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击蓝字 关注我们
我国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白皮书研究解读之五:上海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情况通报、白皮书及典型案例解析(一)
引言
上海作为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的重要城市,其仲裁司法审查实践已经形成较为成熟的规则体系,具有较强的研究价值和实务参考意义。笔者将在本专题中,结合上海法院发布的相关情况通报、白皮书及典型案例,对上海法院仲裁司法审查的整体情况、裁判规则及实践特点进行系统解析。
一、上海法院仲裁司法审查相关文件发布状况及数据简析
(一)上海法院仲裁司法审查相关文件发布状况
笔者通过对公开资料检索、梳理发现,上海法院近年来围绕“仲裁司法审查”发布的文件主要涵盖以下几类:
1.2025年7月8日上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2020年至2024年上海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情况,并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也即,《上海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情况通报(2020—2024)》(pdf文件:上海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情况通报.pdf)。该通报从全市法院层面对2020年至2024年上海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基本情况、案件特点、司法支持和监督仲裁的主要措施、助推上海仲裁高质量发展的司法任务以及典型案例进行了系统梳理。该文件是观察上海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整体态势的核心材料。
2.2024年10月31日,上海金融法院发布《上海金融法院金融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2018—2023年)石家庄仲裁委员会转载:https://mp.weixin.qq.com/s/ZAULr08q36TElgZLw4dr5Q及金融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该白皮书及典型案例集中反映了上海金融法院在金融仲裁司法审查领域的专业化审判思路。
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白皮书(2018—2022)》唐山仲裁委员会转载:
https://mp.weixin.qq.com/s/_BGIshegyAgzWDAaAj1zmQ。 该白皮书较早地系统总结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至2022年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办理情况、案件特点、典型案例、审理思路及保障机制,对理解上海法院早期商事仲裁司法审查规则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二)上海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情况通报、白皮书和典型案例数据简析
1.上海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整体数据简析
根据《上海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情况通报(2020—2024)》披露的数据,近五年,上海法院共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2616件,受理申请仲裁保全案件6933件。其中,上海法院受理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分别为:2020年453件、2021年550件、2022年365件、2023年614件、2024年634件,总体呈现平稳上升态势。与此同时,受理的仲裁保全案件从2020年的834件上升到2024年的2337件,增加幅度较为明显。
从案件类型来看,上海法院受理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主要包括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以及申请承认(认可)和执行外国或港澳台仲裁裁决案件。其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1448件,占比55.35%;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791件,占比30.24%;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329件,占比12.58%;申请承认(认可)和执行外国或港澳台仲裁裁决案件48件,占比1.83%。
从仲裁司法审查结果上来看,近五年,上海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处理结果呈现“两高两低”的特点,即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率高、承认(认可)和执行境外仲裁裁决率高、撤销仲裁裁决率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率低。其中,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率达93.5%,承认(认可)和执行境外仲裁裁决率达97.92%,撤销仲裁裁决率为0.14%,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率为4.92%。
