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章导读
近年来非法采矿类案件持续高发。根据最高法环资庭公开数据,2019年至2023年5年时间,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案件全国法院收案量达1.67万件,位列环境资源领域违法犯罪案件第4位。大量案件出现,也伴随着实践中处理不一致的情况,课题组对2022-2024年3年间非法采矿罪的实务处理情况进行专题分析,并就案件中暴露的疑难问题进行详细梳理,形成8万余字的专题报告。
现分14期进行刊发,如有问题,也欢迎随时与我们联系。
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一:立法渊源及司法趋势
一、非法采矿罪立法沿革
二、非法采矿罪定罪量刑标准
三、近三年非法采矿罪司法处理情况实证分析
1. 案件数量及趋势
2. 地域分布特点
3. 矿产分类情况
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二:刑事处理情况分析
一、量刑情节分析
1.从轻情节
2.从重情节
二、不起诉情况
三、判处刑罚情况
1.整体判决情况
2.自然人犯罪案件中的刑期分布
3.缓刑适用情况
4.财产刑适用情况
四、犯罪工具的认定和没收
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三:危害后果的实践特征
一、近三年非法采矿罪案件中矿产品价值认定方法实证分析
1.按照销赃额计算
2.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3.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4.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近三年非法采矿罪案件中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实证分析
三、近三年非法采矿罪案件中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实证分析
四、近三年非法采矿罪案件中危害后果的实证分析
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四:犯罪对象“矿产资源”认定的疑难问题
一、不具有天然性的,是否属于矿产资源
二、不符合规范性标准的,是否属于矿产资源
三、不符合勘查规范最低工业指标的,是否属于矿产资源
四、共伴生矿的认定
1.共伴生矿作为出罪事由的适用范围
2.共伴生矿范围的框定
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五:矿产价值如何认定
一、矿产价值的认定方式
1.有销赃数额的,根据销赃数额认定
2.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3.矿产品价格认定
二、“明显不合理”价格的认定
1.矿产品实际数量认定
2.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相关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三、矿产类案件价值认定报告的类型
四、价值认定报告的审查质证要点
1.价值认定对象的审查
2.矿产品数量的审查
3.矿产品价值认定基准日的审查
4.认定程序的审查
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六:“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
一、矿产品价值或破坏价值标准
二、行政处罚累计
三、生态环境损害
1.造成河道生态环境损害
2.造成海洋生态环境损害
3.造成植被、林木和耕地毁坏
4.造成地表陷沉
四、兜底条款
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七:主体认定中常见疑难问题
一、近三年非法采矿罪犯罪主体情况
1.自然人犯罪
2.单位犯罪
3.共同犯罪
二、主体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1.非法采矿案件的主从犯区分
2. 承包经营类中涉案主体的认定
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八:客观行为认定中常见疑难问题(上)
一、近三年非法采矿罪案件行为特征
二、得政府承诺开采的能否出罪
三、以探代采的能否出罪
1.以探代采行为通常具有刑事可罚性
2.探矿期间开采副产矿,符合一定条件的也可以出罪
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九:客观行为认定中常见疑难问题(中)
四、工程建设性采矿的能否出罪
1.在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产生的矿产,用于工程建设或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处置,无需办理采矿许可证,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2.施工单位在批准用地的范围内采挖砂石并出售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3.对于避险采挖的,一般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期待可能性,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同一被告人同时实施避险采挖和非法开采的,要予以区分和扣减
五、未经法定程序转让采矿权并进行开采的能否出罪
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十:客观行为认定中常见疑难问题(下)
六、超期限开采的能否出罪
七、超量开采的能否出罪
八、超层越界开采的能否出罪
九、超边坡开采的能否出罪
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十一:违法所得认定问题
一、违法所得与矿产品价值的区分
二、违法所得是否可以扣除成本
三、对于提供劳务者的数额认定
四、以销赃数额认定矿产品价值的是否扣除成本
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十二:行政再犯入罪的认定问题
一、对于次数的理解
二、对于追诉时效的理解
三、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
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十三:罪数疑难问题
一、如何处断非法采矿罪与盗窃罪
二、如何处断非法采矿罪与污染环境犯罪
三、非法采矿与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罪数问题
1.非法采矿的过程中,采矿行为同时改变了农用地用途,造成了农用地大量毁坏的结果,是否数罪并罚
