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
2023年5月25日修订通过2023年9月1起正式实施
新修订的《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将于2023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共设7章78条,包括总则、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等。按照创建省级安全文化建设示范企业要求和年度安全教育培训计划,9月7日雅西公司组织开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宣贯专题培训,公司安全环保部副部长潘川讲解宣贯。
《条例》重点难点讲解

此次专题培训雅西公司采取理论与实践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形式,公司设立培训主会场,各管理处设立培训分会场对新《条例》进行了解读,对重点企业安全生产保障和特殊作业安全管理、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报送、应急管理与应急处置、“三个避让”、“三个紧急撤离”等方面进行了讲解。
培训会场

近日雅西高速通过在沿线收费站、服务区、停车区、安检站开展新《条例》安全宣传,并设置安全咨询点为过往司乘朋友普及讲解安全条例知识,利用沿线LED情报板滚动播放《条例》重点内容,营造浓厚的安全宣传氛围。
多维度《条例》安全宣传




《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节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大安全大应急框架,完善公共安全体系,推动公共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的监督管理体制;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安全生产治理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统筹发展和安全,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将安全生产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将安全生产纳入高质量发展评价体系,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各类功能区(以下统称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推动解决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承担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履行综合监督管理职责,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巡查、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相关工作。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实行动态管理。
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九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本单位依法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完善安全措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未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职工代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省级和设区的市级有关部门可以结合有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按照规定组织拟定安全生产地方标准、管理规范。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经其批准的设区的市级。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管理贯穿于生产经营全过程,建立健全从主要负责人到一线从业人员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考核目标和标准等内容,并加强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考核结果可以作为从业人员职务调整、收入分配等的依据。
国有及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结果,纳入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管理。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并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设有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向其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主要技术负责人的,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对技术方案中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承担管理责任;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技术方案,具有否决权。未设置主要技术负责人的,由实际承担主要技术负责人职责的人员履行相关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满足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
生产经营单位下属项目部、建设指挥部、分公司等独立生产经营单元,应当依照前两款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通过多种方式,激励从业人员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安全生产例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安全设施和设备管理、作业安全管理、安全生产检查、应急预案管理、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发包(出租)管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等方面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安排专项经费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如实记入从业人员教育和培训档案,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上岗前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人员包括:
(一)新进从业人员;
(二)离岗达到规定期限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施、新设备的有关从业人员;
(四)在生产经营单位实习(实训)的学生;
(五)其他应当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不得与员工宿舍设在同一座建筑物内;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要求的出口、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
(三)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建筑物、构筑物之间,以及易燃易爆物品与明火或者火花散发地点的距离,应当符合防火防爆的安全规定;因设计标准、规范变化导致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已建成建筑设施,应当迁建或者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四)生产经营场所内的道路应当合理布局、保持畅通,并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下列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
(一)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及防范和应急措施;
(二)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依法享有工伤保险的待遇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不得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不得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不得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一)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服从管理,执行制度和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参加应急演练,掌握岗位安全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
(三)作业前和作业结束后按照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工具、安全防护装置、作业场所、物品堆放等进行安全检查;
(四)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报告并按相关规定处置,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六)配合安全生产执法检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等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实际负责人。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培训花絮
图 片 | 各管理处
文 案 | 凌子超
编 辑 | 凌子超
初 审 | 宋 华
终 审 | 刘 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