总的来说,上海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数量整体呈上升趋势,但增幅并未明显超过上海仲裁案件本身的增长幅度。上海高院在通报中提到,上海仲裁案件数量由2020年的8306件上升到2024年的12191件,相比之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增速、增幅明显小于仲裁案件。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上海仲裁整体运行具有较高的稳定性和市场主体接受度,并未因仲裁案件数量增加而同步引发大量司法审查争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仍是上海法院仲裁司法审查的两大主要类型,其中撤裁案件数量最高,这也与全国范围内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结构基本一致。另外,上海法院仲裁保全案件的数量增长明显。仲裁保全对于保障仲裁程序顺利推进和裁决未来执行具有重要意义。上海法院仲裁保全案件数量的大幅增长,也在一定程度上也说明上海法院在支持仲裁程序运行方面发挥了更为积极的保障作用。
2.上海金融法院金融仲裁司法审查数据简析
上海金融法院《金融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2018—2023年)》显示,2018年8月以来,上海金融法院累计审理涉仲裁司法审查案件405件。其中,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142件,裁定不确认协议效力、仅在部分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的案件8件,占该类案件总数5.6%。
在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142件案件中,涉及“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118件,“仲裁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36件,“申请人并非仲裁协议签订主体”的33件,“争议事项为不能仲裁事项”的14件,“没有仲裁协议”的12件,“约定或裁或诉”的7件,此外还有“仲裁事项过于宽泛”“未经前期协商便提起仲裁”“仲裁规则约定不明”等其他事由共19件。
从以上数据来看,“仲裁机构约定不明”是金融仲裁确效案件中最为常见的申请事由。金融交易中涉及的文件通常较为复杂,交易结构中可能存在主协议、补充协议、保证合同、回购协议、质押协议、投资协议等多个文件。如果争议解决条款在不同文件中表述不一致,或者对仲裁机构名称、仲裁规则、仲裁地等约定不够准确,就容易引发仲裁机构是否明确的问题。
其次,“申请人并非仲裁协议签订主体”“仲裁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等事由数量较多,反映出在金融交易结构中仲裁协议的主体边界问题较为突出。如在基金投资、债券回购、股权转让、保证担保等交易中,实际参与主体、合同签署主体、担保主体之间可能存在一定区分。仲裁条款能否约束某一主体,不能只看其是否与交易存在经济关联,而应当回到合同文本、交易结构和意思表示本身进行判断。
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数据简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白皮书(2018—2022)》披露的数据,自2018年以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共审结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314件。其中,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或驳回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申请的案件204件,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案件23件,确认仲裁协议无拘束力案件11件,另有76件案件撤回申请或不予受理。由此可以看出,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确效案件中,确认仲裁协议有效仍是主要的处理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白皮书中还提到,在仲裁协议效力审查中,法院对于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仅约定某地仲裁、仲裁条款中同时存在诉讼表述等问题,通常会结合文义解释、目的解释和当事人真实意思进行判断。在能够确定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意思表示,且能够确定唯一仲裁机构的情况下,法院倾向于认定仲裁协议有效。
笔者认为,综合上述材料进行分析,能够较为完整地呈现上海法院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的审查逻辑与裁判立场。因此,下文将围绕上海法院关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典型裁判规则展开解析。
二、上海法院关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难点及规则指引
(一)开放式主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可以约束分别签署并备案的交易参与主体
上海金融法院在其《金融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2018—2023年)》典型案例4“K证券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明确了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开放式主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效力。
该案中,S证券公司与K证券公司分别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主协议》上单方签章,并将协议文本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主协议约定,本协议争议经协商无法解决的,回购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同时约定该协议为开放式协议,由参与者签署后在各签署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后K证券公司向上海金融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与S证券公司之间不存在有效仲裁协议。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回购交易主协议》明确约定了仲裁事项和仲裁机构,且该协议为开放式协议,参与者签署后在各签署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S证券公司和K证券公司均已分别签署《回购交易主协议》并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故双方之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
