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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2025年度最高院、各省高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大数据分析

   日期:2026-02-10 21:21:37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评论:0    
重磅︱2025年度最高院、各省高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大数据分析

黄文娟律师

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

微信号:hwjflg

案例搜集整理|陈若昕

前言:

2018年—2024年,由黄文娟律师带领的风鹏律师团队相继推出了《最高院、各省高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大数据分析报告》《陕西省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大数据分析报告》等,今年我们团队在吸收前些年优势的基础上推出《2025年度最高院、各省高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大数据分析报告》,试图在新《公司法》实施后对2025年度最高院、各省高院审理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进行梳理和分析。为了深入了解和研究该类案件的特点、价值、裁判思路等,我们以公开的裁判文书为样本,整理分析了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最高院、各省高院审理的25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并采用大数据、可视化等方法,呈现最高院、各省高院审理与公司有关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

第一部分 检索说明

一、案例来源: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二、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三、裁判时间:2025年1月1日-2025年12月31日;

四、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五、裁判类型:一审、二审及再审判决、裁定;

六、裁判文本:基于本文处于不断更新状态,数据以2025年12月31日截取为准。

引用法条说明:

一、本文为保证法律法规的时效性,所选案例中引用的法律、法条如已被废止或修改的,本文将替换为相对应的现行有效的法律和法条;

二、本文所选案例中引用的法律、法条被废止或修改后,若尚无可代替的现行有效的法律或法条,文中将会注明。

第二部分 案件概况

一、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大数据分析

(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类型数量图

(二)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审级数量图

(三)裁判结果可视化

(四)标的额可视化

(五)审理期限可视化

(六)案件裁判法律依据可视化

(七)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从2018-2025年的变化趋势分析

二、排名前五类案由的争议焦点、裁判要旨与法院观点

(一)股权转让纠纷

(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四)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五)股东出资纠纷

三、结语

正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各省高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大数据分析

(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类型数量图

2025年整年度最高院、各省高院审理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共计636件,分别为:股权转让纠纷191件,占比32%;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106件,占比18%;股东资格确认纠纷46件,占比8%;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42件,占比7%;股东出资纠纷33件,占比5%;其他案由218件,占比30%。可以明显看出,股权转让纠纷仍是占比最大、最主要、最常见的纠纷类型。

(二)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审级数量图

最高院、各省高院在2025年度审结的636个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中,再审案件有552件,占比86.79%;二审案件有42件,占比6.6%;执行案件有31件,占比4.88%;其他案件有11件,占比1.73%。其中,进入最高院再审的案件有6件,包含的案由有:股权转让纠纷(2件)、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2件)、清算责任纠纷(2件);进入省高院再审的案件有449件,占比最多的纠纷类型仍为股权转让纠纷,高达189件,可以看出,当事人对于公司纠纷案件法院审理结果不服申请再审的,股权转让纠纷也是再审率最高的案由。

(三)裁判结果可视化

1.二审裁判结果分析

通过对最高院、各省高院二审判决(42件)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改判的有1件,占比为2.38%,案号为:(2025)渝破终24号,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和第三项(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维持原判的有18件,占比为42.86%,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再审裁判结果分析

通过对最高院、各省高院再审判决(569件)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维持原判的有477件,占比为85.79%,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改判的有19件,占比为3.42%,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

(四)标的额可视化

通过对标的额(27件)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占比前三的标的额数据分别为:100万元至500万元的案件有9件,占比33.33%;10万元以下的案件有10件,占比28.57%;5000万元以上的案件有8件,占比29.63%;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案件有4件,占比14.81%;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案件有4件,占比14.82%。同时可以看出到最高院、各省高院审理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案件相较之各个省份内的案件标的额明显要高,这也体现了大标的额案件审理的复杂性,需要由最高院、省高院审理裁判。

(五)审理期限可视化

通过对审理期限(59件)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占比前三的审理期限数据分别为:31-90日的案件有17件,占比28.81%;365日以上的案件有15件,占比25.42%;181-365日的案件有14件,占比23.73%。同时可以看出到最高院、各省高院审理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案件相较之各个省份内的案件审理期限明显要长,这也从侧面反映了最高院、省高院所审理的该类案件的案情复杂,审理难度大的特点。

(六)案件裁判法律依据可视化

1.实体法条

最高院、各省高院在2025年度审结的636个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中,各级法院适用的实体法法条分别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2.程序法条

最高院、各省高院在2025年度审结的636个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中,各级法院适用前三的程序法法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二百一十一条(25次)、第二百一十五条(25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三百九十三条(23次)。

(七)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从2018-2025年的变化趋势分析

· 热力图 (左上)

清晰展示各类型纠纷占比的年度变化。股权转让纠纷在2022年达到峰值73.9%,随后逐年下降,2025年为32%,但仍居首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从2023年开始显著上升(8.2%→18%)。

· 堆叠面积图 (右上)

直观呈现纠纷类型结构演变。股权转让纠纷(深蓝色)面积虽缩小,但仍是最大组成部分;"其他"类纠纷(灰色)占比持续扩大,反映纠纷类型日趋多元化。

· 对比分析图 (左下)

