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析商业诋毁
构成要件

引言
商业诋毁,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重要类型之一,系指经营者通过编造、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该条款为规制商业诋毁行为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
本文旨在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系统梳理商业诋毁行为的构成要件,并在此基础上探讨认定标准、举证责任及法律适用中的若干疑难问题,以期为司法实践与商业合规提供参考。
01
商业诋毁行为的构成要件
商业诋毁行为本质上属于一种侵害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其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01
主体要件: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
竞争关系
商业诋毁行为的主体必须是“经营者”,且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应当存在竞争关系。竞争关系的认定不限于同一细分市场或完全相同的经营范围,只要双方在争夺相同或类似的交易机会、客户群体或市场份额,即可认定存在竞争关系。
在“腾讯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与上海沐瞳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1]中(以下简称“腾讯诉沐瞳案”),法院明确指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从事网络游戏的开发和运营的同业竞争者,具有直接竞争关系。”该案中,腾讯公司向沐瞳公司的印尼合作方发送警告函,法院认定双方属于同业竞争者,符合商业诋毁的主体要件。
02
客观要件:行为人实施了编造、传播虚假
信息或误导性信息的行为
这是商业诋毁行为的核心要件。所谓“虚假信息”,是指内容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信息;所谓“误导性信息”,是指信息本身可能部分真实,但通过片面截取、夸大表述、拼凑剪辑、暗示关联等方式,使公众产生错误理解或联想的信息。
虚假信息的认定
在“上海丰科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鸿滨禾盛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案”[2]中,丰科公司在法院未就侵权事实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在其宣传文章中直接使用“侵权者”“盗了”“贼人”等词语指向鸿滨公司。法院认为,在侵权事实尚未经司法认定的情况下,直接宣称对方为“侵权者”属于“宣传虚伪事实”,构成商业诋毁。
误导性信息的认定
误导性信息的表现形式更为复杂,常见的误导性信息如对未决法律事实的片面传播或加工。
在“上海巧速美实业有限公司与海盐亚威工业物资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3]中,巧速美公司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尚未生效的《审查决定书》在其网站发布,并配以“侵权仿冒公告”标题。法院认为,该决定书尚未生效,相关事实仍为“司法未决事实”,属于“真伪不明的事实”。行为人片面传播该信息,且未说明其未生效状态,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专利权已最终无效,进而对竞争对手的技术创新能力产生负面印象,构成误导性信息传播。
在“夸夫曼公司与湾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4]中,湾流公司在一审判决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将判决书标题、当事人信息、判项及公章等内容拼凑成单张图片,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并配文“抵制仿品,侵权必究”。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改判不构成侵权且相关专利被宣告无效后,该行为被认定为“采取拼凑的方式片面将司法未决事实公之于众,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解,构成误导性陈述”。
在“上海底特精密紧固件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螺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5]中,底特公司在店铺展示未生效一审判决书的关键部分,并对螺克公司名称进行红色下划线标注,同时配以“市面上出现施必牢防松螺母的仿冒产品”等提示语。法院认为该行为“足以误导相关公众认为被上诉人存在仿冒上诉人施必牢产品且存在质量问题”,构成商业诋毁。
03
主观要件:行为人具有过错
商业诋毁行为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通常表现为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意是指明知信息虚假或误导仍予以传播;过失则体现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导致虚假或误导性信息传播。
故意推定
在腾讯诉沐瞳案中,法院结合律师函的措辞、发送时机及内容,推定上诉人“系有意识地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故意。
重大过失
该案同时指出,“上诉人作为业内知名公司对于律师函未尽到审慎地核查义务,不应将责任推卸给域外律师和域外法律,主观上具有过错。”这表明,即便非故意编造,但因重大过失导致误导性信息传播,亦可构成过错。
04
结果要件: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受到损害
损害结果可以是实际发生的商誉贬损、客户流失、交易机会减少等,也包括足以造成损害的危险状态。损害不要求必须已经量化,只要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竞争对手的评价降低,即可认定损害发生。
在腾讯诉沐瞳案中,法院明确指出:“被上诉人对其印尼合作伙伴作出何种承诺以及双方之间是否有持续合作,与其商业信誉是否受损不具有直接关联……上诉人的被控侵权行为实际上会损害被上诉人在印尼合作方处积累的商业信誉,从而削弱其在印尼网游市场的竞争优势。”这表明,只要行为具有损害商誉的可能性,即可认定结果要件成立。
02
司法未决事实传播的合法性
边界探讨
关于经营者传播尚未生效的判决书、行政决定书或处于诉讼中的事实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问题。
如果经营者以肯定性、结论性的语气传播未决事实,且通过片面截取、拼凑、加工、突出标注等方式,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事实已是最终法律定论,进而对竞争对手商誉产生贬损,则构成商业诋毁。
如果经营者仅客观陈述纠纷已进入司法程序,未对事实作出肯定性结论,相关信息受众能够理解案件尚在处理中,未产生误导,则一般不认定为商业诋毁。
在“上海奔富贸易有限公司与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6]中,易富公司发布的文章主旨是报道母公司TWE在澳大利亚起诉奔富公司关联企业RushRich侵权一事。文章虽使用“仿冒”“侵权”等词汇,但整体传递的信息是“双方已进入司法程序”“RushRich被指控仿冒”。法院认为,相关受众能够理解此为尚在程序中的指控,文章未刻意编造虚假信息,亦未造成误导,因此不构成商业诋毁。
该案裁判要旨明确指出:“如果竞争者没有以肯定性的语气表述,只是提及与竞争对手的纠纷已进入诉讼程序……尽管此种信息的传播也可能会给竞争对手的商誉带来某种程度的负面影响,但尚未违背基本的商业道德和商业秩序,此时司法无需介入。”

03
商业诋毁行为的证明责任与
证据规则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主张权利受侵害的经营者应对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案例实践,证据收集与组织应注重以下方面:
01
证明竞争关系的证据
包括双方营业执照、经营许可、宣传材料、产品/服务介绍、市场定位文件等,以证明双方在相关市场上存在竞争关系。
02
证明侵权行为的证据
侵权信息内容:应通过公证、时间戳、录屏等方式固定证据,确保信息完整性、发布主体及时间可查。
信息的虚假性或误导性:需提供足以反驳侵权信息真实性的证据,如生效法律文书、权威机构认定、专业技术鉴定等。
传播行为:需证明信息已被不特定公众或特定交易对象知悉。
03
证明损害结果的证据
直接损失证据:如客户终止合作的函件、订单取消记录、销售额对比数据等。
商誉损害证据:如媒体报道、消费者询问、行业协会反馈等。
维权合理开支: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等票据。
在损失难以精确计算时,法院可依法酌定赔偿额。如在夸夫曼案中,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本案所付出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赔偿额。

总结
商业诋毁作为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认定需严格遵循四要件标准:竞争关系存在、虚假或误导性信息被编造传播、行为人具有过错、竞争对手商誉受到损害。其中,对“误导性信息”的认定,尤其在传播司法未决事实的场景下,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重点与难点。经营者应在商业竞争中恪守诚实信用原则,避免以片面、夸大、拼凑的方式利用未决法律事实攻击竞争对手。司法机构则应继续通过个案裁判,明晰合法商业表达与非法商业诋毁的界限,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参考资料:
[1]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案号:(2021)沪73民终154号。
[2]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案号:(2018)沪73民终115号。
[3]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案号:(2016)沪73民终153号。
[4]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案号:(2024)鄂0192民初3744号。
[5]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案号:(2022)沪73民终667号。
[6]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案号:(2020)沪73民终160号。
作者:王子璇 郭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