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检索目的与背景
依据该类案件争议,本文重点检索以下两类裁判规则:
•员工实施具体欺骗行为,但无证据证明该行为系受公司负责人(老板/创始人)指使的情形下,如何认定主观故意及共同犯罪;
•公司管理人员设定业绩目标、培训销售话术,但员工不必然须以欺骗方式完成任务的情形下,共同犯罪认定的逻辑边界。
二、类案汇总一览表
本次检索共涉及8件裁判文书,不起诉案例置前、无罪判决居中、举重以明轻参照置后,具体如下:
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件类型 | 处理结果 | 核心裁判逻辑(与本案关联) |
1 | 马国武申诉案(田某某、赵某某)京检审监刑申复决〔2020〕16号 | 合同诈骗罪(申诉复查维持不起诉) | 不起诉 | 田某某:挂名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对犯罪行为亦无具体实施,仅凭身份不能认定犯罪参与; 赵某某:销售人员,经两次补充侦查仍无法认定其在销售过程中存在犯罪故意,证明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北京市检察院申诉复查维持原不起诉决定。 |
2 | 王某甲合同诈骗案营鲅检刑检刑不诉(2021)Z11号 | 合同诈骗罪(不起诉) | 不起诉 | 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无法证明法定代表人对同案人欺诈手段知情并参与共谋; 共同犯罪须有明确共谋,仅凭经营关系和身份地位,不能推定负责人对员工欺骗行为的知情与认可。 |
3 | 陈某甲诈骗案灌检一部刑不诉〔2021〕62号 | 诈骗罪(不起诉) | 不起诉 | 公司创始人即便参与商业运营,若无法证明对违法行为具有共谋,犯罪故意无法认定; 下游人员违法行为不能反推上游组织者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 |
4 | 陈某乙诈骗案灌检一部刑不诉〔2021〕63号 | 诈骗罪(不起诉) | 不起诉 | 共同经营者犯罪故意同样须有明确证据支撑; 参与商业运营本身不能替代犯罪共谋的认定,身份关系和利益关联均不能推定共同故意。 |
5 | 陈某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沅检刑捡刑不诉〔2020〕9号 |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起诉) | 不起诉 | 上线布置任务,下线完成任务不必然须采用欺骗手段; 销售任务与欺骗方式之间无必然联系,不足以认定上线授意下线违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满足,主观犯意无法认定。 |
6 | 王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沅检刑刑不诉〔2021〕Z73号 |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起诉) | 不起诉 | 任务派发者仅负责分发任务,不足以认定其授意下线实施违法; 存在通过合法方式完成任务的合理怀疑,该怀疑不能排除,上游主观犯意无法认定。 |
7 | 温占社骗取贷款案(2017)冀0429刑初425号 | 骗取贷款罪(一审无罪) | 无罪判决 | 法人对员工具体操作不知情,不能认定与造假方存在共同故意; 证据未能形成链条,无法认定共谋犯罪,作证据不足无罪判决。 |
8 | 阿某等诈骗案(2024)沪0114刑初40号 | 诈骗罪(举重以明轻) | 从犯免予刑事处罚 | 举重以明轻:员工实际按话术参与诈骗、涉案金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法院尚且认定其为从犯并免予刑事处罚;未实际参与具体骗取行为——举重以明轻,更应作出不起诉处理。 |
三、分类深度分析
(一)挂名法定代表人/销售人员犯罪故意无法认定——北京检察机关维持不起诉
该类案例的核心裁判逻辑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若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对犯罪行为无具体实施,不能仅凭身份认定犯罪参与;销售人员即便参与销售,若经充分侦查仍无法认定其存在犯罪故意,同样应予不起诉。该案例来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参考价值尤为突出。
1. 马国武申诉案【京检审监刑申复决〔2020〕16号】
裁判结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复查维持不起诉决定,申诉人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情摘要:王某甲系某置家公司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经营决策,指使业务人员以重复抵押、虚构销售代理权等手段,造成17名被害人实际损失共计4935万余元,以合同诈骗罪被提起公诉。与此同时,田某某系该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公司销售区域负责人,均被移送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不起诉的核心逻辑:
•田某某:虽曾系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在王某甲、王某乙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过程中,亦无具体行为,不能仅凭身份认定其构成共同犯罪,依法不起诉;
