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根据上述规定,股东实缴出资额应当自企业年度报告中公示。那么如果公司公示了股东的实缴出资额,在发生债务的时候,对于股东实缴出资的举证责任是否还在股东?还是由债权人承担股东未实缴的举证责任?实践中并无统一规定。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严格区分了出资和抽逃两种行为,并且对两种行为的举证责任做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的,出资人应当就其已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证明责任。“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公司债权人等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出资并赔偿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该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因此,对于实缴制或者认缴出资期限届满的情况下,已经实际出资的举证责任在股东而非债权人。对于认缴制情况下,如果符合出资加速的,虽然公司在年度报告中显示股东已经实缴,但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我们认定应当由股东承担实际出资的举证责任。
“刘某;上海某电梯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采纳了由股东承担出资举证责任的观点。


上海某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刘某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2019)沪0112民初*****号判决书确认杭州某机电工程公司应当支付上海某电梯公司的尚未履行款项承担补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承担。
上海某电梯公司与杭州某机电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1月18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沪011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杭州某机电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电梯公司安装款本金15063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129480元。该案债务形成于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底。后杭州某机电工程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付款义务,上海某电梯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杭州某机电工程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
杭州某机电工程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0日,注册资本350万元,原始股东为徐某、王某,徐某以货币方式实缴出资1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出资时间为2010年1月18日前;王某以货币方式实缴出资2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出资时间为2010年1月18日前。2015年5月11日,徐某与沈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徐某将其拥有的杭州某电梯工程公司40%的140万元股权转让给沈某,王某与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王某将其拥有的杭州某电梯工程公司60%的210万元股权转让给刘某。同日杭州某机电工程公司的新章程明确:沈某以货币方式出资140万元,已于2010年1月18日前足额缴纳,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160万元,将于2015年12月30日前缴纳,合计出资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刘某以货币方式出资210万元,已于2010年1月18日前足额缴纳,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490万元,将于2015年12月30日前缴纳,合计出资7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同日杭州某机电工程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同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沈某。杭州某机电工程公司2015年度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中股东出资信息显示:刘某认缴出资额7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15年12月30日,实缴出资额7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5年12月30日,实缴出资方式货币。
一审审理中,上海某电梯公司申请对杭州某机电工程公司或杭州某电梯工程公司名下验资账户进行查询,该账号于2010年1月15日开户,2010年1月18日现存210万元、140万元,于2010年1月21日汇出3499000元,并于2010年11月10日销户。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杭州某机电工程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后,未执行到款项并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应当认定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杭州某机电工程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杭州某机电工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已成就。刘某抗辩已完成实缴出资义务,但未提交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杭州某机电工程公司银行账户的证据,仅以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载明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刘某已履行出资义务,故对上海某电梯公司要求刘某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杭州某机电工程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49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2019)沪0112民初*****号判决书确认杭州某机电工程公司应当支付上海某电梯公司的安装款本金15063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948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刘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期限出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刘某、沈某于2015年5月11日制定的杭州某机电工程公司新章程中明确规定刘某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的490万元(增资部分)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缴纳,在杭州某机电工程公司此后因商业经营陷入债务不能清偿,且债权人要求刘某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况下,刘某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股东实缴出资信息并非经由该系统对股东实际出资情况进行审核查验后予以公示,故无法直接证明刘某已履行实缴出资义务,亦不能替代刘某在本案中应履行的举证义务。刘某作为杭州某机电工程公司大股东,有能力对其抗辩主张的已出资事实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能完成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刘某未履行490万元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杭州某机电工程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上海某电梯公司持调查令调取的杭州某机电工程公司或杭州某电梯工程公司名下验资户账号的流水查询情况,一方面,因刘某未到庭,故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另一方面,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仅涉及对刘某认缴出资中210万元已出资额的认定,并不影响对其余490万元未出资额的认定,故该部分证据及事实的审查认定结论不影响本案的正确处理。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5)浙01民终150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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