2.行为人除在采矿的过程中非法占用农用地外,还在农用地堆放矿产品、修建矿产品加工场、修建矿区配套设施的,是否数罪并罚
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十四:民刑、行刑交叉问题
一、非法采矿案件的行刑衔接
二、提起公益诉讼情况
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赔偿范围
文章关键词:非法采矿、《刑法》、生态、行政、资源、犯罪
继前篇介绍了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一:立法渊源及司法趋势(点击查看)、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二:刑事处理情况分析(点击查看)、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三:危害后果的实践特征(点击查看)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四:犯罪对象“矿产资源”认定的疑难问题(点击查看)、精细化刑辩丨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五:矿产价值如何认定(点击查看)、精细化刑辩丨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六:“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点击查看)、精细化刑辩丨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七:主体认定中常见疑难问题(点击查看)精细化刑辩丨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八: 客观行为认定中常见疑难问题(上)(点击查看)精细化刑辩丨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九:客观行为认定中常见疑难问题(中)(点击查看)精细化刑辩丨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十:客观行为认定中常见疑难问题(下)(点击查看)后,本篇将继续介绍非法采矿罪的违法所得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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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法所得与矿产品价值的区分
“矿产品价值”与“违法所得”看似并无关联,但在司法实务中却成为经常被混淆的内容。究其根本,是因为根据现有规定,非法采矿案件中,矿产品的价值以销赃数额为首要认定依据,而有关机关通常也会直接按照销赃数额计算违法所得,导致在行政、刑事司法实践甚至在有关规范中,直接将矿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划等号。比如在应以违法所得为基数确定行政罚款数额时,按照矿产品价值认定;在矿产品未全部出售时,以矿产品价值认定违法所得;以违法所得直接认定矿产品价值等。
实际上,矿产品价值与违法所得在多方面都存在明显不同;只有均以销赃数额为认定依据时,二者在数额上才可以等同。因此,违法所得与矿产品价值在认定逻辑上应严格区分,不能直接将前者的认定原则适用于后者。
在行政案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12号,2024年5月1日施行)第十四条之规定,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
在刑事案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可见,“违法所得”就是指实施违法行为后取得的、不实施违法行为就无法取得的财产。对于矿产品价值的内涵,现有规范没有统一规定,根据字面意思可以理解为“开采出的矿产品在当前市场条件下值多少钱”。从内涵出发就不难理解,违法所得与矿产品价值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非法采矿案件中,开采出的矿产品未必会被悉数售出,出售的价格也未必就是当前市场条件下的市场价格,因此实施非法开采、出售矿产品的违法所得与开采出的矿产品价值不一定相等。
此外,还存在从犯的违法所得问题,从犯的违法所得通常只是销赃款的部分,就更不可能直接等同于矿产品价值。例如程国胜非法采矿案中,1程国胜明知卢小刚(已判刑)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河段盗采河砂,驾驶三轮车帮助卢小刚转运盗采的河砂,由卢小刚销售给他人牟取非法利益。卢小刚每月发给程国胜工资6500元,共计发给程国胜工资2.6万元。经红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卢小刚盗采河砂837.97立方米,市场价格为12.1516万元。该案中,程国胜违法所得即其工资2.6万元,矿产品价值则为12.1516万元。
对于非法采矿案件,违法所得数额主要体现为行为人从违法犯罪行为中获得的实际利益,并以存在已经销售或者已经利用的违法采出矿产品为前提。而矿产品价值认定系事实认定问题,主要体现非法开采矿产品本身的价值,包括已销售和未销售的矿产品。只有在非法开采的矿产品全部销售、销赃数额可以查证且合理的情况下,二者在数额上才能等同处理。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法官刘晓虎在《非法采矿罪中矿产品价值认定的一般逻辑以及认定价值时是否应当从销赃数额中扣减运输费用等成本》中所言:“对矿产品价值的认定与贪污受贿等非法占有类犯罪数额以及确定没收范围时违法所得的认定有所不同。矿产品的价值独立于犯罪行为,取决于矿产品的使用价值和交易价值,最终以交易价值的形式体现。”在(2014)鄂枣阳行非审字第00084号行政执行裁定书中,法院也认为国土资源局在调查中未调查违法所得,而是按照矿产品价值计算罚款数额,罚款数额错误。
综上,矿产品价值与违法所得在内涵、适用范围、规范目的和认定方式上都有所不同,违法所得的认定原则和认定逻辑不能直接适用于矿产品价值,反之亦然;只有以销赃数额为认定依据时,二者在数额上才可以等同。
二、违法所得是否可以扣除成本
首先,在行政领域,非法采矿的违法所得可以扣除成本。
对于行政处罚的违法所得应如何认定,自然资源部先后存在不同观点。根据1994年1月1日施行的《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地质矿产部令第17号,已失效),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销售凭据确定,没有销售凭据的,按照决定行政处罚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不得扣除开采成本处以罚款。