•赵某某: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无法认定赵某某在销售房屋的过程中有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故意,证明赵某某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起诉;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复查认为:上述不起诉决定并无不当,申诉人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维持。
(二)无证据证明员工犯罪系老板指使——共同故意无法认定
该类案例的核心逻辑是:即便公司员工确实实施了违法行为,若无充分证据证明公司负责人知情并指使,则不能以共同犯罪追究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2. 温占社骗取贷款案【(2017)冀0429刑初425号】
裁判结论:被告人温占社无罪。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3项,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
案情摘要:固诺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占社以公司名义向永年联社贷款,由公司会计刘某1及司机李某1负责跑手续。贷款担保方刘某6提供了伪造的土地证、房产证。公诉机关指控温占社明知抵押材料造假,与刘某6共谋。
法院的裁判逻辑:
•无证据证明温占社知道土地证、房产证系伪造——温占社始终否认知情,辩称办手续事宜委托给会计和司机处理,其本人未参与;
•无证据证明温占社与刘某6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贷款资金实际由温占社公司与刘某6共同使用,系合法约定的资金共用安排,并非温占社参与造假的证明;
•造假行为有明确的直接责任人——伪造证件者为刘某6及其家属,银行信贷员亦存在违规操作,温占社未参与伪造环节;
•证据未能形成链条——现有证据形不成证据链条,不足以证实共谋犯罪,故作证据不足无罪判决。
3. 王某甲合同诈骗案【营鲅检刑检刑不诉(2021)Z11号】
裁判结论:经两次补充侦查,仍证据不足,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案情摘要:王某甲系营口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指控与王某乙共谋,以隐瞒车辆已在银行贷款的手段,骗取北京某集团融资购车款。王某乙已于2013年因车祸死亡。
不起诉的核心逻辑:
•共同犯罪须有明确共谋——仅凭法定代表人身份和利益关联,不能直接推定其对同案人员的欺诈手段知情;
•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证据不足——侦查机关未能补充关键证明共谋的证据,说明共同故意在客观上难以被证明;
•经营关系不等于犯罪关系——王某甲与王某乙存在业务往来,但业务合作本身不能证明刑事共谋。
参考意义: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本身不构成共同犯罪的充分条件。员工或合作方的欺诈行为,需要有具体证据证明被告人对欺诈手段知情并参与策划,方可认定共同犯罪。
(三)业务违规与刑事欺诈无必然联系——主观犯意认定的逻辑边界
该类案例的核心裁判逻辑是:即便上线(组织者/负责人)的任务派发或销售安排存在一定违规性,但下线完成任务并不必然只能通过违法方式实现,两者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故无法认定上线对下线的违法行为具有主观犯意。
4. 陈某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沅检刑捡刑不诉〔2020〕9号】
裁判结论:主观犯意无法认定,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不起诉。
案情摘要:陈某甲系中间商,向上线承接电话号码实名认证业务,再将任务派发给下线彭某某等人。陈某甲要求下线完成“激活但不下卡”的任务,该方式违反相关法规。彭某某等人完成任务时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他人身份证信息。
不起诉的核心论理:
•违规行为与违法行为之间无必然联系——虽然陈某甲以违规性方式要求下线完成任务,但并不意味着下线只有采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方式才能完成任务。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无法排除下线通过合法方式完成任务的合理怀疑;
•仅派发任务不等于授意违法——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彭某某等三人在完成具体业务时所采取非法方式是受陈某甲的授意、指使,也不足以认定双方事前有共谋的行为;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既无授意指使的证据,也无事前共谋的证据,主观犯意无法认定,故不起诉。
5. 王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沅检刑刑不诉〔2021〕Z73号】
裁判结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不起诉。
案情摘要:王某某从上游公司承接手机号码实名认证业务,通过多级中间商(江某某→陈某甲→彭某某等)层层派发,最终由彭某某等人采取欺骗手段完成认证任务。王某某系链条最上游的任务派发者。
不起诉的核心论理:
