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检测有限公司
出具不实检测报告案
武新市监处罚〔2026〕13 号
| 一、案件详情 |
2025年5月29日,本局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和水务湖泊局《关于涉嫌检测弄虚作假问题线索的移交函》,反映武汉**检测有限公司涉嫌出具不实检测报告。2025年 6月18日,本局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1版)第十三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案件调查过程中,2025年9月5日,本局高质量发展科移交了2025年武汉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情况通报,反映当事人其他涉嫌出具不实检测报告的问题线索。本局对当事人受委托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向本局主动提交了主体资格证明、合同、报价单、发票及凭证、整改报告以及相关说明等证据材料。 经查,经查明,当事人 2023年6月30日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为 23171205****,有效期至 2029年6月29 日,主要从事环境检验检测经营。 2025年5月29日,本局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和水务湖泊局向我局移交了当事人的两条问题线索,线索来源是 2025年5月26日,武汉市生态环境局四大专项行动专职工作组在对武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开展大气污染防治集中攻坚专项帮扶工作时发现的,具体问题线索如下: 问题一:武汉**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为 TZ- 2024HJ0164)中原始记录显示,3 次废水采样时间分别为13:05、13:36、14:13,采样时间间隔不符合其排放标准 GB 8978-1996规定的采样频率(生产周期 8h 以内的,2h 采样一次)。 经比对 TZ-2024HJ0164报告原始记录,上述问题属实,当事人亦予以认可。当事人在 2024年3月和武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2024年4月16日出具了 TZ-2024HJ0164报告,在现场采样时,3次废水采样时间分别为 13:05、13:36、14:13,时间间隔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5.2“工业废水按生产周期确定监测频率,生产周期在8h以内的,每 2h采样一次”的标准,TZ-2024HJ0164 报告检测数据无法复核。 问题二:武汉**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为 TZ-2024HJ0164)中原始记录显示,喷塑烤房排气筒废气和厂界无组织废气中的非甲烷总烃的采样不符合 HJ/T 397-2007(排气筒中废气的采样以连续 1小时的采样获取平均值,或在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 3- 4个样品,并计算平均值)、HJ/T 55-2000(连续1小时采样,或 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 4个样品计平均值)技术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经比对 TZ-2024HJ0164报告原始记录,上述问题属实,当事人亦予以认可。当事人现场监测时,监测的喷塑烤房排气筒废气的非甲烷总烃的采样不符合《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HJ/T 397-2007的10.2.2“排气筒中废气的采样以连续1小时的采样获取平均值,或在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4个样品,并计算平均值。”的标准,实际采集过程中没有按照要求在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4个样品。厂界无组织废气中的非甲烷总烃的采样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HJ/T 55-2000的4.3的采样频次要求“按规定对无组织排放实行监测时,实行连续 1h采样,或者实行在 1h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4个样品计平均值”,实际采集过程中没有按照要求在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4个样品,TZ-2024HJ0164报告的监测数据无法复核。 另查明,当事人问题一和问题二中出具的TZ-2024HJ0164报告收费为5000元。 2025年9月5日,本局高质量发展科移交了当事人五条问题线索,线索来源于2025年武汉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情况通报,具体问题线索如下: 问题三:浊度校准试剂超过有效期。 当事人认可上述问题属实。现场发现的浊度校准试剂生产日期是 2024 年6月20日,有效期为2024年6月20日-2025年6月19日,2025年8月12日现场检查该试剂已过期。当事人2025年 11月7日向我局提交情况说明及相关资料,当事人发现试剂过期后便立刻停用了该试剂,在 2025年6月19日-2025年 7月4日,当事人出具了 85份监测报告,其中涉及使用到浊度校准剂的6份地下水项目洗井测试,按照《地块土壤和地下水中挥发性有机物采样技术导则》(HJ1019- 2019)第 6.2.2.2“在洗井过程中,pH值、电导率、溶解氧、氧化还原电位、浊度和温度6项指标中至少有3个指标达到稳定即可结束洗井”规定,当事人在洗井过程中选择 pH值、电导率、溶解氧等测试方式进行,6 份监测报告均未使用该试剂。由于采购周期较长,2025 年7月4日-2025年9月2日,当事人按照《水质 浊度的测定 浊度计法》(HJ 1075-2019)的要求配置了浊度标准使用液作为浊度校准剂采购周期内的替代校准剂,2025年9月2日,当事人采购浊度校准试剂到货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所以当事人未在浊度校准剂过期后出具监测报告,经我局高质量发展科核查,认定上述情况属实。 问题四:No.TZ-2024HJ0835报告中固体废物采样记录表缺少采样器具、采样深度、采样量等信息。 经比对 No.TZ-2024HJ0835报告原始记录,上述问题属实,当事人亦予以认可。当事人在 2024年3月与潜江**绿色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2024年11月1日出具了No.TZ-2024HJ0835报告,其中的固体废物采样记录表只记录了采样点位、监测指标、采样时间等信息, 没有记录采样器具、采样深度、采样量等信息,不符合《工业固体废物采样制样技术规范》(HJ/T 20-1998)4.1.4“采样时应记录工业废物的名称、来源、数量、性状、包装、贮存、处置、环境、编号、份样量、份样数、采样点、采样法、采样人等。”的执行标准,现场检测数据无法复核。 另查明,当事人出具的No.TZ-2024HJ0835 报告收费为 1000 元。 问题五:TZ-2024HJ0768报告中,粪大肠菌群原始记录和设备使用记录中显示样品初发酵温度为 44.5℃,与标准要求的 37.5℃不一致, 且未对初发酵为阳性的样品进行复发酵试验。 经比对报告原始记录,上述问题属实,当事人亦予以认可。当事人在2023年 12月与阳新县环境卫生事业服务中心签订了合同,2024年 9 月 7日出具了TZ-2024HJ0768报告。当事人的粪大肠菌群监测不符合 《水质粪大肠菌群的测定多管发酵法》(HJ 347.2-2018)的 4“ 将样品加入含乳糖蛋白胨培养基的试管中,37℃初发酵富集培养,大肠菌群在培养基中生长繁殖分解乳糖产酸产气,产生的酸使溴甲酚紫指示剂由紫色变为黄色,产生的气体进入倒管中,指示产气。44.5℃复发酵培养,培养基中的胆盐三号可抑制革兰氏阳性菌的生长,最后产气的细菌确定为是粪大肠菌群。通过查 MPN 表,得出粪大肠菌群浓度值” 的要求,当事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只按照 44.5℃直接进行了一次发酵实验,没有进行 37.5℃的初发酵实验,更没有对初发酵为阳性的样品进行复发酵试验,检测结果无法复核。 另查明,当事人出具的 TZ-2024HJ0768报告收费为6000元。问题六:TZ-2025HJ0469报告中,有组织废气中臭气浓度样品 FQ00503-4采样时间为12:01,无组织废气 FQ00103-4采样时间为12:00,两个样品采用同一采样设备,记录的采样时间不足 1分钟,未用被测气体冲洗采样袋三次,不符合 HJ 905要求。 