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五、典型海外投资争议案例评析
(四)Discovery Global LLC诉斯洛伐克共和国案(ICSID:ARB/21/51)[29]
• 案件背景
Discovery Global LLC(一家美国油气公司,通过其斯洛伐克子公司 Alpine Oil & Gas 运营)在2016年前后获得了斯洛伐克东北部(Smilno, Ruská Poruba, Krivá Oľka等地区)的油气勘探许可证。该地区靠近波兰边境,是一个环境敏感且社区关系复杂的区域。项目启动后,立即遭到了当地居民和环保组织的激烈反对。抗议者通过人墙、路障等方式长期封锁钻井现场的进出道路,导致勘探设备无法进场,作业完全停滞。在公众压力下,斯洛伐克环境部介入,要求该项目进行全面的“环境影响评估”(EIA)。Discovery Global认为,根据其获得许可证时的法律,勘探阶段并不需要如此繁琐的EIA程序。
由于无法驱散抗议者且面临新的监管障碍,Discovery Global无法开展工作,遂向ICSID提起国际投资仲裁,主张斯洛伐克政府违反了《美国-斯洛伐克双边投资条约》(BIT),最初索赔金额高达20亿美元,后调整为约1.33亿美元。
• 争议焦点
1. 关于“公平公正待遇”(FET)与“合法期待”的实现
Discovery Global主张,斯洛伐克政府屈从于“暴民统治”(暴民统治),在获得勘探许可时,斯洛伐克法律并未要求对勘探进行全面的EIA。政府后来改变立场要求EIA,是出于政治动机(安抚抗议者)而对法律进行的“任意和歧视性”适用。Discovery Global同时认为,其拥有“合法期待”(Legitimate Expectation),即监管框架将保持稳定,政府不会随意增加额外的行政负担来阻碍已经批准的项目。
斯洛伐克政府抗辩称,投资者在进入市场前未能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在欧洲,油气开发面临公众反对是常态,而非不可预见的风险。政府要求EIA是行使合法的监管权(Police Powers),旨在保护环境和公共利益,而非针对投资者的恶意打压。
仲裁庭指出,投资者主张FET条款下的保护,必须证明其期待是建立在投资前进行的 “有意义的尽职调查”(Meaningful Due Diligence)基础之上的。仲裁庭发现,Discovery在2014年收购项目时,仅关注了地质数据和法律文本,却完全忽视了对当地社区情感(Community Sentiment)的调查。当时AOG与当地社区的关系已经非常紧张,而Discovery并未制定任何缓解社会冲突的计划。因此,仲裁庭认为投资者 “自愿承担了已知的社会风险”,不能事后要求国家为此买单。
而关于合法期待,仲裁庭指出,投资仲裁界存在广泛共识:除非存在稳定条款或监管稳定的具体承诺,否则投资者不能合理期待国家不会改变其法律和监管框架,只要这些改变是合理的、成比例的、非歧视的且符合正当程序的。由于本案许可证和合同中没有“冻结法律”的稳定条款,故仲裁庭认为斯洛伐克为了符合欧盟环保标准而提高EIA门槛,是行使国家监管权(Police Powers)的合法行为。
2. 关于“充分保护与安全”(FPS)监管权的履行
Discovery Global主张,当抗议者非法封锁道路、侵犯投资者私有财产权利时,斯洛伐克警方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如逮捕或强制驱散)来恢复秩序。这种不作为违反了BIT下国家应提供的物理保护义务。
斯洛伐克政府抗辩称,FPS义务不是绝对责任。警方必须在维护投资者权益与保障公民示威权利之间通过“比例原则”进行平衡。警方已经派员到场维持秩序,避免暴力冲突,但不能要求警方使用过度武力去镇压和平抗议。