突出股权转让纠纷的主导地位。2022年该类型占比近3/4,但趋势线显示其相对重要性在下降,其他类型纠纷逐渐获得更多司法关注。

· 案件数量图 (右下)

展示绝对数量变化。2024年案件总数达峰值729件,2025年回落至636件。

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数从2024年的248件降至2025年的204件,但仍是绝对数量最多的类型。股权转让纠纷虽占比下降,但仍是"最主要、最常见"的纠纷类型。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增长显著(2023年8.25%→2025年18%),反映债权人保护力度加强案件总量在2023-2025年间大幅增长,显示公司纠纷司法需求持续旺盛。

2025年整年度最高院、各省高院审理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共计636件,案件数量排名依次为:股权转让纠纷191件(占比32%)、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106件,占比18%、股东资格确认纠纷46件(占比8%)、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42件(占比7%)、股东出资纠纷33件(占比5%)、其他案由218件,占比30%。可以明显看出,股权转让纠纷仍是占比最大、最主要、最常见的纠纷类型。

2024年整年度最高院、各省高院审理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共计729件,案件数量排名依次为:股权转让纠纷252件(占比34%)、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78件(占比11%)股东出资纠纷60件(占比8%)、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49件(占比7%)、股东资格确认纠纷48件(占比7%)、其他案由242件,占比33%。

2023年整年度最高院、各省高院审理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共计194件,案件数量排名依次为:股权转让纠纷85件(占比43.81%)、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16件(占比8.25%)、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15件(占比7.73%)、股东资格确认纠纷12件(占比6.19%)公司决议纠纷类9件(占比 4.64%),其他案由57件,占比29.38%。可以明显看出,股权转让纠纷仍是占比最大、最主要、最常见的纠纷类型。

2022年整年度最高院、各省高院审理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数量最多的前五个类型分别是:股权转让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分别占公司股权纠纷案件的73.91%、6.52%、4.35%、2.17%和2.17%。五类纠纷案件合计占所有纠纷案件类型的89.13%,其他类型案件合计共占10.87%。

2021年整年度最高院、各省高院审理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数量最多的前五个类型分别是:股权转让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出资纠纷、公司解散纠纷,分别占公司股权纠纷案件的61.54%、9.79%、8.39%、7.69%和6.29%。

2019 年 1 月 1 日-2020 年 11 月 18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结与公司有关的 659 个案件中,案件数量排名依次为股权转让纠纷(占比高达 62.7%)、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股东出资纠纷。

2018年1月1日—2019年4月25日公司股权纠纷类型数量最多的前五类分别是股权转让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公司决议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和股东出资纠纷,分别占公司股权纠纷的48.49%、11.23%、7.67%、7.19%和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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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排名前五类案由的争议焦点、裁判要旨与法院观点

(一)股权转让纠纷

争议焦点

1.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2.《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股权转让协议能否解除?

4.股权转让款是否应当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条件是否成立?

5.股权转让后,经过简易注销,原股东是否对公司注销前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范围的认定。

【裁判要旨1】刑事案件所查明的合同诈骗罪的犯罪行为,均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系合同履行中的行为。该行为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之效力,一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情形。故《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案例索引】东莞市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张某明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5)最高法民申3675号

【法院观点】本案中,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刑事案件所查明的张某荣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犯罪行为,均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系合同履行中的行为。该行为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之效力,某1公司、张某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情形。故《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张某明另主张《还款承诺书》系受胁迫书写,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即便如其所述某2公司以刑事控告相威胁迫使其签署《承诺还款书》,因张某明伪造某1公司明细单的行为与某2公司遭受损失的结果直接相关,某2公司对张某明出具《承诺还款书》具有正当利益,且不存在手段与目的失衡之情形,张某明有关其受胁迫签署《还款承诺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2】虽然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对支付股权转让款等事宜进行了约定,但通话录音、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应当综合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在该股权转让行为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协议一方以《股权转让协议书》为依据请求另一方支付转让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周某与蔡某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5)陕民申1798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蔡某是否应当向周某支付案涉股权的转让款。虽然周某与蔡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对周某向蔡某转让案涉股权、蔡某向周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等事宜进行了约定,但根据周某与蔡某的通话录音、张某的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应当综合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真实意思系周某和张某退股以促成蔡某将股权整体转让给秦正公司。据此,在该股权转让行为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周某以《股权转让协议书》为依据请求蔡某支付转让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认定蔡某不应向周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无不当。另,经查,一、二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综上,周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要旨3】法院认定《股份协议》合法有效,朱某的出资行为构成对公司资本的实际投入,且资金已进入公司账户并转化为股权。朱某被登记为持股股东,其出资款项依法成为公司资产,股东无权要求返还。朱某对利润分配及股东权利的争议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朱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孔某;深圳某公司;朱某;谭某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5)粤民申13684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股份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以及谭某、孔某应否返还朱某的出资款。本案中,朱某与谭某、孔某及深圳某公司签订的《股份协议》反映了各方当事人关于公司股权安排的真实意思表示。朱某的出资行为,包括向孔某和谭某的转账,实际上构成了对公司资本的投入,且最终这些资金进入了公司账户。《股份协议》的签订目的是建立股东关系。《股份协议》约定朱咏梅实际出资200万元,持有深圳某公司10%的股权。后续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对《股份协议》的补充和完善,两者结合明确了朱某的股东地位。此外,朱某被登记为持有10%股权的股东,这表明其出资已被公司接纳并转化为股权。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股份协议》关于朱某出资200万元持有深圳某公司10%股权的部分具有法律效力正确。朱某的出资款项在形式和实质上均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表明其有投资设置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朱某的出资已经实际用于公司运营,并在公司成立后,经变更登记,被登记为持有10%股权的股东,表明其出资已被公司接纳并转化为股权。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出资并经法定程序登记,其出资即成为公司资产,股东无权要求退回。朱某实际出资额与登记的认缴出资额存在差异,并不属于认定《股份协议》无效的情形,朱某对此存有争议的,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至于朱某主张其未获得利润分配,不构成要求返还出资款的理由。朱某若对行使股东知情权、公司盈余分配、公司登记事项等存有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至于朱某申请再审的其他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4】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甲码头防洪评估手续尚未办理,且该手续能否成功办理存在不确定性,侯某签订协议时已接受该不确定状态,林某未隐瞒足以影响协议签订的事实。侯某具备核实相关手续的条件,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林某隐瞒审批不通过信息。关于防洪评估手续办理,林某因政策及技术规程修订等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办理,侯某未能提供码头硬件条件不达标的证据,且未积极督促林某整改。侯某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足,不符合再审法定条件。

