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卫辉农村自建房亡人事故,调查报告的 “生产安全事故”定性引发争议?
2025年7月23日,河南省新乡卫辉市。一场发生在村民孙元玉自建房工地的悲剧,夺走了三条人命。官方《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这是一起 “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然而,当我们聚焦于“农村自建房”这一特殊场景,并检视其背后的法律逻辑与司法实践时,一个核心拷问浮现:这份报告的基石——事故性质认定——是否经得起法律的推敲?本文将聚焦于法理与判例,来审视其中的关键争议。一、核心争议:个人劳务纠纷,还是“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首先,必须理清一个关键区分:发生在建筑施工现场的伤亡,不一定等同于法定的“生产安全事故”。什么是生产安全事故?其核心法律适用前提是,伤亡发生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且相关责任方是“生产经营单位”。其调查与追责体系(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是强力的行政监管手段。从现有信息看,孙元玉“翻建自建房门楼”,目的是用于个人居住,而非商业经营、出租获利或其他生产经营目的。施工队负责人孙保铃个人无任何资质,他与工人口头约定、工资年结,这种松散的个人雇佣关系,远未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因此,这起事故的本质,更接近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个人劳务活动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也可以认定为:非生产经营类事故。其法律责任应依《民法典》第1192条关于个人劳务关系中侵权责任的规定处理,由接受劳务一方即房主孙元玉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若施工队负责人孙保铃存在选任过失或管理疏漏,亦应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该类事故不纳入安全生产统计与行政追责范围,但须依法保障受害人救济权利。二、法律视角:司法实践如何界定此类事故责任?
全国的司法判例清晰地展示了对这类非生产经营性个人建房事故的处理逻辑,其核心在于“过错责任”,而非行政监管追责。主要责任路径如下:(一)房主(定作人)的“选任过失”责任这是民事追责的第一道关卡。法律明确规定,房主如果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对由此造成的损害需承担相应(通常是次要)责任。反之,若房主选择了有资质的工匠,则一般不担责。例如,2025年山东高院一则典型案例中,房主将三层自建房交由无资质包工头施工,工人坠亡后法院判房主承担30%赔偿责任;而同年河南某案中,房主已查验并留存施工方资质证书,最终免责。在于丽诉邱四民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中,法院的核心判决逻辑即在于此。法院查明,房主邱四民将工程发包给了持有《农村住房建筑工匠资格证书》的姚新龙,因此认定其“在选任上不存在过失”,遂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由直接雇佣死者的包工头和总承包人依过错承担。(二)施工方(承包人/雇主)的侵权责任作为劳务关系的接受方和现场管理者,施工方对施工安全负有直接的保障义务。其无资质施工、无安全措施、无安全培训等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过错,需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三)受害者自身的过错若受害者在施工中存在违规操作、安全意识淡薄等问题,依法可减轻其他责任方的赔偿比例。孙元玉(房主):将工程发包给无任何资质的孙保铃,存在明显的“选任过失”。孙保铃(雇主):作为无资质的施工组织者,现场管理完全失控,是直接责任人。其责任完全可以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特别是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关于个人劳务关系的规定)的框架内清晰界定。三、报告困境:当民事侵权被套上行政监管的“外衣”
卫辉报告将事故定性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实质上是试图用调整“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秩序的行政法,去规制本质上属于个人之间的民事侵权纠纷。这种定性导致了报告在后续追责中出现了明显的“法律适用模糊”和“逻辑不自洽”:对直接责任方的处理建议模糊不清:报告对孙保铃、孙元玉的建议是“建议由卫辉市依法依规作出处理”,但“依”的是什么“法”、“规”什么“规”?具体应依据《安全生产法》哪条处罚?还是依据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处理?报告回避了这一关键问题,使其追责建议缺乏可执行性和严肃性。部分责任认定逻辑牵强:报告在分析房主孙元玉责任时,称其“未履行质量安全首要责任”。“首要责任”是《安全生产法》中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特定法律概念。将这个强监管概念套用在自建房的个人房主身上,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对公职人员的追责力度与后果不匹配:对乡政府、住建局仅建议“作出深刻检查”。对于造成3人死亡的惨剧,若相关履职不到位问题属实,这种处理方式的惩戒性和警示作用明显不足,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的严厉性存在差距。事故的根本性质认定一旦存疑,报告的整个逻辑链条都可能受到影响:调查程序的基础:以“生产安全事故”之名启动的市级联合调查,其法律权限的正当性可能受到质疑。责任分析的准心:报告在民事过错与行政违法之间摇摆,导致部分结论缺乏牢固的法律支撑。报告的公信力:对直接责任人语焉不详,对部分监管人员“重拿轻放”,可能引发公众对报告公正性和严肃性的质疑。《报告》直接认定事故类型为“物体打击”。然而,根据事故直接原因描述——“现浇造型板失稳翻转倾覆掉落”导致人员被砸压——这更符合 “坍塌”事故的典型特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GB 6441-2025)中,“坍塌”指物体、建构筑物或堆置物在外力或重力作用下超过自身的强度极限或因结构稳定性破坏发生塌落、倾倒造成的事故。本次事故的核心致害物是正在施工中的建构筑物,其失稳倾覆是事故的直接原因,人员被砸压是后果。将其归为“物体打击”,可能弱化了事故源于施工结构失稳这一技术和管理根源,不利于精准总结教训和提出针对性防范措施。因此,事故定性不应止于表象的“砸伤”,而须回归技术本质——是现浇板体系整体失稳引发的结构性坍塌。四、结论与启示:回归法理,精准定责
新乡卫辉“7·23”事故是一面镜子,照出了当前农村自建房安全治理中“法律认知模糊”与“监管手段错位”的深层问题。我们需要的,不是将所有造成伤亡的施工活动都简单地装入“生产安全事故”的筐子里,而是根据活动的性质,进行精准的法律定性:对于纯粹个人居住、不涉经营的农村自建房施工伤亡,应首先界定为民事侵权纠纷,依据《民法典》和相关管理规定,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赔偿问题,政府角色重在调解与引导。政府监管的重心应当前移,核心是严格推行和监管乡村建筑工匠资质制度,并通过广泛宣传,让农民房主清楚地认识到“选择有资质的工匠=规避自身法律风险”。对于确实用于生产经营的农村房屋建设,则应坚决依法纳入生产安全监管体系,适用《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卫辉事故报告的争议警示我们:依法行政,始于精准定性。只有回归法理本源,在准确的法律框架下抽丝剥茧,才能让每一次事故调查都成为筑牢安全防线的基石,而不是留下更多待解的疑问。新乡卫辉农村自建房“7·23”较大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_新乡市应急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