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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法】企业可以单方强制员工离岗退养吗?

   日期:2023-09-10 00:58:26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评论:0    

来源 | 劳动法思维

☑ 裁判观点

劳动法在性质上属于社会法范畴,对劳动争议的裁判不能简单适用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私法规则,企业的用工自主权亦应受到合理规制。劳动权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公司法和劳动法均没有赋予公司董事会强制员工离岗退养的权利,在劳动者能够正常从事劳动,企业缺少与具体劳动者协商离岗退养事宜的情况下,企业单方依据《试行办法》关于“本公司职工,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办理离岗退养”的规定安排劳动者离岗退养,损害了劳动者的正当劳动权利。原审认为黄海Z有限公司为宋某办理离岗退养的做法并不违法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再534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某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海Z有限公司
二审上诉人宋某与二审被上诉人黄海Z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1日作出(2005)威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9)鲁民监4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上诉人宋某,二审被上诉人黄海Z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林、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申请再审请求:依法裁决,维护其在一审时所提出的合法权益。事实和理由:《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规定,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劳部发[1994]259号劳动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企业对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职工,应经本人提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方可办理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鲁劳发[1994]351号《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各市、地要严格按照劳动部《通知》规定执行。对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职工退出岗位休养,必须坚持本人自愿申请的原则,不能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强迫“内退”。宋某本人没有申请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黄海Z有限公司停止宋某工作,强迫内退,违反了上述规定,严重侵害了宋某的合法权益。
黄海Z有限公司辩称,宋某在申诉时所引用的相关规定调整的对象是国有企业职工,黄海Z有限公司已于1998年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规定不适用于黄海Z有限公司。请求驳回宋某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黄海Z有限公司安排宋某离岗休养所依据的是该公司董事会研究制定的《关于公司职工离岗退养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故本案应对《试行办法》相关规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试行办法》载明的制定依据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山东省黄海Z厂五届四次职工代表大会《关于企业改制过程编余人员的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根据一审法院查证的事实,《安置办法》制定时黄海Z有限公司的前身山东省黄海Z厂仍然存在,因山东省黄海Z厂系国有企业,故《安置办法》相关规定对编余人员的安排违反《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部分应认定为无效。此外,劳动法在性质上属于社会法范畴,对劳动争议的裁判不能简单适用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私法规则,企业的用工自主权亦应受到合理规制。劳动权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公司法和劳动法均没有赋予公司董事会强制员工离岗退养的权利,在劳动者能够正常从事劳动,企业缺少与具体劳动者协商离岗退养事宜的情况下,企业单方依据《试行办法》关于“本公司职工,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办理离岗退养”的规定安排劳动者离岗退养,损害了劳动者的正当劳动权利。原审认为黄海Z有限公司为宋某办理离岗退养的做法并不违法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因原审并未查明宋某在岗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威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及荣成市人民法院(2004)荣民一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荣成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冯 波
审判员 李召亮
审判员 李金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王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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