【案例索引】侯某;林某;严某;刘某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4)粤民申18938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以下事实:2018年6月1日刘某(侯某配偶)已通过受让肇庆市高要区甲码头有限公司(下称甲码头)10%股份的方式成为其股东。2019年9月2日,甲码头的洪水影响评价审批不通过。2020年8月29日侯某与林某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第八条第3款约定“基于目标公司尚有未完善的码头经营许可手续,甲方承诺在本合同签订后尽快完善码头的环保(环评)、航道许可、防洪评估、港口经营许可、机器设备的安装验收等有碍码头正常经营的所有手续,费用由甲方支付”。现侯某认为林某隐瞒2019年9月2日甲码头洪水影响评价审批不通过这一关键信息,要求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该主张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明确写明侯某在受让股权时,甲码头的防洪评估手续尚未办理,即该手续能否办理成功尚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侯某此时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表明其是接受该不确定状态的,而2019年9月2日甲码头洪水影响评价审批不通过也并不代表其丧失后续成功办理该手续的可能性,因此林某并未隐瞒足以影响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事实。其次,侯某的配偶刘某在2018年6月1日已是甲码头的股东,侯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具备核实甲码头相关手续办理情况的条件,现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林某隐瞒了2019年9月2日甲码头洪水影响评价审批不通过的信息。关于林某在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后有无履行办理防洪评估手续的义务。侯某认为林某在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后怠于履行手续办理义务,由于其未积极整改甲码头,导致码头硬件条件达不到防洪评估的标准,因此码头迟迟未能成功办理防洪评估手续,但其并未提交甲码头硬件条件不能达到防洪评估标准的证据。林某对此作出的解释是,2022年3月之前防洪手续未能办理是由于水利厅当时没有针对老旧码头的防洪技术规程要求,直到广东省地方标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技术规程》修订完成后提交申请才会受理。之后其准备提交申请时,又由于区政府政策原因导致其递交申请时无法获得区水利局的初审意见,故而无法递交至省水利厅审批,其提交了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22年1月22日作出的《研究设立金利岸线临时装卸点有关事项专题会商会会议纪要》予以证明。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侯旭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林某怠于履行办理甲码头手续的义务,所作处理并无不当。侯某所提再审申请及请求理据不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驳回侯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5】吕某与杨某签订的《股东协议》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应按持股比例出让,且吕某代持杨某20%股权。吕某与张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排除代持股权的转让,且无证据证明吕某与杨某另有约定。原审判决认定吕某应将转让所得款中20%支付给杨某,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吕某提出的代持股权未按比例转让的主张与合同不符,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推翻原判,故法院不予支持其再审申请。

【案例索引】吕某;杨某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5)云民申3935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吕某与杨某签订的《股东协议》约定,双方如协商一致同意吸纳其他主体作为某公司新股东的,按同等比例出让股权,且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杨某对某公司享有的20%股权由吕某代持。本案中,吕某与案外人张某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某公司股权时并未明确排除转让由吕某代持的杨某所有股权,亦未有在案证据证明吕某与杨某就上述股权转让事项另行达成约定,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吕某向案外人张某转让的某公司股权由吕某和杨某按持股比例出让,吕某应将所得股权转让款的20%即91000元转让给杨某,符合本案事实和合同约定,并无不当,吕某关于其代持杨某股权并未按比例转让给案外人张某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其在再审审查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其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6】杨某虽申请再审否认签署《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未提出签名真实性异议,且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发现签名被假冒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承诺书内容,股东对公司注销前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杨某及郭某未能提供其非真实股东或代理诉讼违背真实意思的证据,故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索引】杨某;郭某;广州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4)粤民申15608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杨某申请再审称其从未签署过某科技公司简易注销程序中的《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但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案一审、二审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原审程序中未就杨某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虽然某科技公司已经恢复注册登记,但从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决定书》的内容来看,并无简易注销程序中杨某签名被假冒的内容。案涉《简易注销投资人承诺书》记载:“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结算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杨某和郭某作为某科技公司注册股东作出的上述承诺,判令二者就某科技公司简易注销前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杨某和郭某称其并非某科技公司的真实股东,以及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原审诉讼有违其真实意思表示,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如杨某和郭某确系代他人持股,可另寻法律途径向实际股东主张。