2014年《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和2020年《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6号)均不再保留“不得扣除开采成本”的规定,为扣除成本留下了空间。
同时,从《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相关规定的修改变化来看,在违法所得的认定上也不再禁止扣除开采成本。原《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国土资发〔2014〕117号)第9.2.6.2条规定:“矿产资源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销售凭据确定;没有销售凭据的,按照违法行为发生时当地原矿的市场价格计算,不扣除开采成本。”但2022年11月1日施行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自然资发〔2022〕165号,以下简称《查处工作规程》)删除了“不扣除开采成本”的规定。
2024年1月31日,自然资源部公布修订后的《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12号,2024年5月1日施行),首次明确违法所得可以扣除合法成本和投入。
自此可以明确,对于非法采矿行政案件违法所得的认定可以扣除合理成本。这也与《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商标侵权案件中违法所得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等文件对违法所得的认定相一致。
课题组认为,对于刑事范围的违法所得也应扣除成本。违法所得应指获利数额,即以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合理的成本后剩余的金额,如非法经营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处盗采矿产资源犯罪的意见》(法发〔2022〕19号)第10条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同类盗采矿产资源行为行政罚款标准有规定的,决定罚金数额时可以参照行政罚款标准。”即非法采矿罪的刑事罚金需参考行政罚款标准确定,而前文已经说明非法采矿行政案件的罚款系以扣除成本为原则,因此,刑事案件中也应当以扣除成本为首要原则。
此外,刑事罚金的判处也应以扣除成本后的违法所得作为基数。首先,无论是作为行政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还是作为刑罚的追缴、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二者在规范目的上是一致的,都在于禁止当事人因违法行为而获利,故在具体认定时应以行为人实际所获利益为标准,即扣除行为人的合理支出,仅计算行为人因实施违法行为而直接增加收益的部分。其次,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一定经营性质,认定违法所得数额时类比非法经营罪等经营利益型犯罪扣除相关成本更加符合对经营类犯罪的打击标准。第三,以扣除成本的违法所得作为标准,可以更合理地确定行政罚款和罚金的数额,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更有利于行刑衔接。
三、对于提供劳务者的数额认定
《非法采矿解释》第11条规定:“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一直为非法采矿提供劳务,但未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中途受到行政处罚,但后续继续提供劳务的人员,应当以犯罪论处。这主要是因为受到行政处罚后相关人员应当具有行为违法的认识,其继续提供劳务的行为具有更强的可非难性。
上述定罪结论是恰当的,但具体到数额认定上,由于其受到行政处罚前对于行为违法的认识并不清晰,也不应将对应的收入认定为其违法所得。
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支持案例。段某某、尚某某非法采矿案2中,法院认定“被告人尚某某曾因非法采矿受过行政处罚,仍受雇为他人非法采矿提供劳务,情节严重”,但“关于辩护人所提对于尚某某2021年1月8日受到行政处罚之前提供装载机和装车服务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事实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的规定,对被告人尚某某以2021年1月8日受到行政处罚后参与非法采矿的事实及金额计算,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予以采信”。上述判决适用法律精准,值得充分肯定。
四、以销赃数额认定矿产品价值是否扣除成本
关于以销赃数额认定矿产品价值时是否扣除成本,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观点也是多数观点认为,矿产品价值原则上不应从销赃数额中扣除非法开采、运输、保管等成本支出。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处盗采矿产资源犯罪的意见》中指出:“正确理解和适用《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准确把握矿产品价值认定规则。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对矿产品进行加工、保管、运输的,其成本支出一般不从销赃数额中扣除。销赃数额与评估、鉴定的矿产品价值不一致的,要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情节作出合理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座谈会纪要》第10条也明确规定“非法采挖的海砂在不同环节销赃,非法采挖、运输、保管等过程中产生的成本支出,在销赃数额中不予扣除。”《<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3进一步指出“盗采海砂犯罪属于贪利型犯罪,最终目的是销赃获利,盗采、运输、销赃等各环节原则上应视为一个整体,而成本投入恰恰能够从另一个角度体现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一般而言,盗采犯意越坚决、盗采规模越大、盗采链条越完整,成本投入也就越多。因此,《纪要》规定,非法采挖的海砂在不同环节销赃,非法采挖、运输、保管等过程中产生的成本支出,在销赃数额中不予扣除。”
