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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法院依职权市场调查的案件

   日期:2026-05-26 21:34:48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评论:0    
全国首例法院依职权市场调查的案件

01

裁判要旨

    1.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判定是针对作品形式的复制,而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的判定是针对竞争对手的模仿和对竞争对手市场恶劣影响,“搭便车行为”。

    2.模仿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人偶商品的整体形状或颜色、基本身体特征、标志性装饰特征或姿势特征,仅在非标志性装饰特征和姿势特征上作出区别设计,或者使用相同风格的不同元素替换次要识别特征的,一般可认定具有混淆可能性,其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不影响混淆可能性的认定。

02

基本案情

    北京泡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泡某公司)是SXX系列人偶盲盒商品(以下简称涉案商品)的经营者和人偶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案证据显示该商品及装潢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深圳市前海欢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某公司)在后制造销售了朋某系列人偶盲盒商品(以下简称被诉商品),其中六款与涉案商品在人物的头身比、脸型、嘴鼻形状、四肢形状等基本身体特征方面有一定相似度,虽然没有使用球形辫子或耳饰等标志性装饰特征,但在双腿岔开双手摆于身前的标志性姿势特征、均为赛博朋克风格等角度有一定相似度。二者在发型、衣着、配饰、妆容等非标志性装饰特征和睁眼程度等诸多非标志性姿势特征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从著作权角度进行对比时,须要对作品形式的复制程度进行判断,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形式,而不保护作品的内容和思想。

    法院开展了依职权市场调查,到某潮玩展上随机邀请展内消费者和经营者填写问卷调查,调查结果显示61.8%的受访者在未提示任何品牌和来源信息的情况下,对被诉商品误认为是涉案商品或者是否与泡某公司有关联进行调查。泡某公司主张欢某公司的行为复制其美术作品,且仿冒其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300万元。

03

裁判结果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欢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欢某公司赔偿泡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255932.53元。欢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品在消费者心中是有名字的具体人物,其人物特点和一般人物识别习惯决定了人偶的基本身体特征是其主要识别部分。设计者通过设计元素的选择、组合和搭配来实现人偶玩具形象和个性特征的营造与表达,这些元素或者自身具有明显的设计个性,或者在商品中反复出现予以强化,或者通过宣传向相关公众重点传播,让相关公众将该等元素或符号与涉案商品相联系,因此这些标志性的特征成为具有强辨识度的核心识别部分。涉案商品的具体设计与其独特的赛博朋克风格相结合,形成了较高辨识度,对比对亦具有影响。被诉商品模仿了涉案商品的人物基本身体特征、标志性姿势装饰特征和独特的风格,仅在次要特征上作出区别,其创新程度有限,虽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容易引人误以为是涉案商品或者与泡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被诉商品装潢具有混淆可能性。故认定欢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仿冒不正当竞争,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4

本案特点

    本案为全国首例法院依职权市场调查的案件,但对法院市场调查的程序权力以及调查问卷的设计,如何做到不偏不倚,还是有待改进的。从本案的裁判本质上,著作权的侵权判断逻辑与不正当竞争侵权判断逻辑不同这个角度,本案还是具有极大参考意义的。另外,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知识产权法的底线规则,并不需要混淆程度达到50%以上,混淆程度的不同只是在侵权烈度和赔偿数额上予以考虑,只要形成近似到一定程度就应该予以规制。

撰稿:王永文

编辑:Nico

审核:Venom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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