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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周普法|携程为何遭垄断调查?市场公平的红线在哪?

   日期:2026-01-24 11:57:59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评论:0    
每周普法|携程为何遭垄断调查?市场公平的红线在哪?

携程为何遭垄断调查?

市场公平的红线在哪?

上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对携程立案调查的消息,让不少人盯着手机里的预订APP犯嘀咕。更震撼的是,消息一出携程美股单日暴跌超16%,市值蒸发百亿级。

这可不是突然“翻车”,从民宿老板到普通游客,早就怨声载道了。今天咱们就来聊一聊:携程到底犯了啥错?这事和你我有啥关系?

PART 1

被查不冤!

商家和游客的苦早就藏不住

2025年以来,携程相关的约谈、投诉接连不断:

6月,郑州有酒店商家吐槽,携程的“调价助手”没经过同意就擅自改价格,直接引发了定价权的争执。

8月,贵州市场监管局直接约谈携程,明确禁止它搞“二选一”、技术手段干预定价、订单生效后又毁约加价这些猫腻事儿。

9月,因为有强制开通功能、开通后没法退出这些不合理限制,郑州监管部门点名要求它彻底整改。

12月,云南和安徽黄山的民宿协会接连发声,控诉携程搞“二选一”的霸王条款、单方面提高佣金、随便改合作条件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还同步开始收集证据。

除此之外,携程被消费者吐槽多年的“大数据杀熟”,也是大家诟病的重点:老用户若通过携程订酒店的同样房间,会比新用户贵出几十甚至上百块。

PART 2

垄断行为的表现:

法律明确的“红线”

反垄断法的核心是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携程被投诉的诸多行为,恰恰精准踩中了法律明确划定的“红线”,涉嫌违背公平竞争原则:

限定交易:禁止商家与竞争对手合作,人为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让行业失去良性发展动力。这种通过非正当手段巩固自身地位的做法,正是反垄断监管的重点。

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强制开通功能、不可退出等要求,完全违背商家自愿合作原则,属于典型的霸王条款,实质是用强势地位强迫交易相对人妥协。

差别待遇(大数据杀熟):对新老用户实行不平等交易价格,无视消费者公平交易权,本质是利用数据优势进行歧视性定价,而反垄断法明确禁止经营者利用数据优势从事垄断行为。

滥用定价权:擅自修改商家定价、单方面提高佣金,破坏市场自主定价的正常机制,让价格失去公平合理性,尤其在平台经济领域,这种行为更易引发行业生态失衡。

这些行为看似是平台的“经营自主权”,实则是仗着市场优势地位打压竞争对手、盘剥合作商家、坑害广大消费者,完全违背了公平竞争的市场核心原则。

PART 3

垄断行为的危害:

不止坑了商家和消费者

市场垄断行为,伤害的远不止单个商家或消费者,而是整个市场生态、行业发展乃至社会公平,其危害具有长期性。

对商家而言:彻底失去定价自主权和经营选择权,要么被迫接受平台不合理条款,在微薄利润中艰难支撑甚至亏损运营;要么被平台“封杀”,直接失去重要的经营渠道。尤其是中小商家,根本没有与大平台抗衡的能力,只能被动妥协,市场活力被严重抑制,创业热情受挫。

对消费者而言:“大数据杀熟”让老用户多花冤枉钱,成为“被收割的韭菜”。而平台通过垄断减少行业竞争后,服务质量和产品多样性必然逐渐下降:没有竞争压力,平台无需投入成本提升服务、优化产品,消费者只能被动接受高价低质的选择,权益严重受损。

对市场而言:垄断行为直接排除、限制正常竞争,让中小平台难以生存,新的市场进入者无法立足,最终导致市场陷入“一家独大”的僵局。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被破坏,创新动力被彻底扼杀,整个行业会逐渐失去活力,发展陷入停滞不前的困境。

对社会而言:垄断滋生的“店大欺客”现象,会不断加剧商家与平台、消费者与平台之间的矛盾,破坏市场秩序和社会信任体系,影响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PART4

这事提了个醒

携程被查,本质是给所有大公司敲警钟:哪怕市场份额再高,也不能欺负商家、坑害消费者,保障商家与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以服务质量才能赢得市场。

对我们普通人来说,也得知道:遇到“大数据杀熟”,保存截图作为证据并通过12315等平台投诉,消费时多渠道比价,用消费选择倒逼平台规范经营。

监管部门也要做好前置防控,细化竞争规则与禁止清单;加大执法力度,提高违法成本,完善失信名单制度,实现“一处违法、处处受限”。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核心。追求商业价值无可厚非,但垄断行为违背商业伦理,触犯法律底线,最终只会被市场唾弃。呼吁平台企业敬畏法律、坚守初心,消费者善用法律维权。构建清朗市场环境,离不开法律的刚性约束,更需全行业自律与全社会监督。

向上滑动阅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22修正)》

第二十二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二十三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撰写:李  艳

编辑:唐艺元

校对:王  絮

审核:廖衍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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