众消费品,被控行为在微信朋友圈中的传播使得有关商户以及消费者对被上诉人的产品产生负面评价,有损其商品信誉。综上,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控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对于两上诉人的相关上诉主张,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不予支持。【声明: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快速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部分案件中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规则,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更不代表本文作者对某一具体法律问题的法律意见或法律观点。由于查询渠道受限且本文引用案例并非指导性案例,因此,本文中体现的裁判观点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同时,由于个案差异性极大,建议大家在具体案件办理中,委托专业律师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具体法律规定,对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得出契合个案的正确结论。】手机:15810018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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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背景介绍:陆云洁,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李营营律师团队成员,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及日本一桥大学,先后斩获中国法律硕士学位与日本商法学硕士学位,兼具扎实的中日两国法学理论功底与跨法系专业视野。求学期间,陆云洁深耕比较法领域,主攻中国公司法、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等核心商事法律方向,系统研究中日两国在商事立法、司法实践中的异同,形成了兼具理论深度与实务参考价值的研究成果,为从事跨境商事法律服务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在实务经验方面,陆云洁曾长期任职于某大型外资企业,深度参与企业日常运营管理、合规体系搭建、人事制度完善等核心工作,熟稔外资企业在华经营的运作模式与潜在法律风险点。同时,她曾参与专业劳动法公众号的编辑与运营工作,专注于劳动法领域实务问题的研究与科普,凭借对企业内部合规、劳动人事争议解决等领域的深入洞察,能够精准把握企业需求,为客户提供贴合实际的法律解决方案。凭借跨法系的学术背景、丰富的企业实务经验以及对商事、劳动合规领域的专业积淀,陆云洁在为客户提供公司法务、跨境商事咨询、企业合规体系建设、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等法律服务时,能够从法律理论与企业实际双重维度出发,为客户量身定制高效、精准的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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