仲裁庭认为,FPS条款并不要求国家成为投资者资产的“绝对担保人”。衡量国家是否违约的标准是 “合理性”(Reasonableness)和“比例原则”(Proportionality)。仲裁庭指出,在现代民主社会中,通过武力驱散和平抗议者可能会引发更大的社会动荡。警方选择监控局势而非暴力清场,是在行使合法的自由裁量权。
最终,仲裁庭最终完全驳回了Discovery Global的诉求,并命令投资者支付斯洛伐克政府75%的法律费用 。
• 案例观察
1. 尽职调查除了当地的法律和监管政策外,还应包含“社会风险”下的社区情感维度。
能源和矿产投资项目基于其对自然资源的高度占用以及本身可能带有的较高环境破坏风险,十分容易触动环保组织和当地社区的敏感神经。因此,在投资前的尽职调查中,应高度关注这些社会因素,留意委托第三方机构调查项目所在地的NGO活跃度、社区对外国投资的态度、过往的抗议记录。这份报告不仅是决策依据,更是未来在国际仲裁庭上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关键证据。如果拿不出这份书面证据,仲裁庭很可能会直接推定投资者未尽到风险识别的义务,进而要求投资者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工期延误甚至经营中止风险。
2. 合同中应注意争取“稳定条款”(Stabilization Clause)
本案仲裁庭明确指出,合同(包括BIT)中如不具备稳定条款,则意味着东道国可以基于自身的社会、政治、经济发展需要,来修订法律和政策,并要求外商在进行投资时遵守这些修订后的法律和政策。
这意味着,企业在获取境外的资源开采或经营许可证后,仍然面临东道国法律和政策变化导致许可失效的风险;在具体的项目实施和监管层面也是如此。而只要这种变化是平等适用于国民和非国民企业的,那么仲裁庭也不会认定为该等变更具有歧视性,进而认可东道国政府立发行为及后续执法行为的效力。
因此,在与东道国签署特许经营协议或投资协议时,应争取加入明文的稳定条款。条款不仅要锁定税收,更要尝试锁定“技术与环保合规标准”,甚至是锁定该投资项目适用的法律的具体版本。如果无法锁定,则应加入“经济平衡条款”(Economic Equilibrium Clause),规定如果因法律变更导致合规成本上升,政府应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3. 在设计FPS条款时,应考虑东道国行政行为的比例原则,做好前瞻性的预案和预算。
目前的实践中,仲裁庭普遍认为东道国的FPS义务是有限的,尤其是当投资者面临的不是犯罪带来的风险,而是基于抗议等相对和平的、软性的政治行为带来的干扰时,东道国所承担的FPS义务可能会被进一步减轻。
仲裁庭通常认为,处理和平抗议是国家的内政裁量权。要求警察动用武力镇压抗议者,反而可能导致投资者因“侵犯人权”而被反诉。这要求投资者一方面争取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细化FPS条款,将可能发生的非暴力性的政治干扰纳入政府的FPS义务范围内,同时,可以在核算成本的基础上包含一定金额的“社区关系维护费”(CSR),增加通过利益分享和对话来解决这种非暴力干扰的机会。
(五)欧盟委员会针对Infrastructure Services v. Spain一案作出决定[30]
2025年3月,欧盟委员会认定:依据欧盟法, ICSID 仲裁庭作出的西班牙应向安廷基础设施公司(ICSID 案号:ARB/13/31)赔付1.01 亿欧元的仲裁裁决,构成非法国家援助。欧盟委员会认为,该裁决系基于《能源宪章条约》(ECT)在欧盟内部开展的投资仲裁结果,侵犯了欧盟法律秩序的自主性;西班牙若对该裁决予以执行或支付款项,将违反《欧盟运行条约》(TFEU)第107条和第108条。西班牙有义务既不执行也不为裁决的执行提供便利,并收回已支付的任何款项。该裁决与此前欧洲法院(CJEU)否定欧盟内部投资仲裁的判例保持一致,将国家援助审查作为阻却裁决执行的重要工具。
