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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在无公司授权时,无权代表公司对外订立合同

   日期:2023-08-28 16:11:11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浏览:18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成民终字第46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小天东街50号。

法定代表人徐耀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燕,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富明,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桦林硅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西航港大道二段1093号。

法定代表人赵勤,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第二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桦林硅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1)双流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核工业第二二公司与桦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桦林公司将500吨单晶硅及800吨多晶硅铸锭切片生产项目工程发包给核工业第二二公司完成。2009年9月8日,核工业第二二公司向桦林公司支付了2000000元保证金。2010年2月9日,核工业第二二公司收到桦林公司给付的500000元进场材料费。

2010年3月15日,核工业第二二公司与罗凡签订一份谅解协议,约定:1、双方所签合同于2010年3月15日终止;2、由桦林公司退回核工业第二二公司所缴纳的2000000元工程保证金,并补偿核工业第二二公司2000000元;3、付款时间为:2010年3月30日付2500000元,2010年4月30日付1500000元;4、春节前支付的500000元,作为核工业第二二公司进场后所开展工作,其中活动板房及材料施工等的补偿。该谅解协议只有罗凡的签名,未加盖桦林公司公章。2010年3月31日,桦林公司通过远森公司转账给核工业第二二公司2000000元。

另查明,2009年6月19日,四川超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将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桦林硅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罗凡任董事长,赵勤任总经理兼法人代表。

2010年4月9日,四川桦林硅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将公司章程中“公司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1年1月5日,核工业第二二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桦林公司支付保证金及补偿款共计2000000元。原审庭审中,核工业第二二公司当庭变更其请求为判令桦林公司支付保证金2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账单和收据、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2010年3月15日,核工业第二二公司与罗凡签订谅解协议时,罗凡系桦林公司的董事长而非法定代表人,该谅解协议既没有加盖桦林公司的公章,核工业第二二公司也未能证明罗凡提供了桦林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因此罗凡的签字行为既非职务行为也不能代表桦林公司,其法律后果不应由桦林公司承担。因此,核工业第二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谅解协议对桦林公司具有约束力,其要求桦林公司支付200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核工业第二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核工业第二二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核工业第二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10年3月15日的《谅解协议》是罗凡作为桦林公司的董事长代表桦林公司签订的,罗凡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在该协议签订后,桦林公司实际履行了该协议,向核工业第二二公司支付了2000000元。并且罗凡一直代表桦林公司在与核工业第二二公司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核工业第二二公司也有理由相信罗凡签订《谅解协议》的行为是代表桦林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核工业第二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桦林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故请求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罗凡与核工业第二二公司签订的《谅解协议》是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

2010年3月15日,核工业第二二公司与罗凡签订谅解协议时,罗凡系桦林公司的董事长而非法定代表人,该谅解协议既没有加盖桦林公司的公章,核工业第二二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罗凡在签订协议时出具了桦林公司的相应授权证书,故罗凡的签字行为只能代表其个人,不能认定为代表桦林公司的职务行为。

二、罗凡与核工业第二二公司签订的《谅解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2009年9月7日,核工业第二二公司与桦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只有桦林公司盖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勤的签字,且核工业第二二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罗凡代表桦林公司履行行为的任何证据,核工业第二二公司仅以2010年3月15日,罗凡与核工业第二二公司签订《谅解协议》的行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其证据不足。

三、桦林公司是否实际履行了罗凡与核工业第二二公司签订的《谅解协议》。

2010年3月15日,核工业第二二公司与罗凡签订的《谅解协议》,约定桦林公司退回核工业第二二公司2000000元工程保证金,并补偿核工业第二二公司2000000元。具体付款时间为2010年3月30日付2500000元,2010年4月30日付1500000元。但2010年3月31日,桦林公司通过远森公司仅转账给核工业第二二公司2000000元,该支付行为并不能与协议约定形成对应,且也不能证明该2000000元的性质。故在本次诉讼中,核工业第二二公司请求判令桦林公司支付保证金2000000元并无合同依据。

为此,核工业第二二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骥

代理审判员  张锦

代理审判员  曹洁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科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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