【裁判要旨7】杨某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卖方,知晓买方倪某购买案涉店铺用于销售医疗器械的目的,但未尽到充分的通知和提醒义务,未告知店铺处于试营期及线上平台对销售医疗器械的具体考核要求,导致案涉店铺无法正常经营医疗器械产品,构成违约。倪某作为买方未尽到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过错,杨某应承担部分违约责任,返还部分转让价款。杨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法院依法驳回。

【案例索引】杨某;倪某;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5)川民申6843号

【法院观点】关于杨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杨某申请再审主张其全面履行了通知协助义务,且对倪某购买三名公司及案涉店铺的目的并不知情。对此,本院认为,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微信群聊记录“杨某回复‘三类我这边对接办证处理就行,小盛给我说了,三类好办理。没有二类备案,我案涉店铺是做中药滋补类的,没有做药品器械。二三类帮你办好’”可知,杨某知道倪某购买案涉店铺之目的是用于销售医疗器械,杨某未将案涉店铺于2022年10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处于一年半试营期告知倪某,亦未将淘宝天猫等线上销售平台对案涉店铺能够销售医疗器械的具体考核要求告知倪某。而由于案涉店铺系重要特殊招商,需在约定类目合规经营,但案涉店铺在倪某经营期间曾发生多次违规上架商品的经营行为,故案涉店铺无法上架销售医疗器械产品。一审、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杨某未尽到一定的注意提醒义务,尤其是关乎倪某医疗器械销售目的实现的重要情况”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杨某关于其全面履行了通知协助义务,且对倪某购买案涉店铺的目的并不知情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某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如何认定的问题。杨某申请再审主张其承担责任的基数应为55万元,一审、二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公,未充分考量倪某自身存在的重大、明显的过错及其与损失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第4.1条约定本次股权转让的费用为100%公司股权及案涉店铺转让价款62万元。倪某作为股权受让方及案涉店铺的购买方未仔细审查《股权转让合同》,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前也未全面了解线上平台公司对案涉店铺销售医疗器械的条件或门槛,未尽到注意义务,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倪某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一定责任,判令杨某向倪某返还股权及案涉店铺转让价款62万元的40%,即248000元并无不当。杨某关于其承担责任的基数应为55万元,一审、二审法院责任认定不公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8】法院认定双方协议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仅能通过目标公司银行贷款或其他融资方式支付,且设定了6个月内未获得融资则需返还股权的条件。某甲公司知晓万某无支付能力且同意融资支付方式,且未能举证万某已获得足以支付价款的融资,也未证明因万某违约导致股权价值贬损。故二审法院对协议的理解正确,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案例索引】万某;重庆某甲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5)渝民申4193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因甲方自身原因决定退出重庆市某乙有限公司,希望乙方受让其股权,但乙方目前资金紧张无法通过自有资金支付该股权转让价款,为此,甲方同意乙方通过目标公司银行贷款或其它融资方式受让甲方在目标公司拥有的10%股权”,故某甲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明知万某当时不具备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能力,并同意万某通过目标公司银行贷款或其它融资方式来支付股权转让款。结合协议中“股权转让价格及价款支付方式”中仅约定了通过银行贷款或其他融资两种方式来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且约定了若6个月内不能实现银行贷款且无其他资金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万某需无条件返还股权,可以看出,通过银行贷款或其他融资是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仅有的两种方式,即获得银行贷款或其他融资是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条件,若该条件在6个月内不满足,则万某需向某甲公司返还股权。故二审法院对协议的理解并无错误。其次,通过前述约定可知,在获得融资的条件不满足的情况下,某甲公司并无要求万某直接支付股权转让款或者返还股权的选择权,其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万某在6个月内获得了足以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融资,故其再审理由于法无据。最后,某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系因万某的违约和拖延造成目标公司经营持续恶化、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争议焦点

1.是否有权以个人名义要求公司原股东在其未缴出资范围内清偿债务?

