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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公司杨先锋律师|可得利益损失

   日期:2023-09-07 09:21:3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浏览:17    评论:0    

裁判要旨

可得利益必须具有一定的实现性和可预见性,守约方主张违约方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应对该损失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守约方不能举证证明可得利益的损失存在,或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金额已包含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范围内,人民法院对守约方另行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17年2月13日,钱某、赵某作为转让方(甲方)与受让方A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鉴于甲公司(目标公司)作为农贸市场及周边旧城改造项目的开发主体,拥有项目开发权、建设权、收益权、获得补偿权,甲方将甲公司100%股权及净资产以及项目权益整体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2亿元。在乙方不违反本协议条款的前提下,如果甲方单方面解除本协议须乙方同意后,甲方赔偿乙方5000万元。

2017年5月23日,钱某、赵某与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钱某、赵某将其二人持有的甲公司100%股权以15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公司及其指定的人。次日,双方办理了股权过户登记,其中乙公司持有甲公司90%的股权,孙某持有甲公司10%的股权。

A公司主张钱某、赵某将案涉股权“一物二卖”,导致案涉无法继续履行,起诉请求:解除《转让协议》;钱某、赵某支付违约金5000万元,并支付可得利益和直接损失共计6000万元。A公司还提交了财政局文件所附《农贸市场及周边片区整体改造合作项目收益情况表》,以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

本案经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均认定钱某、赵某将案涉股权“一物二卖”构成违约,判决解除《转让协议》,但对于违约金调减至4000万元,对于A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和直接损失共计6000万元未予支持。


裁判要点

关于A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可得利益和直接损失能否支持的问题。钱某、赵某对A公司构成违约,故钱某、赵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首先,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转让协议》第七条约定的违约金是5000万元,鉴于违约金兼具赔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一审根据钱某、赵某对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抗辩主张,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多方面因素,酌情将违约金调整至4000万元,相对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A公司要求增判1000万元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可得利益和直接损失的问题。A公司主张可得利益和直接损失共计6000万元,应对该损失的存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般来说,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后将来可以获得的纯利润,该利益必须具有一定的实现性和可预见性。案涉项目属于房地产开发项目,而房地产开发具有较大的风险性,受房价市场波动、建筑成本、政府政策等因素影响较大,而A公司提供的财政局文件所附《农贸市场及周边片区整体改造合作项目收益情况表》仅是对开发商净利润的估算,特别是在本案中A公司存在资金严重不足,进一步加大开发成本的客观事实下,A公司主张的巨额可得利益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至于直接损失,即便A公司主张的居间报酬、投融资合同违约金和工作经费共计1780万元的事实成立,已经支持的违约金4000万元足以弥补该直接损失,其再主张直接损失1780万元,不予支持。因此,A公司要求钱某、赵某赔偿可得利益和直接损失6000万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析

一、违约赔偿中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由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预期利润通常存在不确定性,主张该类损失为可得利益损失较难获得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支持。如守约方较难证明可得利益损失的具体金额,可以尝试充分说明不能证明损失赔偿额的原因,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争取通过鉴定确定房地产的市场价值或者在开发后产生的可分配利润,以作为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依据。

二、对于股权转让的双方而言,应当尽量在合同中约定相对客观、公平的违约责任条款。所谓客观、公平,是指违约金兼具赔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人民法院在对违约金进行判决时,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并可以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因此,即使合同中约定了天价违约金,但该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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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先锋律师,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中宣部、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全国‘五五’普法先进工作者”,安徽省委宣传部、省司法厅“全省依法治省和法制宣传教育先进个人”,安徽广播电视台“法制时空”、“经视一时间”等栏目嘉宾律师,合肥市律师协会项目投融资和项目建设委员会委员。 

专业领域:建设工程与房地产、合同纠纷、公司法。 

杨先锋律师多年来专注于建设工程与房地产、合同纠纷、公司纠纷等各类案件的办理,长期担任万家福中国控股集团、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乔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华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华斯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崇远信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广视天成科技有限公司、第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多家大型企业法律顾问。

代理的部分案件有:合肥圣泰房地产公司江苏省高级法院再审案;大唐安徽发电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大唐淮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并购案;上市公司成都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案;上市公司深圳市建艺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上市公司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雷安泰克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浙江一建与淮北市唯一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宁波林丰建设有限公司与黄山协诚置业有限公司黄山丰乐怡庭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江苏一箭建设工程公司与安徽帅旺置业有限公司金寨玖隆国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北京崇远信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控制权纠纷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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