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注协提示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相关人员在审计业务期间和财务报表涵盖期间,从实质上和形式上保持独立,防止经济利益、人际关系或外部压力等因素影响职业判断,确保独立、客观、公正、规范执业,维护公众利益。
会计师事务所要营造恪守独立性原则的环境,加强从业人员培训,评估和完善独立性政策和程序,将独立性要求纳入会计师事务所基础性标准体系建设,并根据本所实际情况,制定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独立性指引,将遵守独立性要求的具体责任落实到个人,确保从业人员充分了解独立性要求,并严格按照要求履行职责。
要建立完善与公众利益实体审计业务有关的关键审计合伙人轮换机制,对照独立性准则要求,系统性梳理所有审计客户,特别是公众利益实体的审计客户,评估是否存在违反独立性要求的情况;完善客户和业务承接评估流程,利用信息系统对独立性进行实时监控,确保做到实质性轮换,防止流于形式。
会计师事务所要实施一体化管理,在一个“利润池”分配,避免某合伙人或项目组的利益与特定客户长期挂钩,影响独立性。
中注协强调,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相关人员不得承担审计客户管理层职责,严禁为公众利益实体审计客户编制单一财务报表、财务报表特定要素、财务报表附注、合并财务报表等。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合伙人、审计项目团队成员及其主要近亲属等各方不得在审计客户中拥有直接经济利益或重大间接经济利益。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员工不得兼任审计客户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以或有收费方式提供审计服务,不得以审计结果或者股票公开发行上市结果作为审计收费条件,不得因其为审计客户提供审计以外的其他服务而影响审计收费。
中注协提示,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相关人员应当根据职业判断,定期就可能影响独立性的关系和其他事项与客户治理层沟通;与公众利益实体治理层沟通收费相关信息,提高治理层对审计收费和独立性问题的关注。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对公众利益实体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应在审计报告中披露业务适用了对公众利益实体财务报表审计的独立性要求。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将下列实体作为公众利益实体: (一)公开交易实体。
(二)以吸收公众存款作为其主要职能的实体。
(三)以向公众提供保险作为其主要职能的实体。
(四)中央企业集团公司。
(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视为公众利益实体的实体。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相关人员应当根据本准则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一步考虑是否将下列实体作为公众利益实体:
(一)面向公众投资者的证券、基金、期货、信托、理财等金融产品涉及的主体。
(二)非上市金融机构。但其资金并非来源于公众且不具有大量利益相关者的非上市金融机构除外。
(三)利益相关者众多的国有企业。
(四)其他拥有大量利益相关者的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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