• 案件背景
2007年,西班牙政府发布第661/2007号皇家法令(RD 661/2007),为吸引可再生能源投资,承诺给予太阳能电站长达25年甚至终身的固定上网电价补贴(Feed-in Tariff)。2011年,总部位于卢森堡的Antin基金通过其全资子公司向西班牙的两个太阳能热电项目投资了数亿欧元。其投资决策完全基于西班牙政府对长期固定收益的法律承诺。后受欧债危机影响,西班牙陷入财政困境。政府连续发布法令,单方面取消了 RD 661/2007下的补贴框架,并引入了7%的发电税,同时将既有项目的收益率限制在约7.4%的“合理收益”水平。2013年,Antin 根据《能源宪章条约》(ECT)向 ICSID 提起仲裁。
• 案件当事人争议焦点及仲裁庭观点
1. 合法预期与监管权的平衡
投资者(Antin)认为,西班牙政府以皇家法令的形式给出了极其明确且长期的补贴承诺,其投资决策完全是基于这种“法律稳定性”做出的,这种特定的政策激励构成了投资者的“合法预期”,东道国无权单方面追溯性地撤销。
西班牙则主张其作为主权国家,拥有根据经济形势调整监管框架的固有权利,并认为补贴制度并非永恒不变的私人合同,在全球金融危机和国内财政压力的背景下,投资者应当预见到监管环境可能会发生演变,不应存在“政策永不改变”的绝对预期。
仲裁庭认为,虽然东道国有权修改法律,但RD 661/2007的措辞极具针对性和诱导性,构成了对投资者的特定承诺。西班牙彻底废除该制度并代之以完全不同的计算模型,超出了“合理监管调整”的范畴,因此有违“公平公正待遇”中的稳定性原则。
2. 公平公正待遇(FET)的界定
投资者(Antin)认为,西班牙政府的行为系对原有激励模式的彻底废除,并引入了具有追溯性质的税收。这种激进且缺乏透明度的变动严重破坏了投资环境的稳定性,直接违反了《能源宪章条约》(ECT)中规定的“公平公正待遇”原则。
西班牙则辩称,改革后的体系仍为投资者提供了约7.4%的“合理收益率”,这符合市场标准并足以维持项目运营。政府认为其行为是为了维护国家电力系统的财务可持续性,属于合理的公共政策行使,并未达到“歧视性”或“肆意性”的违约程度。
仲裁庭认为东道国的法律义务在于履行“原有承诺的稳定性”,而非仅仅确保投资者维持运营、“不破产”或限制其收益。
3. 仲裁管辖权与“欧盟内部”争议
投资者(Antin)认为,本案系基于ECT发起的独立仲裁,西班牙是ECT和《ICSID公约》的缔约国,必须接受国际仲裁庭的管辖,欧盟法不能成为其豁免国际条约义务的理由。
西班牙则以“欧盟内部异议”(Intra-EU Objection)为理由,援引欧盟法院判例,认为ECT下的仲裁条款在欧盟成员国之间无效,因此仲裁庭自始无管辖权。
仲裁庭认为,ECT是一个独立的多边国际条约,其本身并未规定“欧盟内部不适用”。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条约必须诚信履行,不能因国内法或欧盟法的变动而豁免国际义务。
• 欧盟委员会观点
尽管仲裁庭裁决投资者胜诉,但欧盟委员会通过其发布的关于该案审查的决定中,成功利用欧盟《竞争法》阻断了赔偿的支付。其核心理据为:
1. 仲裁裁决本质系国家优势(Economic Advantage)
欧委会认为,西班牙根据裁决支付赔偿金,实质上是给予了Antin一种额外的经济优势。这种优势是其他可再生能源运营商无法获得的,从而扭曲了欧盟内部市场的竞争。
2. 违反欧盟关于国家援助事前申报义务(Articles 107 & 108 TFEU)
根据欧盟法律,任何形式的国家补贴(包括执行仲裁裁决的款项)在发放前必须报经欧委会批准。西班牙执ICSID裁决并未向欧盟进行申报,因此该支付行为在程序上是非法的。
3. 维护“欧盟法律秩序的自主性”