2.股东转让股权后是否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3.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

4.股东是否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转让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1】A公司破产程序已终结,债权人会议未通过启动诉讼追缴注册资本的议题,杨某某作为债权人反对该议题且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合法合理,杨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案例索引】宋某;杨某;张某;沈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5)苏民申8587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某某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本案中,A公司已于2023年9月5日被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中,A公司管理人曾发函征询各债权人是否启动诉讼程序追缴注册资本,但包括杨某某在内的全体债权人均投票反对,致使该议题未获债权人会议通过。现杨某某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A公司原股东在其未缴出资范围内向杨某某清偿债务,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杨某某就此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2】股东认缴出资构成对公司的合同义务,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不免除其对公司债务的补充清偿责任。股东将未到期出资的股权转让给无履行能力的受让人,损害债权人利益,股东仍应对转让前存在的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基于生效判决及事实认定,王某存在恶意逃废债务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案例索引】王某等与王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4)苏民申12262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股东认缴出资表明股东对公司负有附期限的合同义务,而股东享有的系出资的期限利益。债权人与公司交易时股东虽因享有期限利益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因债权人信赖该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时能够足额缴纳出资而与公司交易,如股东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给无履行能力的受让人,必将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故即使股东已转让其股权,也不能当然免除其加速到期时的出资义务,其仍应对股权转让前已经存在的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依据生效判决,2018年11月8日张某强已将决算书交给B公司,即使最终工程款金额尚不能确定,也不影响B公司该笔债务已存在的事实认定。2018年12月5日王某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田某、廖某,存在恶意逃废债务的情形,有损债权人利益,一、二审判决王某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3】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应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包括制作虚假财务报表虚增利润分配、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转出出资、利用关联交易转出出资及其他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的行为;实质要件为该行为损害公司权益。某甲公司初步证明某乙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次日即大额转出资金,股东存在抽逃出资可能。因财务资料由公司保管,股东或高管应举证证明转账正当性。施某作为股东及监事未能合理解释大额转账的正当理由,未举证证明转账经过法定程序或基于合法债权债务关系,且资金未返还公司,导致公司资本减少,损害公司权益,符合抽逃出资认定条件。故二审判决认定施某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索引】施某等与四川省某乙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5)川民申6851号

【法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规定,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应当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形式要件,即上述条文中罗列的四种情形;二是实质要件,即条文中罗列的行为损害了公司权益。具体到本案中,某甲公司举示的证据初步证明,某乙公司的200万元注册资本在实缴次日即对外转出175万元,该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可能性。鉴于某乙公司的财务资料均由公司保管,某甲公司作为公司债权人难以调取,故应由某乙公司股东或高管举证证明案涉大额转账的正当性,以反驳某甲公司关于案涉大额转账系抽逃出资的主张。现有证据证明,某乙公司200万注册资本中的50%均由施某认缴并实缴,结合案涉大额转账发生在公司资本实缴到位次日,且施某系该公司时任监事这一情况,本院认为,施某作为某乙公司的唯二股东之一以及公司高管,对案涉大额转账的正当理由未作出合理解释,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大额转账经过法定程序,或案涉转账适用系基于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上述转出资金至今未能返还于公司,导致公司资本减少,损害了公司权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施某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4】法院认定某甲公司为案涉款项的责任主体,依据生效判决及刑事判决明确某甲公司为受害人,郭某请求某甲公司支付款项合法合理。鉴于某甲公司长期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股东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转让股东在公司已负债且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的情况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案例索引】傅某等与郭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5)川民申7366号

【法院观点】其一,关于某甲公司是否是案涉款项的责任主体问题。在再审申请中,申请人称郭某与某甲公司均系陈某合同诈骗案的受害人,熊某委托郭某利用某甲公司的账户向某乙公司的转款,是委托付款的行为,按委托法律关系和交易习惯应由委托人熊某担责。根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的(2016)川01民终5059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2017)川民再221号民事判决,已确定某甲公司应向郭某退赔50万元,且(2018)川0184刑初114号刑事判决载明“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给各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四川某甲有限公司50万元……”明确某甲公司是陈某合同诈骗案的受害人,该案退赃退赔的主体是某甲公司而不是郭某。故郭某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要求某甲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并无不当。

其二,关于某甲公司是否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经查,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川0184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郭某与某甲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郭某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016年10月19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民终505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川民再221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16)川01民终5059号民事判决。即最迟从本院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川民再221号民事判决维持(2016)川01民终5059号民事判决之日确定某甲公司应当向郭某返还50万保证金的义务起至今,已经长达8年时间。在长达8年的时间内,某甲公司均无能力向郭某履行义务,系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规定,郭某作为某甲公司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某甲公司的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傅某、冯某作为某甲公司的现任股东应当在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范围内向郭某承担款项支付责任。原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再审申请人傅某、冯某、杜某、付某、张某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其三,关于转让股东杜某、张某、付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二审已作详细阐述,本院认同,不再赘述。其次,关于转让股东杜某、张某、付某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则上,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出资期限内转让股权,其期限利益应当保护,转让人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但在公司已经负债,转让人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的情况下,转让人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债权最迟确定于2017年7月25日,杜某、张某、付某转让股份的时间是2019年5月8日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在股份转让时,某甲公司已经对外负债且经执行程序未执行到财产。此时,杜某、张某、付某转让股份,未说明合理原因,亦无证据证明支付了合理对价,更无证据证明受让人傅某、冯某具有偿债能力,据此可以认定杜某、张某、付某转让股权的行为并非善意行为,已影响郭某债权的实现,原审认定杜某、张某、付某应当对案涉债权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傅某、冯某、杜某、张某、付某的相关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争议焦点

1.代持股东的认定及其持有的股权是否应予以涤除及撤销工商登记?

2.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诉的主体资格?能否以确认以显名股东与公司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为诉讼请求?

