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白皮书研究解读之三:成都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2019年-2024年版)、成都法院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解析(下)


二、成都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2019年-2024年版)、成都法院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内容逐项分析
3、第二部分——成都中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查难点及规则指引(接上)
(2)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
①成都中院裁判观点:可约定为商事仲裁的范围认定
成都中院在白皮书中认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制度的主要作用是在仲裁程序进入实体审理前,对仲裁机构是否有主管权作出判断。劳动关系等劳动争议,当事人在调解不成后应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具有判定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的权限,在其作出的决定内容已指向并评价了仲裁协议效力的情况下,不应由人民法院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直接予以审定。某律所请求裁决朱某赔偿其经济和声誉损失,从内容上看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劳动争议的范围,该申请仲裁事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案涉仲裁协议合法有效。
本案并未在成都中院发布的《成都法院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中被载明。
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3条,明确列举了商事仲裁制度积极适用范围和消极适用范围: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及劳动争议等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故而,确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前应当首先关注其争议是否是商事仲裁范围。
②成都中院裁判观点:仲裁条款效力范围的认定
成都中院在白皮书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明确,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故当事人就原物业服务约定期限届满后相关事宜产生的争议,仍属于对原物业服务合同的争议,故仍未超出原物业服务合同仲裁条款的约定仲裁事项范围,原《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依然有效。
该案件系成都中院发布的《成都法院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案例2: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因继续履行产生的争议,仍受原《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约束——陈某某与某物业管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笔者认为,本案具备一定典型性,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中,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尚未找到新的物业服务单位,由原物业单位提供服务的情况并不少见,此时物业服务单位与业主之间的关系应为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服务期限转为不定期,而非另行构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故而,其仲裁条款亦应当继续有效。
③成都中院裁判观点:仲裁条款效力范围的认定
成都中院在白皮书中认为,第一,根据B公司的仲裁请求来看案涉争议属于股东与股东、公司之间基于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财产权益纠纷,属于平等民商事主体之间财产权益纠纷,该争议具有可仲裁性。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之规定,尹某、汤某分别系M公司时任董事长和董事,公司章程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其是否在章程中签字不影响公司章程约定之仲裁条款对其的法律约束力。故依法驳回A公司及尹某、汤某要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之请求。
该案件系成都中院发布的《成都法院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案例7:公司章程约定仲裁条款,即便公司股东、董监高未在章程中签字,该仲裁条款亦对其具有约束力,股东与股东、公司之间因出资问题产生的纠纷具有可仲裁性——A公司、尹某、汤某与B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在一定程度上即是公司股东对于公司事务管理达成的约定,若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字,其自然应当受其约束,仲裁条款有效。但对于公司股东并未在章程上签字的情形,因部分股东未签字,不能认定该部分股东对于仲裁管辖表示同意。但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章程的通过也无需全部股东同意。从本案来看,法院依据《公司法》第5条的规定,认为只要公司章程经正常表决程序而有效,股东也应当受其约束,仲裁条款有效。本案为该类案件提供了切实有效的裁判指引。
④典型案例: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约定了具体且唯一的仲裁机构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依法认定仲裁协议有效——四川某公司与塞尔维亚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成都中院认为,实践中,我国仲裁机构数量繁多,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名称不一定十分熟悉,且受其自身对仲裁法律制度认识上的局限,导致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确的情况时有发生,虽然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共同签订仲裁协议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双方均具有提请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并不能否定双方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而非诉讼途径解决的共同意愿。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均同意提请天津市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属于约定了带地名的仲裁机构,但约定“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与“天津市的仲裁委员会”或者“天津市仲裁机构”的意思明显是不同的,指向性更加明确。故即使天津市可能存在其他的仲裁机构,但在天津市设立的仲裁机构中只有天津仲裁委员会与约定仲裁机构名称最为相符,且合同争议条款亦未包含有其他仲裁机构字号的相关内容,四川某公司关于约定仲裁机构可能指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因此,四川某公司与塞尔维亚某公司订立的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虽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为天津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笔者认为,当前诸多仲裁机构仲裁规则都对此有所规定。在能够确定当事人约定所指向的唯一仲裁机构的情况下,认定其仲裁条款约定有效。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2024版年度报告中的案件“申请人讯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慧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有相似之处。