欧委会重申了欧盟法院(CJEU)在Achmea案和Komstroy案中的逻辑,即:欧盟成员国之间的投资争议涉及对欧盟法的解释,而根据欧盟条约,只有欧盟法院有权解释欧盟法。通过国际仲裁(如ICSID)绕过欧盟法院,是对欧盟主权的侵犯。因此,欧盟成员国间的ECT仲裁条款无效,基于“非法协议”产生的裁决,其执行本身就是非法的。
欧盟委员会的态度导致本案的执行陷入割裂与僵局:在欧盟法域外,Antin基于ICSID裁决在英国、澳大利亚、美国等国法院成功申请到了执行令,并开始尝试扣押西班牙的海外商业资产。而在欧盟法域内,西班牙若支付赔偿,将面临欧委会的高额罚款;若不支付,则在国际上面临资产被查封的风险。
• 案例观察
1.投资架构设计的重构
自2018年以来,欧盟通过欧盟法院对Achmea案、Komstroy案、Romatsa案三个里程碑式判例,逐步确立了欧盟对内部仲裁裁决从否定双边BIT仲裁条款效力,到否定多边条约(如ECT)中仲裁条款效力,再到封堵ICSID裁决执行通道的全面限制,其核心逻辑在于"欧盟法自主性原则",即欧盟法律秩序的自主性不容通过国际仲裁机制被架空。Antin案标志着“欧盟内部投资仲裁”(Intra-EU ISDS)的道路在欧盟被彻底堵死。中国企业在投资欧洲或通过欧洲布局全球资产时,应优先进行条约规划,设计投资路径,投资平台或特殊目的载体设立在欧盟之外但拥有强力BIT的司法管辖区(如英国、瑞士或新加坡等)。
2. 补贴类项目的前置合规
欧盟委员会在 Antin 案中将仲裁赔偿定性为“非法国家援助”。这意味着,东道国政府给予的补贴,如果未通过更高层级(如欧盟)的合法性审查,随时可能被撤销甚至追回。中国企业在参与海外的新能源(风光储)、绿氢及关键矿产加工项目时,这些项目在财务模型上往往高度依赖东道国的政府补贴或税收返还。因此,在项目初期,不仅要审查项目所在国的国内法,还必须穿透审查该国的补贴政策是否符合相关超国家组织(如欧盟)的反垄断和国家援助规则。如果在尽调阶段发现东道国的补贴未履行“通报与批准”程序,应果断在财务测算中对此项收益计提风险,或要求政府提供额外的履约保函。
3.合同保护与条约保护的协同
投资条约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签署的国际公法文件,当投资者依据条约起诉东道国时,东道国总是倾向于以“主权监管权”、“公共利益(如环保、财政危机)”甚至“区域法律至上(如欧盟国家援助法)”来抗辩。这种公法色彩赋予了国家极大的抗辩空间。当东道国以区域性绝对法(如欧盟法)或国家经济安全为由行使主权豁免时,条约保护的效果将显著下降。
此种情景下,由于合同保护建立在私法自治的基础之上,其法律逻辑与保护更为纯粹和直接。通过与东道国指定的国有实体签署严谨的特许经营协议(Concession Agreement)或购电/购矿协议(PPA/Offtake Agreement),引入法律变更条款(Change in Law)和稳定条款(Stabilization Clause),以及合适仲裁地的商事仲裁机制,将条约路径下的“违反公平公正待遇”转化为商业合同路径下的违约,将可以避免陷入冗长的仲裁程序与执行僵局。
六、结语
2025年的海外能源与矿产投资与国际仲裁,正在更加深入、全面地从“资本与工程要素竞争”转向“法律与合规能力的竞争”。过去,投资者习惯于将法律风险局限于合同违约或商业纠纷。然而,赣锋锂业在墨西哥遭遇的特许权注销、以及紫金矿业在哥伦比亚面临的安全困境表明,当前的风险来源已不仅限于商业合作对手,资源国政府可以通过“环保合规”、“原住民权利”及“国家安全”等公法工具,介入投资项目,成为国际能源与矿产领域投资的重大的不确定性风险。这也要求中国企业的海外投资法律风险防范也需要一方面向前端延伸至对东道国宪法秩序、行政立法、多边投资协定趋势等的政治研判,另一方面向后端延伸至国际投资仲裁、外交保护等多维救济手段的统筹运用。