•上线仅派发任务,不等于授意下线违法——王某某在本案中仅实行任务派发行为,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下线所采取非法方式是受王某某的授意、指使,也不足以认定双方事前有共谋的行为;
•合理怀疑不能排除——下线通过合法方式完成任务的可能性无法被排除,这一“合理怀疑”足以阻断对上线主观犯意的认定;
•获利证据不充分——检察机关还指出,王某某的获利并非全部来自违法业务,无法精确认定涉案金额,也是证据不足的重要体现。
参考意义: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定地推销售模式、设定目标,但员工在具体销售过程中是否必然只能通过该类销售模式及销售话术达成业绩,无必然联系。正常销售行为与欺骗销售行为之间存在明显的选择空间,员工的欺骗系其个人临时起意,而非公司安排的唯一路径。
6. 陈某甲诈骗案、陈某乙诈骗案【灌检一部刑不诉〔2021〕62、63号】
裁判结论:犯罪故意无法认定,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不起诉。
案情摘要:陈某甲、陈某乙共同设立网络工作室,开发并销售“小飞”程序(自动刷视频程序),供下游客户骗取平台红包奖励。公安机关认定二人系犯罪工具的提供者,涉嫌诈骗罪。
不起诉的核心逻辑:
•工具提供不等于共谋——二人提供的程序本身具有“自动看视频、切换账号”等功能,该功能系中性技术工具,不能直接认定二人主观上以诈骗为目的;
•犯罪故意无法认定——检察机关经审查并补充证据后,仍认为“犯罪故意无法认定”,主观要件缺失,刑事追诉无从建立;
•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须统一——即便客观上存在工具流通,若主观上无欺诈故意,亦不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参考意义:员工以欺骗方式销售产品,不能由此反推公司管理人员具有欺骗的犯罪故意。产品本身真实存在、价格合理,更进一步区别于以虚假产品为载体的诈骗犯罪。
(四)举重以明轻——从犯实际参与尚免予处罚,本案更应不起诉
该类案例在定罪认定上属于不利情形,但在量刑结果上对本案的“举重以明轻”参照意义:即便有明确话术指引、员工实际参与实施诈骗、涉案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法院尚且认定免予刑事处罚——若公司实际控制人参与、指控数额处于数额较大下限,更应作出不起诉处理。
7. 阿某等诈骗案【(2024)沪0114刑初40号】
裁判结论:各被告人系从犯,涉案数额较大者免予刑事处罚,涉案数额巨大者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案情摘要:孙某等人设立公司,通过“话术”指导业务员诈骗被害人购买碳排放证书,谎称证书可挂靠获取高额收益。各被告人均系受招募、雇佣的公司员工,按下发话术参与诈骗。
举重以明轻的裁判逻辑:
•实际参与+明确话术,尚且免予处罚——各员工按孙某等人提供的话术,实际参与对被害人实施诈骗,有明确的共谋话术为证,涉案数额已达“数额较大”标准,法院认定系从犯,并对其中数额较大的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特别指出本案“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因为被害人支付了真实的培训费用,并有证书可取,与彻底无实质产品的纯骗局有别;
•举重以明轻,若公司实际控制人参与、指控数额处于数额较大下限,更应作出不起诉处理。
四、综合分析:
类案裁判规则的指导意义
【核心类案裁判规则总结】
通过上述8件案例的梳理,可以归纳出以下具有普遍适用性的类案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一:员工违法行为不自动归责于公司负责人。公司负责人的刑事责任须有具体证据证明其明知且指使,不能以职位高低或利益关联推定。(温占社案、王某甲案、马国武案)
•裁判规则二:挂名法定代表人/未实际参与者,不能仅凭身份认定犯罪参与。在犯罪行为中无具体实施的,依法不起诉。(马国武案·田某某)
•裁判规则三:销售人员即便参与销售,犯罪故意须有明确证据支撑,经充分侦查仍无法认定的,予以不起诉。(马国武案·赵某某)
•裁判规则四:任务派发、目标设定与违法手段之间须存在必然联系,才可认定主观犯意。若员工可通过合法方式完成任务,则"合理怀疑"足以阻断对上级主观故意的认定。(陈某甲侵信案、王某某案)
•裁判规则五: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认定共同犯罪的基本门槛。既无授意指使的证据,又无事前共谋的证据,不能认定共同故意;证据未形成链条的,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温占社案、王某某案)
•裁判规则六:举重以明轻。员工实际按话术参与犯罪、数额达到较大标准,尚予免予处罚;公司负责人未参与、未知情的情形,更应不起诉。(阿某等案)
五、重点法律论据梳理
(一)共同犯罪主观故意的认定标准
根据《刑法》第25条,共同犯罪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实践中,认定公司负责人与员工构成共同犯罪,须满足以下条件:
•被告人对具体犯罪行为明知;
•被告人对该行为持积极支持、授意或参与的态度;
•具体行为系在被告人指使或授意下实施,或有事前共谋。
仅凭下列情形,不能推定共同故意: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员工在工作场所或工作时间内实施的行为;业绩压力或激励政策的存在;员工事后告知而未予明确反对。
(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实践应用
主客观相统一是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在类案中一再被援引:
