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司
出具不实检测报告案
| 一、案件详情 |
2025年12月24日,我局收到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临河区分局线索移送函。该移送函反映,**检测于2024年11月30日为内蒙古**宏业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土壤《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MJY-TRJ-20241112-A-01)中,土壤采样记录中样品重量与制样记录中样品重量不一致;于2024年4月10日为内蒙***工业区管委会出具固体废物《检测报告》(报告编号:NMJY-GFJ-20240401-A-01)时,无固体废物的制备室和风干室;于2025年7月11日为巴彦淖尔**铜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地下水《检测报告》(报告编号:NMJY-SZJ-20250626-A-01)原始记录中无洗井记录,涉嫌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2025年12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到**检测对移交的线索进行现场调查。 2025年 12月31日,经请示局领导批准立案。检查现场未采取强制措施。 经查:(一)项目编号为TRJ-20241112-A土壤样品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MJY-TRJ-20241112-A-01)显示: 1.土壤样品制备时,样品处置记录缺失。样品的保存、处置不符合《土壤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T 166-2004)标准规定,存在样品混淆、损毁情形,且数据、结果无法复核。 2.土壤样品未经制备直接进行检验。样品制备、流转不符合《土壤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T 166-2004)标准规定,存在样品损毁、性状异常改变情形,且数据、结果无法复核。 (二)于2024年4月10日为项目编号GFJ-20240401-A的固体废物样品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NMJY-GFJ-20240401-A-01),未设固体废物制备室对样品进行制备,制备场所无法复核。样品的制备不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评审补 充要求》规定,存在样品污染、混淆情形。 ( 三 ) 项 目 编 号 分 别 为 : SZJ-20250626-A-01-001、SZJ-20250626-A-02-001的地下水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 NMJY-SZJ-20250626-A-01)中,**检测对该样品进行采样时未对洗井过程进行记录,样品的采集不符合《地下水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 164-2020)规定,存在样品污染情形。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生态环境局移交至我局的《线索移送函》《临河区 生态环境分局关于 XX、**公司存在问题移交线索办理情况报告》,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证据二、经授权委托人签字确认的生态环境局移交至我局**检测营业执照复印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 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获得资质认定证书、资质认定证书能力范围和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证据三、由**检测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1份,证明委托事项和受委托人身份情况。 证据四、2025年 12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 1份,证明当事人正常经营及执法人员现场对移送线索的核查情况。 证据五、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 12月29日对受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出具的涉案3份《检测报告》在样品的采集、流转、制备、保存、处置中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具体情形,以及对生态环境局判定其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认可事实。 证据六、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案件移交材料清单》1 份,证明**检测对生态环境局移交的材料予以确认。 证据七、生态环境局移交至我局由**检测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MJY-TRJ-20241112-A-01)及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报告编号:NMJY-GFJ-20240401-A-01)及原始记录复印件、《检测报告》(编号:NMJY-SZJ-20250626-A-01)及原始记录复印件, 以及该局针对上述报告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可证明生态环境局判定**检测出具的 3份《检测报告》为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事实依据。 |
| 二、陈述申辩 |
本局于 2026年1月 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临市监罚告〔2026〕3号《临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
| 三、行政处罚 |
本局认为,《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检验 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一)样品的采集、标识、分发、流转、制备、保存、处置不符合标准等规定,存在样品污染、混淆、损毁、性状异常改变等情形的; (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校准的仪器、设备、设施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 (四)未按照标准等规定传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的。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一)样品的采集、标识、分发、流转、制备、保存、处置不符合标准等规定, 存在样品污染、混淆、损毁、性状异常改变等情形的;”的规定, 构成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违反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检验检测机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检验检测机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处以罚款 30000元,上缴国库。 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 30000 元,上缴国库。 |
来源: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