展望未来,中国能源与矿产的海外投资与争端解决,既是资源获取与规则博弈的过程,更是地缘政治冲突背景下,东道国安全审查、供应链管控与投资者善用国际争端解决程序维护自身权益的过程。在当前具有重大不确定性的国际投资背景下,对投资者自身而言,资金和技术或许能敲开资源国的大门,但唯有坚韧、专业且具有前瞻性的法律智慧,才能成为守护海外资产安全、穿越地缘政治周期的压舱石。
注释:
[29]https://www.italaw.com/cases/9280
[30]https://ec.europa.eu/commission/presscorner/detail/en/ip_25_847
报告上、中篇链接
团队简介
Stella Lau 律师
Stella Lau律师先后毕业于南京大学、美国马里兰大学法学院,拥有法学博士学位,具有丰富的跨境争议解决处理经验。其专业领域覆盖基础设施与建设工程、国际贸易、国际投资、跨境支付结算等领域的商事仲裁或跨境诉 讼。曾成功代表多家跨国公司及大型中国企业处理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北京国际仲裁中心(BIAC)、上海国际仲裁中心(SHIA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的国际仲裁案件。
曲鸣然律师
曲鸣然律师先后毕业于北京大学、美国德克萨斯大学法学院,精通大陆法与英美法,同时拥有中国律师执业资格与美国纽约州律师执业资格。曾在国际知名律师事务所纽约办公室执业多年,代表众多跨国企业、上市公司处理覆盖亚洲、北美及欧洲多个法域的基础设施、能源与矿产、制造业领域的投资并购与跨境争议解决工作。
冯宇明律师
冯宇明律师具有多年建设工程与基础设施建设从业经验,为多家央国企的海外基础设施投资与建设工程施工提供全流程法律服务,从项目招投标、合同管理与合同履行,到工程验收与工程结算、国际仲裁或诉讼等,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冯律师对于FIDIC条款、国际仲裁案件中工程标准的适用、我国《建筑法》的域外法律效力等相关领域与规则、标准有着深入的研究,对发生于海内外的基础设施与施工合同争议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
隋清蕊律师
隋清蕊律师长期为多家大型企业提供基础设施和建设工程领域的法律服务,在国际工程项目合同审查、招投标合规及EPC总承包风险管控等方面均有深入研究。隋律师同时持有注册会计师(CPA)及税务师资格,得益于财税专业背景,隋律师擅长处理跨境税务筹划、东道国税收合规及常设机构税务风险防范等涉税事项,能够从法律与财税双重角度提供实务建议。
刘思睿
刘思睿曾于亚洲国际仲裁中心(AIAC)工作,深度参与国际仲裁案件的技术审查、冲突核查及仲裁裁决工作,并作为核心成员组织年度ADR WEEK 国际研讨会。聚焦国际商事仲裁、跨境争议解决及境外投资合规领域,能够处理涉及东南亚、中东等法域的复杂交易与仲裁程序。
马志成 团队负责人
马志成律师是金诚同达基础设施与能源矿产业务负责人,主要从事该领域的建设投资、国际商事仲裁、国际投资仲裁、跨境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法律业务。马律师同时担任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等多家仲裁机构仲裁员,并多次受国际商会(ICC)与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的邀请,参加国际建设工程与争议解决等相关规则的研讨。
马律师拥有近三十年的基础设施与能源矿产法律业务经验,并多次荣登 《亚洲法律杂志》《钱伯斯》《法律500强》《商法》等世界权威法律评级机构的上榜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