笔者认为,本案是金融仲裁确效案件中较具代表性的案例。其较好地处理了传统合同签署形式与金融市场交易规则之间的关系。按照传统合同观念,合同通常表现为双方在同一份文本上签字或盖章。但在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中,主协议采取开放式、备案式、标准化签署方式,是交易所自律规则的一部分。每一交易主体并不需要与未来可能发生交易的所有相对方逐一签署纸质协议,而是通过签署统一主协议并提交交易所备案,接受该交易体系下的共同规则。若仍机械要求双方必须在同一份协议文本上共同签章,才承认仲裁条款成立,就会脱离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运行逻辑,大幅增加交易成本、降低交易效率。金融市场中的标准化交易规则之所以能够运行,正是因为各参与主体通过签署统一主协议,事先接受交易规则、清算规则和争议解决规则。法院在本案中确认仲裁条款有效,实质上是尊重金融基础设施规则与市场交易习惯。且在本案中,案涉合同双方分别签署《回购交易主协议》并提交备案,在一定程度上也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就选择仲裁该种争议解决方式达成一致,故而认定仲裁协议有效亦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
(二)主合同仲裁条款一般不能当然约束担保人等从合同当事人
上海金融法院在其《金融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2018—2023年)》典型案例9“冯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对金融交易中主从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边界进行了明确。
该案中,林某作为有限合伙人与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签订《合伙协议》,其中约定有关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后因基金退出未能按期完成,冯某先后出具相关声明及《保证书》,承诺在特定条件下受让投资者未退出基金份额。后林某以合伙企业及冯某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冯某则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确认其与林某之间就《合伙协议》《保证书》项下纠纷不存在有效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在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严格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能任意扩大解释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林某与合伙企业签订的《合伙协议》虽约定仲裁条款,但冯某并非该协议的签订主体,双方亦未在《保证书》中约定仲裁条款,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冯某同意接受《合伙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约束,故确认冯某与林某之间不存在有效仲裁协议。
笔者认为,本案体现了仲裁协议相对性原则在金融交易中的适用。金融交易中,主合同、担保合同、回购承诺、保证书等文件通常共同构成交易的安排。债权人或投资人从便利解决争议的角度出发,往往希望将债务人、担保人、差额补足义务人、回购义务人等一并纳入仲裁程序。但仲裁程序的便利性不能替代仲裁合意本身。仲裁条款不是普通合同义务条款,而是决定争议解决方式的程序性协议,其直接后果是排除人民法院主管。因此,判断某一主体是否受仲裁协议约束,不能只看其是否参与交易、是否承担责任、是否知道主合同存在,而应看其是否明确作出接受仲裁的意思表示。冯某作为保证或承诺主体,若其签署的文件中没有仲裁条款,也未明确表示接受主合同仲裁条款,则不能仅因其出具保证文件而当然受到主合同仲裁条款约束。
(三)多方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范围,应当优先依据合同文义判断
上海金融法院在其《金融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2018—2023年)》典型案例6“陆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对多方合同中仲裁条款的主体范围作出了判断。
该案中,杨某、F控股集团、陆某三方签订《备忘录》。合同首部明确约定,杨某与F控股集团统称为“双方”,杨某、F控股集团、陆某统称为“各方”。《备忘录》约定,F控股集团拟向杨某转让目标股份,陆某作为担保人同意为F控股集团在股转合同项下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争议解决条款载明:“因本备忘录的签署而产生的或与股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以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双方协商未果时,任何一方均可将该争议提交S仲裁委员会仲裁。”
后因股权交易发生违约,杨某以陆某、F控股集团为仲裁被申请人提起仲裁。陆某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确认其与杨某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根据《备忘录》首部和仲裁条款中的约定,“双方”“各方”所指代的内容明确、具体,并无歧义。仲裁条款中的“双方”,应解释为杨某与F控股集团,不能解释为包括陆某在内的“各方”。因此,杨某与陆某之间并无有效约定仲裁的意思表示,法院遂裁定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笔者认为,本案的规则看似简单,但对于多方交易文件的起草和审查非常重要。多方合同中经常出现“双方”“各方”“甲方”“乙方”“丙方”“转让方”“受让方”“担保方”等不同称谓。如果合同首部已经对这些称谓作出明确界定,则后文争议解决条款就应当严格按照该定义理解。法院不能为了支持仲裁而将“双方”解释为“各方”,否则就是对合同文本的重写。该案也说明,“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解释原则并不是“有利于扩大仲裁协议约束范围”的原则。法院可以在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条款表述略有瑕疵等情形下,通过解释尽量维护真实存在的仲裁合意。但如果合同文义已经明确限定了仲裁条款的主体范围,法院就不能替当事人补造并不存在的仲裁合意。
