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职业闭店人”受让公司股权后
以虚假清算报告注销公司,
债权人是否能主张其承担清算赔偿责任?



案号索引
(202x)京010x民初3xx8号
PART 1
基本案情
【案情背景】
A自2019年5月起在位于北京某瑜伽馆(系某有限公司经营场所)练习瑜伽,分别于2021年8月18日、2022年8月29日通过该馆店长刘某办理两张瑜伽健身次卡并扫码转账支付费用。
2023年10月27日,A 发现所预约的后续课程被全部取消,瑜伽馆大门紧锁且无法联系相关人员。
后 A 得知,刘某已于2023年9月14日将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B,B成为该公司法人及唯一股东,该公司已于2023年9月28日注销。B曾承诺给出解决方案但未兑现,且欲将会员转至不提供瑜伽服务的美容美发店,A未获退费,遂将B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
1、判令 B 退还 A 会员卡中剩余金额
2、案件受理费由 B 负担。
PART 2
庭审阶段
【争议焦点】
1、B作为某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登记,是否应对 A 的会员剩余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2、A主张的退费金额是否应全额支持。
【原告意见】
1、原告与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扫码转账支付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2021年8月18日、2022年8月29日两次办理瑜伽次卡并足额缴费的事实;
2、某有限公司在服务期内突然闭馆、单方取消全部预约课程,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亦未就剩余课程提供合理替代服务或退费方案,已构成根本违约;
3、被告B作为某有限公司受让后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明知公司存在大量未清偿会员债权的情况下,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登记,导致原告债权无法通过合法清算程序实现,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
4、被告承诺的解决方案未兑现,且欲将瑜伽服务会员转至不具备瑜伽服务资质的美容美发机构,该安排与原服务合同目的不符,未取得原告同意,不能免除其退费义务,故被告应就原告未消费课程对应的剩余金额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答辩】
1、原告的缴费对象系原股东刘某及原经营团队,被告未实际收取原告支付的服务费用,亦未接收该笔费用转入公司账户,被告与原告之间无直接的款项收付关系,不应承担退费责任;
2、被告仅与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实质系提供协助经营相关服务,并非公司实际控制人及经营者,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系基于朋友委托的帮忙行为,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活动极少,不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赔偿义务;
3、被告已与某时尚分店签订债务承接协议,约定由该分店承接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负债,原告的债权应向债务承接方主张,被告已履行债务转移义务,不存在 “跑路” 情形。
【法院查明】
1、某有限公司原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刘某,某瑜伽馆为其经营场所;
2、2021年8月,A 花费5780元购买76节课程,截至案发剩余5节课未消费(平均每节课 76 元);2022年8月,A花费7880元购买122次瑜伽课,全部未消费;
3、2023 年9月13日,刘某与B签订《转让协议》,B 受让某有限公司 500 万元股权,次日B变更为该公司法人及唯一股东;
4、B朋友圈信息显示其从事 “消耗负债”“收购 / 转让美容美发养生会员” 等业务,2023年10月该公司闭店;
5、2023年9月28日,某有限公司作出《清算报告》(载明 “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 等内容),B签字确认并申请公司注销,丰台区市监局当日准予注销;B同时签署《承诺书》,承诺申请材料真实合法;
6、庭审中双方确认B未向A退费,B认可公司注销时未成立清算组,知晓大量会员(约 200 人)尚有40万元左右未消耗金额,未书面通知债权人进行债权登记,仅在朋友圈通知会员转至某时尚分店(美容美发店),A不同意该安排;
7、B自述不清楚公司注销是否在报纸上公告,仅在相关文件上签字,原系陈某联系其做法人,口头约定给予部分股份。
【法院认为】
1、依据法律规定,清算组应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可主张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B作为某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明知公司存在大量会员债权未清算,仍以载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的虚假《清算报告》申请注销公司,导致A无法在合法清算程序中申报债权、实现债权,且B签署《承诺书》承诺材料真实,其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承担责任的情形;
3、B提出的“未收钱、仅提供服务、已转移负债”等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4、B接手公司后短期内以虚假清算报告注销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消耗负债”行为应受法律否定性评价;
5、关于退费金额,现有证据可明确未消费课程对应的金额,应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1、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A会员卡剩余金额;
2、若B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案件受理费由B负担。
PART 3
裁判要旨&法条援引
【裁判要旨】
“职业闭店人”以帮助经营者逃避公司债务为目的,受让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后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受偿,债权人主张该“职业闭店人”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条援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本案适用的是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5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注:本次案例系广东安安律师事务所第十期分享
公众号内容创作不易,请尊重原创。如需转载,请先联系本号获取授权,后续转载文章,则在文章前注明“本文授权转载自微信公众号:广东安安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