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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一研究 |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日期:2023-08-25 10:01:38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浏览:19    评论:0    

裁判要旨

虽然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但是华某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刘某某代表华某公司进行了签字。从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及《协议书》签订过程看,鹏某公司知道刘某某不仅是某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华某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权代理华某公司从事民事行为。即使华某公司否认刘某某代理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刘某某代理华某公司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华某公司承担。



案号索引

(2021)最高法民申4920

基本案情

一、2010年9月9日原告鹏某公司与被告华某公司就某酒店室内装饰工程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

二、2011年9月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华某公司使用。


三、2015年9月19日,华某公司作为甲方,鹏某公司作为乙方,某汇公司作为丙方,三方协商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丙方为甲方的实际控制人,甲方某酒店室内装修工程由乙方承建。经甲乙丙三方多次协商,三方就工程决算及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一致”

四、鹏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代表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某汇公司的董事长刘某某代表二被告在该《协议书》的每页上签字确认,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

五、之后,二被告并没有按《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尚拖欠工程款未付,为此,原告鹏某公司提起诉讼。



裁判要点

2015年9月19日,鹏某公司、华某公司与某汇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事宜,签订了《协议书》,确认装饰装修工程结算造价为2600万元。虽然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但是华某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刘某某代表华某公司进行了签字。从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及《协议书》签订过程看,鹏某公司知道刘某某不仅是某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华某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权代理华某公司从事民事行为。即使华某公司否认刘某某代理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刘某某代理华某公司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华某公司承担。而且,《协议书》签订后,华某公司按照约定,以一套商品房向鹏某公司抵顶了部分工程款,以实际行为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有效,并将其作为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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