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该款项系由豪某公司当时的实际控制人牛某以个人名义从华某公司处所借,但3850万元借款均转入张某、王某指定账户,用于偿还了豪某公司欠张某、王某的债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案涉3850万元债务应由牛某和豪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从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看,豪某公司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应当承担最终还款责任。豪某公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后,在其与牛某进行清算时,相应款项无需再向牛某返还,不存在重复清偿问题。因此,豪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与华某公司不存在借款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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