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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丨浅析言论自由与商业诋毁的边界

   日期:2026-01-22 02:09:21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评论:0    
以案释法丨浅析言论自由与商业诋毁的边界
引言
商誉是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对其产品或服务的市场推广、技术研发以及广告宣传等领域经过长期努力建立起来的企业形象和市场评价,是企业赖以生存的无形资产。随着我国市场竞争的日趋加剧,移动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微信朋友圈、短视频逐渐改变了社交平台和交易方式,经营者享有通过微信群、朋友圈、抖音等互联网平台发表言论的自由,但同时,如果发表的言论存在捏造、散布虚假的、易于引起公众误解的信息,可能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这种行为极有可能被认定为商业诋毁。那么,商业言论自由与商业诋毁的边界在哪里?我们通过几则案例进行简要分析。

案例一

基本案情:海信视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公司)主张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惠州公司)在其官方微博、抖音账号上发布的被诉侵权视频构成对原告的商业诋毁。被诉侵权视频中显示男主角安装电视时“被安装过程击倒”“无从下手”“费了九牛二虎之力”等内容;显示激光电视观看时存在见光死、观看角度小、漏光、噪音大等问题;将TCL100X6C大屏电视与海信激光电视进行了比对,称TCL100X6C大屏电视“绝对值100分”“满分100分”;对海信激光电视存在问题进行评论时使用了“见光S啊”“激光电视深夜里的噪音”“SJB啊,买这么奇怪的电视”“我都没有遇到啊”等内容,而对TCL100X6C大屏电视评论时则使用了“懂你的大屏音画专家”“够大!够气派”“满分100分”等内容。另外TCL惠州公司和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还通过TCL电视销售人员对海信公司进行口头上的诋毁,并向消费者传送侵权资料。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TCL惠州公司发布的被诉侵权视频中的电视外观及“海小聚”卡通形象能够指向海信公司,TCL惠州公司通过对比、夸大、贬损等方式对海信激光电视进行了引人误解的描述,足以导致消费者对海信公司的激光电视质量产生否定性评价,损害了海信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TCL惠州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海信公司的商业诋毁。法院判决TCL惠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并消除影响。

案例二

基本案情:浙江苏某公司是浙江一家制造销售厨房用具、日用五金等的知名家电企业,经营品牌名称为苏A。而巴某厨具公司、中某厨具公司是两家厨具、餐具制造销售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巴某厨具公司经营品牌为康D。2019年10月21日的《羊城晚报》刊登了一则整版广告,内容为“苏A:感谢你,要不是你的模仿,无人知晓蜂窝不粘锅原创发明者是我。”广告内文中还附上了有关技术的专利号以及可跳转至康D“蜂窝不粘锅专利技术维权声明”的二维码。扫码后跳出的网页中声明:“我公司发现浙江苏某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盗用康D蜂窝不粘锅专利技术并仿造、销售侵权产品,严重损害了康D的合法权益。”巴某厨具公司还发出媒体邀请函,邀请媒体在2019年10月23日下午2点参加“见证原创”新闻发布会。与此同时,“康D官方微博”所主持的“康D的反击”“感谢你苏先生”等微博话题持续发酵,多个微博大V参与转发,引起了围观热议。截至2019年11月5日,“康D的反击”话题页面显示阅读次数达1.3亿,讨论3.1万。当年10月、11月,巴某厨具公司通过其公司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发布了大量的“维权”信息,直指浙江苏某公司模仿蜂窝不粘锅,侵犯其合法权益。

裁判结果:巴某厨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羊城晚报》A3版(整版)、康D官网、“康D官方微博”新浪微博、“康D”微信公众号刊登声明,为浙江苏某公司消除影响;巴某厨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苏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巴某厨具公司立即停止传播、编造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的行为。

案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经营者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十一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的,应当举证证明其为该商业诋毁行为的特定损害对象。第二十条经营者传播他人编造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十一条予以认定。据此,商业诋毁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以下几点:1.行为主体为经营者;2.商业诋毁的对象是竞争对手,而且有明确的指向;3.行为人具有诋毁、贬损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业声誉的主观故意;4.诋毁行为的客观表现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对竞争对手进行诋毁、贬低;5.诋毁行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后果。

在案例一中,TCL惠州公司发布的被诉侵权视频,通过比较广告的方式将自我品牌与其他竞争品牌进行比较,以突出自己品牌的独特性与优势,但比较广告应当符合公平、正当竞争的原则,比较中使用的数据或调查结果,必须有科学的依据和证明。否则,相关经营者在没有上述依据的情况下,设置不合理的比较条件,宣传不客观、不全面、对竞争对手不利的检测结果等,不正当地扭曲竞争对手产品质量、性能,系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此类比较广告构成商业诋毁。在商业诋毁纠纷中认定涉案信息是否具有误导性,应当以相关公众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作为标准,综合考虑信息传播者主体、信息内容、表达方式、传播途径、传播范围等因素,确定涉案信息是否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解,最终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在此,还需要强调的是,经营者发布的言论中,片面地隐瞒对竞争对手有利的信息,不正当地突出对竞争对手不利的信息,也可能构成散播误导性信息行为。

通过案例二分析,维权声明、侵权警告函的内容如果存在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并给警告对象商业信誉及商业利益造成损害的,同样可能构成商业诋毁。在案例二中,巴某厨具公司在没有充分证据,且相关专利侵权纠纷没有经过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审理终结并最终做出侵权认定的情况下,在《羊城晚报》、康D官网、“康D官方微博”新浪微博、“康D”微信公众号等平台散布、传播虚伪事实,引起了社会公众围观热议,足以对社会公众产生误导,引起社会公众对浙江苏某公司商业信誉的不良评价,给浙江苏某公司商业信誉造成损害,影响竞争对手的竞争机会和商业优势,已经超出维权的合理限度,构成商业诋毁行为。

律师建议

商业活动中市场如战场,经营者应做好企业合规管理,经营行为应合法合规,无论通过线下推广、短视频、微信朋友圈或者其他媒体媒介进行推广宣传销售,均应当秉持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在自身享有商业言论自由的同时,应当尊重竞争对手,公平竞争,通过提高自身的产品和服务的质量赢得消费者的信赖和关注,以树立企业良好的形象和商誉,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当自身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及时咨询律师,通过采取适当的法律措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参考案例:

1.(2021)最高法民申6512号

2.2021)浙民终250号

编辑| 翁一铭   编审|郇恒吉

王晓飞

合伙人
wangxiaofei@wincon.cn

山东文康(临沂)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职律师,毕业于山东师范大学,业务专长为民商事争议解决、知识产权、建设工程争议处理等,为多家顾问单位提供商事合同的起草、审查、修改及重大决策的法律意见等非诉业务服务。在执业过程中,始终秉持“服务至上、专业致胜”的原则,最大程度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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