经比对报告原始记录,上述问题属实,当事人亦予以认可。当事人在2024年12月与湖北***生物环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2025年5 月13日出具了TZ-2025HJ0469报告,当事人采样有组织废气和无组织废气的臭气浓度使用的是同一台采样设备,现场采集完有组织废气后立马采集了无组织废气,采样员现场采样前未用被测气体对采样袋进行3次冲洗,不符合《恶臭污染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905-2017)5.1.2.2“d采样前按上述操作,用被测气体冲洗采样袋三次”要求,结果无法复核。 另查明,当事人出具的TZ-2025HJ0469 报告收费为 4000 元。 问题七:No.TZ-2024HJ0835 报告中含水率、汞等项目进行了分包,但报告中未注明分包方名称、分包报告等信息。 经比对报告原始记录,上述问题属实,当事人亦予以认可。当事人于2024年11月1日出具了 No.TZ-2024HJ0835报告。当事人与潜江首创博朗绿色能源有限公司在 2024年3月签订了为期一年的项目合同(2024年3月10-2025年3月9日),其中关于固废检测的项目,包括含水率、汞、铜、锌、铅、镉、铍、钡、镍、砷、铬、六价铬、硒的项目监测是每月一次监测,每月出一份报告,目前出了共计11份报告。由于当事人没有含水率、汞、铜、锌、铅、镉、铍、钡、镍、砷、铬、六价铬、硒的项目监测的资质,所以该项目分包给江苏****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在当事人与潜江首创**绿色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也写明可根据项目需要在符合环境监测质量管理的前提下将部分检测内容进行分包。经核查,在当事人出具的 11份固废检测的项目报告中有 6份报告是直接将分包方监测报告交付企业,企业完全了解分包信息。有5份是将分包检测结果纳入了当事人报告中交付企业,其中四份均注明了分包方等信息,而 No.TZ-2024HJ0835报告是将分包检测结果纳入成为一份报告,但由于工作人员疏忽,未注明分包方名称、分包报告等信息。 上述问题发生后,当事人立即针对性的开展了整改和全员培训学习并组织考试,并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和水务湖泊局向本局制发的《关于涉嫌检测弄虚作假问题线索的移交函》(含附件),证明案件来源和违法事实; 2.本局高质量发展科的情况说明及 2025年武汉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情况通报,证明案件来源和违法事实;3.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证书、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检测资质以及被询问人的权限和身份; 4.本局对当事人的受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5.当事人提交的 TZ-2024HJ0164、TZ-2024HJ0835、TZ-2024HJ0768、TZ-2025HJ0469 检测报告及原始记录,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6.当事人检测服务合同、报价单、对应的发票及凭证、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的违法所得; 当事人提交的关于检查发现问题的情况说明、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认识及情节。 |
| 二、陈述申辩 |
2025年12月31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武新市监罚告〔2025〕215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 |
| 三、行政处罚 |
当事人上述问题一、问题二、问题四、问题五、问题六系连续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样品采样、监测过程中未按照执行标准,导致样品数据、结果无法复核的行为,构成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5版)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的规定所指的不实检测报告。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5版)第十四条第一款“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规定。 当事人上述问题三,当事人在浊度校准剂过期后及时停用了该试剂, 未使用过期浊度校准剂出具监测报告,不构成《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5版)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条”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校准的仪 器、设备、设施的;”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 当事人上述问题七,当事人检测报告未按照规定注明分包方项目、分包机构的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1版)第十条第二款“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注明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的规定。 当事人在 2024年4月-2025年5月期间,连续出具了多份不实检测报告,且在样品的采样、监测等多个环节违反了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同时,在湖北省贯彻落实第三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查整改期间以及湖北省生态环境厅开展2025年大气污染防治“四大专项行动”的背景下,申请人作为环境行业的专门检验检测机构,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其行为在《市生态环境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2025 年度武汉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情况的通报》中被认定“存在较严重问题”,影响较为恶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三条“行政处罚裁量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宽严相济、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的规定,承办人认为当事人违法情节严重,建议对当事人从重处罚。 对当事人上述问题一、二、四、五、六的违法行为,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5版)第二十七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检验检测机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检验检测机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通报批评,并处以40000元罚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本局决定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6000 元。 对当事人上述问题七的违法行为,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 法》(2021版)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 3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应当注明而未注明的;”的规 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通报批评; 2.没收违法所得16000元; 3.处以罚款 40000元。罚没款合计 56000元。 |
来源: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