3.隐名股东如何通过合法程序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及股权变更的有效性。

【裁判要旨1】法院认定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依据现有证据未支持杨某代持股权的主张。杨某在股权变更登记及相关协议中自愿签字,工商登记及股东会决议均记载其为股东。杨某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

【案例索引】法院认定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依据现有证据未支持杨某代持股权的主张。杨某在股权变更登记及相关协议中自愿签字,工商登记及股东会决议均记载其为股东。杨某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某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14日,注册资本680万元,于2014年3月13日由李某(持股比例100%)变更为杨某(持股比例100%),于2016年11月23日由杨某(持股比例100%)变更为李某(持股比例99%)、杨某(持股比例1%)。杨某于本案庭审中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工商变更登记过程中均系其本人签字。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等案件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已被其他法院作出《限制消费令》。杨某主张其系代李某持有某公司1%股权,为此起诉要求:涤除杨某代持李某1%股份的挂名股东信息;李某、某公司在解除限制后即时履行收回杨某代持的1%股份,撤销杨某的挂名股东登记。因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会决议等均记载杨某为股东,且杨某在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过程中自愿在《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一审法院审理后,确认本案应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并根据在案证据,在本案中未支持杨某的诉请,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杨某提交其与李某于2025年9月8日达成的《民事调解意见书》等材料主张为新证据,本案应当再审,依据不足,杨某申请再审主张的事实与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杨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裁判要旨2】确认之诉的核心在于请求确认当事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股东资格等民事法律关系。公司股东有权请求确认其自身的股东资格,但股东之间并不必然存在民事法律关系。陈某某、曹某某请求确认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未符合确认之诉的构成要件,故不具有诉的利益。二审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驳回再审申请。

【案例索引】陈某某;曹某某;唐某;成都某某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5)川民申6846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由于二审法院系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陈某某、曹某某的起诉,且陈某某、曹某某在再审申请书中也未明确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哪些具体的错误,故本案再审审查围绕陈某某、曹某某的主体是否适格展开。对此,本院评述如下: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指诉讼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诉讼另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者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目的是通过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进而肯定自己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或者否定自己应承担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或者请求确认其不具备股东资格。因此,当事人自身是否具备股东资格,本质上是当事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故当事人以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自己具备或者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符合确认之诉的要件。然而,公司股东与公司另一名股东之间,并不具备当然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陈某某、曹某某系请求确认唐某自2015年8月1日之后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而非请求确认其本身与某某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符合确认之诉的构成要件,陈某某、曹某某不具有诉的利益。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3】法院认定柳某虽未与高某签署书面股权转让协议,但主张双方已实际履行。经审查监控视频证据显示,柳某在高某不知情且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代高某进行多次签字并完成工商信息变更。结合柳某未对一审法院认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提起上诉,法院确认高某仍为宁夏某有限公司股东,享有50%股权。柳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故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柳某;高某;宁夏某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5)宁民申1957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柳某在申请再审中陈述,其与高某虽未签署书面股权转让协议,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但根据高某二审提交的金凤区某店监控视频,2024年3月20日13时,柳某前往高某经营的超市,以安监局要求需要高某进行人脸识别为由使用高某的手机进行相关操作,并且在高某人脸识别后代高某进行多次签字,致使在违背高某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完成了宁夏某有限公司股东由高某与柳某变更为柳某一人的工商信息变更。据此二审法院认为高某对人脸识别用于公司变更登记并不知情,结合柳某对一审法院认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未提起上诉,确认高某为宁夏某有限公司股东,享有宁夏某有限公司50%的股权并无不当。

(四)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争议焦点

1.如何认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2.如何认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背忠实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3.公司请求高管赔偿其经营管理期间的滞纳金及罚款,是否构成双重获赔及责任竞合问题?

【裁判要旨1】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应对其主张的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提供证据。申请人未能证明蒋某存在具体侵权行为,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蒋某对相关款项去向的说明义务不应超出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故驳回再审申请。

【案例索引】成都某有限公司;蒋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5)川民申7906号

【法院观点】本案中,某公司的请求权基础是认为蒋某存在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而主张的侵权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某公司应就蒋某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举证。某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蒋某存在何种具体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某公司再审申请主张应由蒋某对相关款项的去向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或由法院对具体款项去向进行全面审查,否则应当推定蒋某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不符合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一、二审判决对抖音店铺收入金额以及公司账户收入金额的认定是否准确,均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论。综上,某公司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裁判要旨2】法院认定马某在某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身份,且未如实向公司披露其与某商行的合伙经营事实,违反忠实义务,导致公司利益受损。马某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应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其通过与某商行的交易获取货款差价,损害了公司利益。马某关于其仅为普通员工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马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

