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环境检测有限公司
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案
长市监南罚〔2025〕109号
| 一、案件详情 |
2025年9月4日,我民康中队接到松原市生态环境局案件线索移送函,内容为吉林省**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涉嫌为吉林省誉**铝业有限公司2024年度废水、废气、噪声检测出具虚假报告。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批准于2025年9月16日经申请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吉林省**环境检测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环境检测、食品检测、职业卫生检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市政公用工程、公路、桥梁、机场场道管道安装;水利、电力、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的原材料、构配件、设备及工程质量的检测、鉴定、试验与工程技术服务、环保设备管理和维护。成立日期:2016年8月3日。 2024年6月,当事人与吉林省誉**铝业有限公司签订受委托合同,内容为吉林省誉**铝业有限公司委托当事人对其2024年度废气、噪声项目进行检测。检测的内容:1)噪声:昼、夜*1次;2)烘干窑排气筒: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非甲烷总烃,1次;3)喷涂排气筒:颗粒物、二甲苯,1次; 4)废水总排口:PH、COD、BOD5、SS、氨氮、石油类、总磷、总氮,1次;5)厂界粉尘:上 1下 1,1次;6)厂界噪声昼夜,1次。采样方式:由当事人现场采样。费用总额:人民币4500元。7月24日,松原市生态环境局对吉林省誉**铝业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委托当事人出具的 2024年度废水、废气、噪声检测报告,报告编号:2024061104存在篡改监测数据行为。9月4日,执法人员接到案件移送函,并开展调查。经查,当事人出具上述检测报告使用的仪器为自动烟尘 烟气综合测试仪/JLXP-YQ-46,检测锅炉废气参数含氧量5次机打小票原始数据中氧含量分别是:01.2%、01.5%、01.4%、06.1%、06.3%、计算后均值为:3.3%;当事人员工(该员工已离职)在将5次机打小票原始数据抄录在锅炉烟气原始记录单上时,未按照5次机打小票原始数据中氧含量抄录,将其篡改为 6.1%、5.9%、6.2%、6.1%、6.3%,氧含量计算后均值为6.1%, 导致该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上氧含量标注为6.1%,与实际数据不符。而按照原始数据氧含量项目实际均值经计算后为3.3%。截止案发时止,共发现当事人出具1份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源登记表》原件1份,证明案件来源; 2.经营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1份,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 1 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明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和合法身份。 3.松原市生态环境局案件移送函及证据扫描件1份,证明案件来源;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出具虚假报告的违法事实的确认。 5.吉林省誉**铝业有限公司委托吉林省**环境检测 有限公司检测的合同复印件,证明吉林省**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的由来。 6.当事人使用的自动烟尘烟气综合测试仪/JLXP-YQ-46, 检测锅炉废气参数含氧量5次机打小票原始数据复印件、锅炉烟气原始记录复印件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 2024061104)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7.协查函原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已向有关部门寻求协助以便确定危害后果。 8.当事人提供的完整涉案检测报告复印件 1份,证明与松原市生态环境局案件移送函内证据一致,以及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9.当事人员工王*,张*,郑**,姜**的上岗证复印件,证明上述4人均持证上岗。 10.当事人员工王*的离职证明,证明员工王*已离职。 1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一份,吉林省综合执法办案平台截图一份,证明当事人初次违法的事实。 以上收集的证据,均履行了证据确认程序,符合法律、法 规、规章的规定。 |
| 二、陈述申辩 |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 2026年 4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告知书》(长市监南罚告〔2025〕109号),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
| 三、行政处罚 |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二)项“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 之一的,属于虚假检验检测报告:(二)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的规定,已经构成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执法人员调查后,积极配合工作,首次违法, 同时截至案发时,仅出具一份虚假的检测报告,符合《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章第八节序号:227违法程度“较轻”,判断基准“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1份”,处罚基准“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检验检测机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检验检测机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建议给予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 10000.00元。 |
来源: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