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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社会始终受到战争、地震、传染病的威胁。从某种意义上来讲,传染病的暴发给人类社会发展所带来的威胁比战争和地震所带来的威胁还要大,原因在于:后面两种事件所带来的风险往往是局部性的,而传染病一旦暴发,牵连的范围往往是全国性的乃至全球性的。当今世界,人员流动性激增,局部传染病往往牵一发而动全身,迅速演化为全局性危机,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长期以来,公共卫生防治是我们国家治理过程中所面临的重大难题,以传染病为代表的公共卫生危机,由于涉及的人口数量众多,影响的地域范围广阔,造成的社会影响巨大,因此深刻地影响着人类社会的兴衰发展。
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在我国发生的传播速度最快、感染范围最广、防控难度最大的一次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疫情发生以来,党和政府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全面加强对疫情防控的集中统一领导,带领我们取得了疫情防控的阶段性胜利。
同时,总书记也指出,针对这次疫情暴露出来的短板和不足,抓紧补短板、堵漏洞、强弱项,该坚持的坚持,该完善的完善,该建立的建立,该落实的落实,完善重大疫情防控体制机制,健全国家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要研究和加强疫情防控工作,从体制机制上创新和完善重大疫情防控举措,健全国家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提高应对突发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水平。
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是公共卫生危机应对的关键。2017年,我国建成了世界上规模最大的公共卫生网络直报系统,为及时发现公共卫生危机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传染病防治法》第30-33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19、20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7-13、16条规定了政府、医院、个人等8类报告主体,以及其报告程序和时限。同时,《传染病防治法》第2章至第3章,以及《突发事件应对法》第3章还专门就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与信息公布制度进行了规定。
但是,这些规则存在相互之间不够统一、规定不够具体,以及制度定位模糊的问题。例如,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43条,县以上人民政府有权发布预警,《传染病防治法》第19条则将发布预警的权力给了省级人民政府。对于公共卫生信息的公布主体,《突发事件应对法》第44条规定的是各级人民政府,《传染病防治法》第38条规定的则是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
又如,我国法律缺乏对网络直报系统报告渠道、报告方式,以及报告程序的明确规定,不同类型疾病的检测系统之间直接呈现出相互独立的态势,从而使得实践中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制度的效力大打折扣。同时,我国法将“预警”与“信息公布”的定位相混淆,以至于不能在公共卫生信息发布的及时性和准确性之间恰当地取得平衡。
在未来,我们应当将网络直报系统直接纳入法律规定,厘清公共卫生信息的主管和收集主体、信息报告程序、信息研判和评估标准,并且进一步区分公共卫生事件中的“预警发布权”和“信息公布权”。前者指的是在公共卫生事件达到预警指标时,及时发布预警,引起公众注意的权力;后者指的是在核实公共卫生事件实际发生后,由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人民政府发布相关公共卫生信息的权力。前者侧重的是信息发布的及时性,后者侧重的是信息发布的准确性。
就权限分配而言,基于“及时性”和“准确性”的平衡,我们可以考虑把“预警发布权”下放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共卫生事件发布权”则高位统筹,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掌握。对“预警发布权”和“信息公布权”这两项权限的区分及其权力配置,可以让我们有效地在信息发布的及时性和准确性要求之间求得平衡,即对公共卫生事件时刻保持高度警觉的同时,也能获得权威、准确的公共卫生信息。
美国学者麦克尼尔(McNeil)在《瘟疫与人》一书中写道:“先于初民就业已存在的传染病,将会与人类始终同在,并一如既往,仍将是影响人类历史的基本参数和决定因素之一。”可以说,人类社会的发展史也是一部与疾病斗争的历史,公共卫生建设深刻地影响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对于公共卫生事件,唯有“养兵千日”方得“用兵于关键的一时”。
“临阵磨枪”绝不可取,我们应当居安思危,在日常工作中就应当深刻地认识到公共卫生法治的重大意义,明确公共卫生法治的核心价值及其平衡机制,切实地加强公共卫生法治的基本机制建设,这也是强化公共卫生法治保障千万条中最重要的一条。【整理自申卫星。公共卫生法治建设:意义、价值与机制。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供参考,删除请留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