【案例索引】马某;广州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5)粤民申3348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马某是否为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存在违背忠实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马某在申请再审中主张其仅为公司普通员工,并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在某公司工作微信聊天群中,显示公司的工作人员均称呼马某为“马总”,马某负责公司的运营管理、物资采购等工作,马某也在微信中自认其为总经理。如果真如马某所述,其仅是公司的普通员工,仅能执行公司事务而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亦不可能与甲公司、兰某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签订协议书的事实从侧面映证其在某公司的身份为高级管理人员。马某申请再审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马某对其与他人合伙经营某贸易商行(以下简称“某商行”)与某公司进行交易的事实未如实向某公司披露,有违忠实义务。如某公司所述,如果马某履职忠实勤勉,则某公司进货环节会减少中间商某商行的成本,由于马某为某商行的合伙人,对某商行具有现实利益,因此某公司主张马某通过此次交易损害了某公司利益,某公司据此要求马某返还其利用某商行赚取的货款差价364249元,并无不当。至于马某申请再审的其他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3】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法院审查发现某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店铺的经营收益及何某的收款情况,且蔡某作为唯一股东在长期期间未对资金支配提出异议,反而认可何某对资金的管理。综合证据,法院认定何某未损害公司利益,驳回某公司返还经营利润及利息的诉请。再审申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且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故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英德某公司;何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5)粤民申3616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某公司承包了高速服务区四家商铺,某公司的唯一股东蔡某在上述商铺登记成立四家其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何某在与蔡某恋爱期间,实际参与案涉四家商铺的日常经营。某公司主张其对案涉四家商铺享有经营收益权,以何某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要求应返还店铺收益。某公司确认案涉四家商铺使用何某的微信、支付宝及银行卡绑定的POS机进行收款,某公司要求何某返还的收益发生在蔡某与何某恋爱期间,双方存在大量款项往来,蔡某在长达四年期间从未提出异议并在微信聊天中表示钱由何某支配,且某公司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店铺的经营收益及何某的收款情况。二审法院综合现有证据,驳回某公司以何某损害公司利益要求何某返还经营利润及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食的禄于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申请再审的其他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造成损害,受损害方可请求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某公司针对同一笔款项同时提起违约与侵权诉讼,存在双重获赔可能,构成责任竞合。原审法院驳回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故裁定驳回。

【案例索引】牟定某公司;秦某;林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5)云民申4104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经原审查明,某公司的股东梁某乙、蔡某、郑某于2023年7月31日以股权转让纠纷提起诉讼,请求某公司原股东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向其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23日期间的税费、滞纳金、罚款。一审法院于2023年9月5日作出(2023)云2323民初701号民事调解书,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已执行到部分款项。本案中,某公司起诉请求秦某、林某赔偿其经营管理公司期间的滞纳金及罚款。该诉请已在一审法院(2023)云2323民初701号案件中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调解处理。某公司提起前案与本案诉讼系基于同一笔款项同时提起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存在双重获赔的可能性,故原审法院认为两诉构成责任竞合,驳回某公司本案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五)股东出资纠纷

争议焦点

1.股东是否完成了出资义务?

2.谁在何时、对谁承担责任?

3.如何认定抽逃出资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裁判要旨1】甘肃某公司破产重组采取“两步走”方案,组建过渡性重组公司某甲公司作为破产程序的重要环节,杨某作为原公司员工自愿选择以安置费入股某甲公司,并在进入某甲公司后选择提前退休。根据相关政策及证据,杨某不能重复选择安置方式,且其持有某甲公司股权证不构成其为某乙公司股东,故不支持其返还出资及资金占用费的请求。原审法院适用相关政策文件未作为定案依据,且未影响案件处理结果。关于质疑文件伪造,杨某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故该理由不成立。综上,杨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

