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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法】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赔偿包工头雇员工伤待遇后,可向包工头追偿多少?

   日期:2023-09-02 01:59:5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浏览:30    评论:0    

来源 | 劳动法思维

☑ 裁判观点

S公司为规避风险,将案涉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姚某,属于违法转包,在主体选任上存在过错。而作为姚某受经济利益的驱动,在无相应生产资格和安全生产管理的条件下,从S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亦属违法承包,存在过错,且姚某与受害人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雇主责任应重于具有选任过错的用人单位责任的法律归责原则,姚某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根据以上分析,本案的事故损失由姚某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以60%为宜

☑ 裁判文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民再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市S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姚某因与被申请人唐山市S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6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冀民申44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会忠,被申请人S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申请再审称:1、姚某与张进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生效判决已认定S公司系张进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是截然不同的概念,原审判决判令作为自然人的姚某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显然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姚某系自然人,因S公司未依法给张进交纳工伤保险,所以依法应由S公司承担张进的工伤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S公司将唐山华丽联合有限公司ASA钢结构安装工程违法大包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姚某,显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S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S公司不能依据无效的《钢结构安装合同》向姚某行使追偿权。
S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本案中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答辩人承担责任后可向被答辩人进行追偿,一审、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依法享有追偿权。二、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本案中,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三、被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本次事故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S公司向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姚某给付S公司已向张进支付的工伤赔偿款441,347.63元;2、姚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S公司作为甲方与姚某作为乙方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S公司将唐山华丽联合有限公司ASA车间钢结构安装项目分包给姚某。《钢结构安装合同》第六条双方责任约定:其中第8项约定:“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照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生产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乙方造成安全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第9项约定:乙方施工人员的交通、食宿、及安全由乙方自行负责。”姚某在施工中雇佣张进到该工地从事焊工工作。2014年12月17日,张进在进行钢结构安装作业时不慎从高空坠落受伤。遵化市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以S公司将其承包的唐山华丽联合厂钢结构安装工程转包给无任何用工资质的姚某个人,张进为姚某所雇佣,在从事焊接工作过程中受伤,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为由,判决张进与S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S公司向张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等共计481,347.63元,扣除姚某已经支付的40,000元,应实际支付给张进441,347.63元。2018年4月28日,S公司依据判决向法院执行局支付了赔偿款及执行费用共计447,873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进在为姚某从S公司承包的唐山华丽联合厂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中受伤。遵化市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S公司将其承包的唐山华丽联合厂钢结构安装工程转包给无任何用工资质的姚某个人,张进为姚某所雇佣,在从事焊接工作过程中受伤,判决确认张进与S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S公司向张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441,347.63元,现S公司依据该判决履行了工伤保险赔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在双方责任中约定姚某作为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照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生产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姚某一方造成安全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其负担。现S公司依据该项约定向姚某主张追偿因姚某雇佣工人张进发生事故的工伤损失,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姚某抗辩S公司无权主张追偿,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S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441,347.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0元,减半收取3,96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
姚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姚某不承担给付责任。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S公司是否有权向姚某行使追偿权,追偿已经赔付的工伤待遇损失。S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作为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人,对姚某雇佣的工人张进受伤一事进行了工伤待遇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S公司有权对无用人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姚某进行追偿。姚某主张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无效,S公司不能据此不承担责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就安全事故责任进行了约定,且姚某未能举证证明S公司对张进受伤一事存在过错,应由姚某对其雇佣人员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姚某主张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张进与S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姚某不是适格的赔偿主体。生效判决确认张进与S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因为姚某是自然人,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为了保护劳动者权益,判决伤者与S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姚某不能免除被追偿的责任。姚某主张S公司无权对其行使追偿权理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20元,由上诉人姚某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对于张进的损害,虽然S公司对张进承担了工伤赔偿责任,但其仅是因为雇佣张进的姚某无生产用工资质,基于法律的规定,在特定条件下保护劳动者权益,而让违法转包单位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实为对外承担责任的一种形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承包业务时因用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机构从工伤保险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S公司有权利向姚某行使追偿权。本案中,S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姚某,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中关于事故责任承担的约定也为无效,双方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大小本院依法予以确定S公司作为一家有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本应以自己的生产设备,组织自己的从业人员进行相应的施工安装工作。S公司为规避风险,将案涉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姚某,属于违法转包,在主体选任上存在过错。而作为姚某受经济利益的驱动,在无相应生产资格和安全生产管理的条件下,从S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亦属违法承包,存在过错,且姚某与受害人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雇主责任应重于具有选任过错的用人单位责任的法律归责原则,姚某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根据以上分析,本案的事故损失由姚某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以60%为宜,即S公司可向姚某追偿264,808.2元(441,347.63×60%=264,808.2元)。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姚某的申请再审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6654号民事判决及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8)冀0281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
二、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唐山市S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64,808.2元;
三、驳回唐山市S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20元,减半收取3,960元,由姚某负担2460元,唐山市S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20元,由姚某负担4750元,唐山市S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慧
审判员  李源
审判员  宋威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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