(四)关联合同之间不具有变更或补充关系的,部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当然适用于其他合同
上海金融法院在其《金融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2018—2023年)》典型案例7“M有限合伙企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进一步处理了在同一交易结构下多个合同之间的仲裁条款能否扩张适用的问题。
该案法院的裁判要旨是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文义、合同要素和当事人意思,判断不同合同之间是否具有变更或补充关系。若合同之间并不构成对原合同的变更或补充,仅因其存在交易背景关联,不能将部分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适用于其他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合同项下争议。
笔者认为,该案与前述冯某案、陆某案共同构成了上海金融法院关于仲裁条款扩张适用的基本规则。第一,主合同仲裁条款不能当然约束从合同或增信文件当事人。第二,多方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主体应当依据合同文义确定。第三,多个关联合同之间是否共享仲裁条款,应以是否构成合同变更、补充、承继或者明确引用为判断基础,而不能仅以交易目的、结构相同或具有关联为依据。
(五)仲裁机构约定不明时,应优先通过解释方法确定唯一仲裁机构
上海高院在《上海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情况通报(2020—2024)》典型案例1“某物流公司与某航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确定了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多家仲裁机构时,负有协商确定唯一机构的义务。
某物流公司与某航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纠纷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总部仲裁解决。该合同附件《物流一般条款》约定,任何源于本《物流一般条款》的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某物流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但未提交涉案《货物运输合同》及附件《物流一般条款》。法院受理后,某航运公司提出主管异议,并表示可由某物流公司在约定的两个仲裁机构中任选一个,某航运公司均同意接受。法院最终驳回某物流公司的起诉。
笔者认为,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应当先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再判断能否通过合同文义、交易背景、机构名称、地域连接点、仲裁规则、后续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唯一仲裁机构。如果能够确定唯一仲裁机构,应维护仲裁协议效力;如果存在多家仲裁机构且无法通过解释排除歧义,则应要求当事人协商确定。
(六)仲裁协议是否成立,应结合要约承诺规则和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综合判断
上海高院在《上海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情况通报(2020—2024)》案例5“宁波某生物科技公司等与上海某科技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对未最终签署交易合同情况下仲裁协议是否成立作出了规则指引。
该案中,上海某科技公司拟收购宁波某生物科技公司的股权。2022年3月,上海某科技公司向宁波某生物科技公司发送经双方磋商并定稿的《股权收购协议》,要求由申请人先行签署。该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条款约定由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协议经宁波某生物科技公司及其他转让方签署完毕后,交予上海某科技公司盖章签署。上海某科技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先后就案涉交易发布公告,披露了《股权收购协议》的全部交易要素,并直接引用了前述仲裁条款。后上海某科技公司退还未经其签署的协议原件,并拒绝签署协议。申请人主张,虽然上海某科技公司未签署《股权收购协议》,但双方已经对仲裁条款达成一致,请求确认该仲裁条款有效。法院最终裁定确认《股权收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笔者认为,该案的重点在于通过要约承诺规则和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识别仲裁条款是否已经单独成立。上海某科技公司发送经磋商定稿的协议文本,并要求对方先行签署,该行为本身具有要约性质。申请人签署后交回,属于对协议文本包括仲裁条款的接受。更重要的是,上海某科技公司随后通过上市公司公告披露交易要素,并直接引用仲裁条款,进一步强化了其对仲裁条款内容的认可。即使最终基础股权收购协议未完成签章,也不当然否定双方已经就争议解决方式形成合意。本案与涉港仲裁中电子邮件、微信磋商形成仲裁合意的案件有相通之处。仲裁条款虽然通常载于主合同之中,但其本质上是独立的争议解决协议。只要双方已通过要约、承诺、公告披露、文本交换等行为对仲裁条款达成一致,即便主交易合同未最终生效,仲裁条款仍可能独立成立。
综合来看,上海法院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既注重维护真实存在的仲裁合意,也严格把握仲裁条款的主体边界和适用范围。下一期,笔者将继续围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分析上海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