⑤典型案例:担保合同未约定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约束,则主合同仲裁条款效力不能及于担保合同的当事人——B公司、C公司、李某某与杨某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成都中院认为,确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属于广义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的范围。虽然担保债务是从债务,但担保法律关系与主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直接约束担保合同当事人,担保合同当事人是否受仲裁管辖,应当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本案未有其他证据反映B公司、C公司、李某某有订立仲裁协议的意思表示,故依法确认杨某某与B公司、C公司、李某某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可知,主合同仲裁条款效力不能扩张到对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仅对约定了仲裁条款的合同无管辖权,那么反过来说,对于未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仍有管辖权。
⑥典型案例:原协议约定有仲裁条款,基于原协议签订的解除协议受原协议仲裁条款约束——A公司、B公司、C公司与罗某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成都中院认为,本案中,A公司、B公司将案涉地块项目相关事宜委托授权给C公司办理,包括认可C公司在本项目运作过程中所有对外的承诺、协议、合同、会议备忘录等的所有内容以及所有因本项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C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故C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的仲裁条款效力及于A公司、B公司。后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系对解除《合作开发合同》的确认及后续事宜处理,均不影响《合作开发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由此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应根据约定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罗某某作为D公司案涉权利的受让人有权根据《合作开发合同》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据此,成都中院裁定驳回A公司、B公司、C公司的申请。
笔者认为,解除协议与双方订立的普通合同不同,虽从形式上看,《解除合同》是独立的协议,但其处理的仍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故而其应当是原合同的延申。若是原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而解除协议并未约定的,当事人可按照原合同申请仲裁。若是解除协议中对于管辖存在新约定,可能被认定为系对原合同仲裁条款的变更,应当按照解除协议的约定确定管辖。
(3)涉外及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成都中院裁判观点:适当通知的认定
德国汉堡市商品交易注册协会仲裁庭受理德国某公司与四川某公司仲裁案,裁决四川某公司向德国某公司支付货款。德国某公司向成都中院提起申请,请求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四川某公司主张,根据《海牙送达公约》,我国对通过邮寄途径直接向身在国外的人送交司法文书的相关条款作出了保留,汉堡市商品交易注册协会通过邮寄方式向四川某公司送交仲裁程序文书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根据《纽约公约》有关“适当通知”的要求,因其未接获仲裁开庭等程序的适当通知该仲裁裁决不应被承认和执行。
成都中院认为,《海牙送达公约》仅适用于司法文书,我国对司法文书邮寄送达方式作出的保留不能扩大适用于仲裁文书送达,我国法律对于外国仲裁机构送达文书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并未在成都中院发布的《成都法院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中被载明。
笔者认为,《海牙送达公约》即《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中国声明反对采用《海牙送达公约》第10条第1项规定的邮寄送达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送达。在本案中,法院明确了该声明不适用于仲裁文书送达,对于外国仲裁机构采取邮寄方式送达文书的有效性进行了明确。
(4)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类案件
典型案例:虚假仲裁影响债权清偿顺位的,应当对优先受偿权作出否定性评价并裁定不予执行相应裁决内容——某资产管理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
成都中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别墅区二期工程实际系钟某、张某某完成,而非某建设公司承建。仲裁当事人确认对别墅二期工程由某建设公司承建,存在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钟某、张某某作为个人依法不享有工程款优先权,某建设公司未承建工程,更不应享有案涉别墅二期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882号仲裁裁决第二项关于工程款优先权的裁决,影响债权清偿顺位,从而导致某资产管理公司抵债裁定被撤销,严重损害该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裁定不予执行882号仲裁裁决第二项,即“某建设公司对某实业发展公司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某楼盘1#楼和别墅区未销售房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在74,773,257.8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某建设公司不服,向四川高院申请复议。四川高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执行裁定。
笔者认为,本案属于典型的仲裁裁决属于虚假仲裁取得,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对于该种情形,当事人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是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4、第三部分——成都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发现的问题与完善建议
在本部分,成都中院指出了当前当事人适用仲裁制度存在的几项问题:(1)当事人准备不充分:当事人对仲裁制度、仲裁条款认知不足,机械套用模板、未充分磋商,导致约定不明、管辖难定,仲裁条款形同虚设,增加解纷成本;(2)仲裁程序存在瑕疵的问题较为常见:部分仲裁案件存在审理超期、举证质证权利未保障、送达程序存在瑕疵等情况,但仲裁规则并未对部分重要仲裁程序进行明确规定;(3)司法审查救济被滥用:国内案件中,当事人关注于实体争议而非仲裁裁决中存在的程序问题;涉外案件中,当事人因自身原因缺席境外仲裁,滥用“社会公共利益”理由。随后,成都中院提出了完善建议与展望:(1)进一步提升仲裁司法审查专业化水平,依法规范行使司法审查权,加强业务知识培训,发布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制作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查要素指引等;(2)进一步推进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建设,加强与仲裁机构的沟通交流,加强与仲裁机构的沟通交流,建立诉讼、仲裁、调解“一站式”有机衔接的纠纷解决服务保障机制;(3)进一步强化司法对仲裁的全方位监督与支持,定期与仲裁机构沟通交流信息,向仲裁机构发送司法建议,视案件情况突破对该类案件的程序审查。
笔者认为,成都中院聚焦了仲裁司法审查中的共性痛点,从当事人准备、仲裁程序、司法救济三个核心环节切入,每个问题均结合具体场景(如关联合同约定不明、送达瑕疵)进行分析,对于当前存在的仲裁中的问题分析的较为深入。而对于成都中院提出的完善建议与展望,则是完全根据其分析出的问题来提出,较为深入。总体而言,本次白皮书、典型案例均为2019年至2024年以来成都中院对于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对于各种情况的总结和归纳,在一定程度上为各方主体提供的案例及数据指引。
(版权所有: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任礼强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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