•陈某甲侵信案、王某某侵信案均明确援引该原则,指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符合起诉条件”;
•该原则要求:客观上员工实施了欺骗行为,不等于主观上公司管理人员具有欺骗故意;
•当客观行为无法与主观故意相对应时,不能以结果反推故意。
(三)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
《刑事诉讼法》第55条要求定罪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即排除合理怀疑。在涉及公司负责人是否指使员工实施犯罪的问题上,以下均构成“合理怀疑”:
•员工具有独立实施欺骗行为的能力和动机(如冲业绩、提高收入);
•欺骗行为并非公司制度要求的唯一销售方式;
•公司有合法产品和正常经营模式;
•被告人对具体违法事项不知情的陈述未被反证。
五、重点法律论据梳理
序号 | 案件文书名称 | 文书编号 | 裁判/检察机关 | 时间 |
1 | 马国武申诉案复查决定书(田某某、赵某某) | 京检审监刑申复决〔2020〕16号 |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 2020年9月 |
2 |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合同诈骗案) | 营鲅检刑检刑不诉(2021)Z11号 |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 2021年8月 |
3 | 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诈骗案) | 灌检一部刑不诉〔2021〕62号 |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 2021年6月 |
4 | 不起诉决定书(陈某乙诈骗案) | 灌检一部刑不诉〔2021〕63号 |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 2021年6月 |
5 | 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 沅检刑捡刑不诉〔2020〕9号 |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 2020年5月 |
6 |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 沅检刑刑不诉〔2021〕Z73号 |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 2021年12月 |
7 | 温占社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 (2017)冀0429刑初425号 |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 2018年2月 |
8 | 阿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2024)沪0114刑初40号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2024年8月 |
(本文仅供法律知识普及之用,不构成具体法律意见。如有个案需要,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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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辉律师,北京师范大学法学博士,担任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规业务专委会主任、刑事业务专委会副主任,同时兼任中国刑事执行法学研究会理事和北京数字经济与数字治理法治研究会理事等职务。
王辉律师擅长处理职务犯罪案件(含公职人员职务犯罪,公司高管职务犯罪)、金融经济类犯罪案件、刑民交叉案件、公司法律事务(含公司常年顾问、股权争议等)、商事争议解决(含诉讼和仲裁)及企业合规等。擅长以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为央企、国企、事业单位和私营企业提供一站式民行刑(民事、行政、刑事)全链条解决方案。
王辉律师致力于法律实务与理论研究,现已经出版包括《职务犯罪难点要点剖析·定罪卷》《职务犯罪难点要点剖析·程序辩护卷》《判决书中的公司法——经典公司法案例点评及胜诉实战指南》《公司印章案例裁判规则解读:公司印章风险防范指南》《建设工程法律实务:诉讼风险与合规应对》等著作。

于淼,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知识产权研究院研究助理。曾在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审理或仲裁的案件中取得良好代理效果。
于淼曾办理的案件类型有:涉企业家和公职人员刑事辩护;公司争议解决;企业劳动合规与劳动争议解决;公司破产清算;财产保全与执行;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土地与矿产资源;证券与私募基金;涉知识产权争议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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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于淼
审核 | 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