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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的企业破产涉税政策

   日期:2023-09-09 00:41:41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浏览:15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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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的企业破产涉税政策






















本文对企业破产过程中遇到的税务实务问题所依据的现行税务政策进行简要的分类列述。


非正常户的认定与解除

破产企业在破产前生产经营已不正常,绝大多数已经被认定为非正常户,非正常户按规定要停止其发票领用及发票的使用。破产管理人要代表破产企业进行相关的经济活动、处置破产财产,破产重整等,都需要领用和使用发票等,否则企业的破产程序将无法正常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不属于破产债权。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解除非正常户需要缴纳罚款、补办申报。要求先缴纳罚款与该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而且绝大多数破产企业无力缴纳罚款,因此,非正常户的解除是破产管理人首先需要解决的疑难问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做好企业破产处置涉税事项办理优化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苏高法﹝2020﹞224号)第4条 纳税申报

第1点 非正常户解除。债务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管理人可以在补办纳税申报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先行解除非正常户。

管理人应当根据接管的债务人账簿资料,据实补办破产申请受理前非正常户期间的纳税申报。管理人未接管债务人账簿资料、不掌握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非正常户期间的实际情况、未发现债务人有应税行为,税务系统中不存在未申报的已开票数据的,可暂按零申报补办纳税申报,待后续核实后作更正申报。


破产企业纳税申报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是否需要进行纳税申报、如何进行纳税申报等涉税事项,企业破产法和税法均没有规定。企业虽进入破产程序,但企业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仍然要接受税务管理、依法履行税法义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规定,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至企业注销之日期间,企业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税法规定的相关义务。破产程序中如发生应税情形,应按规定申报纳税。由管理人以企业名义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做好企业破产处置涉税事项办理优化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苏高法﹝2020﹞224号)第四条纳税申报

第2点 纳税申报及缴纳税款。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因继续经营或者因破产财产的使用、变价所产生的应当由企业缴纳的税款,管理人应当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报,列入破产费用,依法由纳税人的财产及时清偿。主管税务机关无需另行申报债权。

第3点 清算期间企业所得税处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终止经营活动的,应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清算,以整个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并进行清算所得税申报。管理人应对清算事项按规定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4点 清算期间土地增值税处理。因破产企业土地成本历史资料缺失,无法确定成本扣除项目金额的,由管理人出具相关情况说明,税务机关可对破产企业土地增值税采用核定征收的方法,核定征收率不低于5%。

第5点 破产财产变价的交易税处理。破产财产拍卖成交的,一般情况下交易环节税费以网络拍卖平台出具的成交通知书载明的拍卖成交价作为计税依据。

第6点 发票领用。从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并按规定缴纳税款。

由于破产案件中资产处置等需要,需要临时提高增值税发票开具限额的,由管理人向税务机关出具相关材料,提出临时提高增值税发票开具限额的需求,税务机关据此进行提高增值税发票开具限额的操作,在指定事项办结后,管理人应主动联系税务机关,恢复原限额。

管理人发现企业的税控设备、发票等在接管前丢失的,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并以企业名义按照规定办理挂失、补办等手续。

第7点 管理人责任。管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改正或未勤勉尽责履行代企业进行纳税申报义务的管理人,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处理,同时可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照管理人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破产程序中的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税收保全措施是指税务机关为预防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义务,而依法限制纳税人处理和转移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指在纳税人未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经由税务机关采取一般的税收征管措施无效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扣押、查封、拍卖、变卖纳税人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因欠缴税款等原因,税务机关已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了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税务机关是否应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是税务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裁定后,主动解除保全措施、中止执行,还是需要破产管理人提出申请,法院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争议。如不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管理人将无法处理破产财产,破产清算程序不能顺利进行。为此,各地税务机关出具相关指导意见,对解除、回复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进行规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做好企业破产处置涉税事项办理优化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苏高法〔2020224号)第八部分其他事项

税务机关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对企业财产才去强制措施的,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作出强制措施的税务机关按照原顺位恢复强制措施。

破产企业纳税信用修复

为使破产企业获得重生的机会,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复核条件的破产企业可以申请破产重整。但面临破产的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信用记录也相应较差。企业破产重整能否成功,信用修复尤其是纳税信用修复很关键。目前我国对破产企业的信用修复并无立法规定。《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对纳税信用管理进行了较为全面、完整的规定。但该办法并未对破产重整等特殊状态下的信用修复作出特别规定。20183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引发《全国法院破产审理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指出:企业重整后,投资主题、股权结构、公司治理模式、经营方式等与源企业相比,往往发生了根本变化,人民法院要通过加强与政府的沟通协调,帮助重整企业修复信用记录,依法获取税收优惠,以利于重整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0部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僵尸企业”及去产能企业债务处置工作的通知》(发改财金〔20181756号)规定,完善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机制。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企业可申请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大事记信息中添加相关信息,以及时反映企业最近生产经营状况。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企业可申请增设重组完成相关信息,以提示企业的重组情况。

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等13部门《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发改财金规〔2021274号)明确支持企业纳税信用修复。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税务机关根据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评价其纳税信用级别。已被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的上述破产企业,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知实施联合惩戒和管理的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法定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解除惩戒,保障企业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全国各级税务机关为指导破产重整企业如何进行纳税信用修复做出了相应的指导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做好企业破产处置涉税事项办理优化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苏高法〔2020224号)第六部分 支持企业重整

1.税务信息变更。企业在重整过程中需办理税务登记信息变更的,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税务机关接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信息,经企业确认后即时更新相关信息。对于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事项,企业可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因原法定代表人犯罪等列入重大风险防控企业名单,导致企业重整时无法办理税务信息变更的,可由管理人以企业名义办理税务信息变更。

2.纳税信用修复。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重整企业可持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书或重整程序终结裁定书,以及经办人员身份证明、重整企业授权委托书,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应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经计提审议后,对重整企业进行信用修复或信用复评,保障重整企业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

税务机关可充分运用与银行间的纳税信用应用机制,将评价结果经重整企业授权后,向相关银行开放查询。

   END

转自:开炫公勤破产管理人联合体君合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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