实践中,多数法院也认为相关费用系犯罪成本不应予以扣除。例如,在何云良、李一平等非法采矿案4中,法院认为对于被告实施犯罪过程中产生的成本,包括作案工具、作案经费等直接用于犯罪的开支,包括雇佣他人采矿的工资、购买采矿机器设备的费用、运输矿产资源的支出以及销售过程中所产生的交易费用等,即非法采矿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系犯罪成本,不能剔除;对被告人销赃数额应扣除开采成本、运营成本的主张不予认可。也有法院认为尽管无法在销赃数额中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例如,在 洪大庆、叶志拥、陈炳煌等非法采矿案5中,法院以销赃数额认定矿产品价值,并认为客观上无法将运输费用从销售金额中一一扣除,故对相应的成本费用在量刑时将予以酌情考虑。在(2020)皖0223刑初15号案件中,法院同样认为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应根据销赃数额认定,但销赃数额包含运输费、人工费等其他费用,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从轻。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以销赃数额认定矿产品价值时,应当将包含运输费、人工费等其他费用在内的合理成本予以扣除。例如,浙江、福建、贵州等省份在矿产品价值认定的相关规范中明确应当扣除相应成本。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法官刘晓虎在《非法采矿罪中矿产品价值认定的一般逻辑以及认定价值时是否应当从销赃数额中扣减运输费用等成本》主张,成本不应扣减的观点看似有一定道理,实际违背了矿产品认定的一般逻辑,也将导致量刑失衡。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矿产品价值比较省事,但从逻辑上讲,销赃数额只是认定矿产品价值的方式方法之一,不能本末倒置。当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明显不合理的时候,应当回归矿产品价值其他的认定方式方法。如果销赃数额中包含了矿产品生成之后的运费等其他成本,运费等成本越大,销赃数额就越偏离了矿产品自身的价值。实践中,也有部分司法机关认为认定矿产品价值时,应当将合理成本予以扣除。例如,在王云非法采矿案6中,法院认为指控被告人王云擅自采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达15.867万元,其中包含开采费用26445元未予以扣除,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
课题组认为,认定矿产品价值时,应当将加工、保管、运输等成本予以扣除。
首先,非法采矿罪的首要保护法益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由于所有权未脱离自然状态,损失程度难以被量化,而所有权的经济价值最终又要通过市场交易、实际利用得以体现,因此,非法采矿行为对法益造成的侵害程度是通过矿产品价值,即矿产资源脱离自然状态后作为可交易产品的价值来体现。质言之,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本质上还是要反映非法采矿行为对国家所享有的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损害程度。而经过采选、加工、运输之后,人的劳动将会赋予矿产品超越其自身具备经济效益的价值,这部分价值或成本,实际上是人的劳动的对价而非矿产品作为矿产资源的经济价值的体现。该部分成本越高,将会导致所认定的矿产品价值愈发背离矿产资源价值,无法准确反映非法采矿行为应有的法益侵害程度。
其次,如果不扣除加工、运输成本,可能会导致定罪与否取决于后续加工、运输成本的高低而非非法采矿行为本身。例如,两家企业实施了完全相同的非法无证开采行为,非法开采的矿产数量、种类相同,销赃数额=矿产实际价值+开采成本,一家后续加工、运输成本低,另一家加工、运输成本高,如果计算矿产品价值时未扣除成本,均以销赃数额认定,则可能会出现成本低的企业因未达定罪量刑标准不构成犯罪,成本高的企业构成犯罪的情况。但非法采矿罪在于规制非法采矿行为而非后续加工行为,如果不扣除成本将会导致定罪与否取决于加工、运输行为,显然背离了非法采矿罪的设置初衷。而且实践中,往往是经营更规范的企业因加工更为精细、人力成本更高等原因承担更高的成本,经营更规范的企业反而承担更重的责任显然不具合理性。
由于矿产品从原赋存状态被采出必然包含一定的成本,而该部分成本在实际操作层面也难以被单独计算、扣除,因此,课题组认为,矿产品价值的标准应为矿产品从原赋存状态被采出时堆放于矿山的市场价格,不含国家的税收以及后续矿产品加工、外运的运输费等费用。
参考文献(滑动阅览)
1.红安县人民法院(2023)鄂1122刑初72号刑事判决书
2.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23)鲁0117刑初221号刑事判决书
3.李相波、田心则、徐文文:《<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载《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4期。
4.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9刑终187号刑事判决书
5.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9)闽0212刑初35号刑事判决书
6.阜南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5刑初275号刑事判决书
未完待续 敬请期待
精细化刑辩丨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十二:
行政再犯入罪的认定问题
作者介绍

李斌
海润天睿 高级合伙人
libin@myhrtr.com
李斌律师,海润天睿高级合伙人,刑法学博士,刑诉法博士后。她曾在某直辖市两级检察机关工作十余年,获“优秀公诉人”“十佳调研能手”等称号,担任多家检察机关“外脑智库”,著有《精细化量刑辩护指南》《公诉标准研究》《刑罚执行常见问题手册》等专著。
李斌律师在刑事争议解决和刑事合规领域经验丰富。她代理多起企业高管及公职人员涉及贪污、受贿、职务侵占、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以及涉及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金融诈骗、涉税犯罪、网络犯罪等新型疑难、行刑交叉、民刑交叉案件,均取得过不起诉或者其他当事人满意结果;李斌律师还在法律人工智能及数据智能方面具有多年从业经验,负责多个法律科技产品的研发工作,为多家企业提供合规-数据-系统研发等整体性咨询服务。曾荣获2021年LEGELBAND中国刑事合规15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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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丨杨玲玲
初审丨徐 聪
复审丨孟 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