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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于2012年2月进入**公司工作,任操作工一职。2018年5月,**公司经营场所从上海市浦东新区搬迁至上海市奉贤区。为此,**公司提供了班车接送谭**等员工4人上下班。2018年11月底,由于班车接送上下班的员工只剩下一人,故**公司与谭**协商,从2018年12月1日起,不再班车接送,由谭**自行上下班,谭**乘坐公车上下班的时间和费用均由**公司承担。由于谭**不同意,故未在2018年11月29日的通知上签名确认,**公司于同日在厂区过道上予以张贴该通知。2018年12月3日起,谭**不再至**公司上班。2018年12月7日,**公司以谭**自2018年12月3日至今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办理相关请假手续,故公司按照相关规章制度,作为自动离职为由,向谭**寄送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6日的通知一份,该通知谭**于同日收到。
2019年1月23日,谭**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裁决,对谭**的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至11月29日前,需班车接送的员工就谭**一人,**公司口头通知自12月1日起,不再班车接送,由谭**自行上下班,路途时间及所需费用均由**公司承担。公司为节约成本,而采取的这种方式未损害谭**的合法权益,谭**理应予以积极配合。然谭**自12月3日起至12月6日未至**公司上班,以消极的态度予以对抗,该行为显然构成旷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谭**认为**公司没有提供劳动条件,但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而是拒绝上班,没有依据。一审在认定**公司承担谭**上下班路途时间及费用,没有损害谭**合法权益的基础上驳回谭**正确。**公司并无工会,谭**以**公司未通知工会为由认为解除违法,没有依据。本文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2678号老吴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公司提供班车被认为是福利,对于福利形式,公司应有自主权,如同本案,公司将提供班车福利改为承担员工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上下班的时间和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未损害员工的权益。
不过真的未损害职工权益么?你要知道为何配班车?大多是因为交通不方便,尽管公司说会承担交通费用和途中时间,如何承担?
允许的交通方式是公共交通还是可以打车?
时间与班车有差异的时间可以在日常时间里扣除或是记着加班时间?
本案的二审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谭**认为**公司没有提供劳动条件,但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而是拒绝上班,没有依据。我想知道的是:如该员工以公司取消班车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一项辞职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能否真的获得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