【案例索引】杨某;甘肃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5)甘民申4186号

【法院观点】甘肃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甘肃某公司破产重组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文件明确同意《甘肃某公司破产重组改制实施方案》,同时批复甘肃某公司破产重组采取“两步走”的思路,在企业进入破产法律程序前,先组建过渡性重组公司“甘肃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甘肃某公司企业破产后,在过渡性重组公司的基础上实施二次重组。甘肃某公司属于全国破产领导小组批准并列入国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杨某原系公司员工。甘肃某公司实施政策性破产职工安置方案对职工的安置方式具体有四种:一是提前退休;二是内部退养;三是重组企业安置;四是自谋职业,职工只能选择一种安置方式进行安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杨某自愿选择第三种方式进行安置,即以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入股过渡性重组公司“某甲公司”,杨某在进入过渡性重组公司后又选择提前退休,虽然杨某选择退休的时间为改制到过渡性重组公司,但根据上述省国资委的文件显示,甘肃某公司组建为某甲公司系整个甘肃某公司政策性破产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仍属于甘肃某公司政策性破产程序,仍然受甘肃某公司重组改制方案的约束,杨某在改制到某甲公司后,依然不能重复选择上述安置方式。杨某在改制到某甲公司后办理退休手续,实际上是对其安置方式作出新的选择,虽然杨某现持有某甲公司的股权证,根据上述事实,无法认定其因甘肃某公司破产重组成为某乙公司的股东,据此可判定二审法院不支持杨某关于某乙公司返还出资款及承担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杨某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适用《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原审判决仅是在文书论理中说明甘肃某公司的改制方案参照了上述工作通知,并未将该通知作为定案依据,且该工作通知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关于《关于对某甲公司提前退休人员安置有关问题答复的函》是否伪造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杨某再审期间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推翻该文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其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2】法院认定大连某公司受让股权时签订的协议及其附件中明确实收资本为150万元,资产评估报告确认净资产价值约为656万元,双方另签补充协议对评估价折价为550万元,最终按照该金额完成股权转让。鉴于大连某公司及段某为现任股东,且双方利益一致,法院不采信大连某公司、段某主张的实收资本为1001万元的审计报告,驳回某公司返还出资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某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支持再审,故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大连某公司等与康某股东出资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5)粤民申15945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6月26日,某公司与大连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某公司)签订《xx协议》,合同附件包括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书等。2015年12月16日,某公司经核准办理了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大连某公司为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段某,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原股东的出资已于公司变更登记前足额投入,变更后的股东以股权转让方式受让原股东的股权,并享有和承担原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中存在两种不同版本的审计报告,其中深圳中深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8月4日出具的《2014年审计报告》中《资产负债表》记载截至2014年12月31日某公司所有者权益部分的实收资本为1500000元;深圳中深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8月6日出具的《2015年1-6月审计报告》中《资产负债表》有关某公司所有者权益的实收资本年初余额、期末余额均记载为1500000元,所有者权益6578972.33元,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合计8168503.87元。大连某公司、段某对上述版本的审计报告不予确认,主张其收购股权时收到的《2014年审计报告》《2015年1-6月审计报告》中有关《资产负债表》记载某公司实收资本为10010000元,为此亦提交了落款深圳中深会计师事务所2015年8月4日出具的《2014年审计报告》、落款深圳中深会计师事务所2015年8月6日出具的《2015年1-6月审计报告》,上述两份审计报告的《资产负债表》均记载某公司所有者权益部分实收资本10010000元。经一审法院函询,深圳中深会计师事务所复函称该两份《审计报告》内容与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内容不一致,其出具的审计报告记载股东实缴出资额为1500000元。深圳市鹏盛星辉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8月15日出具的《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资产收购而涉及的企业净资产市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审定某公司在基准日2015年6月30日的资产账面价值816.85万元、净资产账面价值657.90万元,评估净资产价值656.02万元,某公司与大连某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亦约定因评估机构对某公司净资产评估估值6560200元估值过高,双方协商确认净资产折价为5500000元。综合上述事实及证据,一、二审法院未采信大连某公司、段某主张,认为新股东大连某公司在2015年受让某公司股权时签订的协议附件中明确了实收资本为150万元,在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某公司净资产为656.02万元基础上,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对评估价折价为550万元,并最终按照该金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综合考虑大连某公司、段某系某公司的现任股东,某公司利益与大连某公司、段某利益具有一致性等事实后,驳回了某公司请求康某、王某、钱某返还出资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某公司申请再审,提交其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等主张为新证据,本案应当再审,依据不足。

【裁判要旨3】颜某某未经法定程序转出出资,损害公司权益,构成抽逃出资。依据相关司法解释,颜某某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抽逃出资行为侵犯公司财产权,导致公司资本不确定且不充实,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股权转让后受让股东的认缴行为不免除其侵权责任。原判决认定其构成抽逃出资并承担相应责任,法律适用正确。

【案例索引】颜某某等与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5)渝民申4280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颜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向某劳务公司公司账户转入200万元,做为其增加的注册资本金投入,某劳务公司公司于当月20日向颜某某转账200万元。颜某某虽主张前述转出行为系用于公司经营管理使用,但其举示的证据并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其未经法定程序转出出资的行为,损害公司权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原判决认定其构成抽逃出资,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颜某某应在抽逃出资200万元范围内对某劳务公司公司欠付某租赁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虽引用司法解释条款有误,但结果正确,且二审判决对法律适用问题已予纠正。此外,颜某某抽逃出资的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权,使得公司资本处于不确定和不充实状态,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股权转让后受让股东的认缴行为并不能免除颜某某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三、结语

以上是2025年1月1日—2025年12月31日我们统计并分析的最高院、各省高院审理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大数据报告的全部内容,本报告尽可能通过图表数据的形式,可视化分析案件整体规律脉络。

期望本篇大数据报告对企业、法院、律师事务所等研究公司法律风险防范的主体起到参考与学习的作用。另外,对于公司股权架构设计、公司治理、股权激励以及如何破解公司僵局等问题也是本团队在多年研究公司法律实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我们将不断深入研究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各类理论与实务问题,也希望有机会能与同行业的朋友一起交流学习,共同发展进步。

盈科西安|公司股权与涉外投融资法律事务部

盈科西安公司股权与涉外投融资法律事务部专注于为企业提供公司领域、破产领域、涉外领域法律服务。部门成员专业背景多元,能够根据企业实际需求,提供高效、专业、客观、公正的法律服务。团队始终秉持“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初心,以客户风险防控与价值创造为目标,致力于为企业规避风险、解决问题、保驾护航。

黄文娟律师2012年通过司法考试,开始从事法律工作,2018年创立风鹏律师团队。黄文娟律师在公司纠纷、商事合同诉讼、法律顾问等方面具有深厚的专业造诣。同时,在公司股权顶层设计、公司治理、并购重组、股权激励、股权转让等非诉业务领域积累了丰富经验,能够为客户量身定制最优法律解决方案,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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