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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案例分析报告:张某新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日期:2026-05-03 22:48:47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评论:0    
真实案例分析报告:张某新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杜重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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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报告:张某新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以银行卡由家庭成员把持期间存款转移的分割路径为核心视角

一、导言

法定继承纠纷是家事审判中最为常见的案件类型之一。通常情况下,被继承人遗留的银行存款因其权属清晰、易于分割,在诉讼中争议相对较小。然当被继承人晚年失能、银行卡及密码由家庭中某一成员长期把持且该成员在持卡期间持续、多笔、小额支取存款时,其他继承人面临一个结构性举证困境——既无法证明被继承人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无法否认取款行为客观发生的事实。在此情形下,法院是否应当支持倒查流水并将生前被支取的款项纳入遗产分割,成为司法实践中极具争议的问题。

本案正是此类情形的典型样本。被继承人王某珍(母)、张某鸣(父)分别于 2021 年、2023 年去世,二人晚年均由四个子女轮流照料。除父亲名下两张银行卡外,母亲名下两张银行卡自 2008 年起即由被告张某英持有。在父母去世前后,张某英及其配偶赵某强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将卡内资金逐步转移。原告张某新以法定继承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分割相关存款及丧葬费、抚恤金。然而,法院最终仅以被继承人去世当日账户内剩余余额为基数进行分割,对生前已转移的资金未予审查处理。

本文以本案为切入点,重点探讨两个问题:其一,丧葬费、抚恤金的法律性质及其分割规则;其二,——此为本文核心论题——银行卡由家庭成员把持期间小额多笔转移存款,其他继承人在举证困难的情况下能否主张倒查流水并进行分割,兼评上海法院"仅分割去世当日账面剩余金额"审判口径的合理性。

二、案由与案件基本信息

案名
张某新诉张某平、张某设、张某英法定继承纠纷案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案号
(2024)沪 0110 民初 1xxxx 号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
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判决日期
2024 年 8 月 20 日
原告
张某新(化名)
被告一
张某平(化名)
被告二
张某设(化名)
被告三
张某英(化名)
被继承人
王某珍(母)、张某鸣(父,均已故)
诉讼请求
分割被继承人银行存款及丧葬费、抚恤金中的 1/4 份额
裁判结果
张某英支付张某新 30,643 元;支付张某平、张某设各 25,643 元;驳回其余诉请
代理律师
杜重阳律师(原告代理人)

三、案情简介

(一)当事人关系

被继承人王某珍(女,1933 年出生)与被继承人张某鸣(男,1932 年出生)系夫妻,生前育有四名子女:长子张某新(原告)、次子张某平(被告一)、三子张某设(被告二)、幼女张某英(被告三)。王某珍于 2021 年 12 月去世,张某鸣于 2023 年 1 月去世。二人生前均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王某珍、张某鸣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

(二)银行卡持有情况

王某珍名下在某 A 银行开立两个账户(尾号 xxx5、xxx6),张某鸣名下在某 A 银行开立两个账户(尾号 xxx8、xxx0)。上述四张银行卡自 2008 年起均由张某英持有。父母晚年独立生活,生活起居由四子女轮流照料。

(三)账户资金变动情况

王某珍账户:

尾号 xxx5 账户:2021 年 12 月 20 日余额 389.74 元;2022 年 1 月 9 日代发统筹养老金 4,399.70 元;2022 年 1 月 12 日总工会发放 2,091.64 元(据张某英称系报销医药费),余额累计 6,880.98 元。2022 年 2 月 10 日,该账户转账 6,880 元至张某英配偶赵某强的银行账户。

尾号 xxx6 账户:2021 年 12 月 20 日余额 2,258.43 元;2021 年 12 月 29 日(王某珍去世后第三日),现金取款 2,200 元。

张某鸣账户:

尾号 xxx8 账户:2023 年 1 月 8 日(张某鸣去世后第六日),代发统筹养老金 5,606.70 元,余额 22,986.45 元;2023 年 1 月 12 日城镇职工企业基本养老金节日补助 900 元;2023 年 1 月 18 日总工会发放 127.03 元,余额累计 24,013.48 元。2023 年 2 月 6 日,该账户转账 22,000 元至赵某强账户,当日另现金取款 2,000 元。

尾号 xxx0 账户:2023 年 1 月 15 日上海市综合养老津贴 1,050 元,余额 1,111.51 元。2023 年 2 月 6 日,转账 1,111.50 元至赵某强账户。

(四)丧葬费、抚恤金发放及使用情况

王某珍遗属待遇: 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向张某鸣账户发放丧葬补助金 12,740 元、抚恤金 57,330 元、退还 2022 年 1 月基本养老金 4,399.70 元,合计 65,670.30 元。该款项于 2022 年 2 月 10 日由张某鸣账户转账 73,000 元至赵某强账户。赵某强的银行卡于 2022 年 1 月 5 日在长青陵园支出 80,000 元及 22,252 元(用于购买双穴)。张某英主张上述款项已全部用于操办王某珍后事及购买墓穴。

张某鸣遗属待遇: 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发放丧葬补助金 14,006 元、抚恤金 63,027 元,合计 77,033 元(实际到账 75,559 元及补发 1,474 元),该款发放至张某英银行账户。张某新出资 5,000 元为张某鸣购买骨灰箱、寿衣,未办理追悼会仪式。

(五)诉讼经过

原告张某新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分割王某珍名下遗产 9,080.98 元、张某鸣名下遗产 24,097.85 元中的 1/4 份额;2)分割王某珍丧葬费、抚恤金 65,670.30 元中的 1/4;3)分割张某鸣丧葬费、抚恤金 77,033 元中的 1/4。诉讼中申请法院开具调查令,调取了四张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及社保中心的发放记录。

被告张某平辩称同意均分,主张与原告一致。被告张某设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认为自己付出较多应多分,主张获得 1/3 以上遗产。被告张某英辩称父母无遗产,取出的钱已用于购买墓地、办后事、看病,另主张张某鸣的遗产中应有房款 70 万元在张某新处,要求多分。

(六)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定:

  1. 王某珍遗产(尾号 xxx5 及 xxx6 账户死亡后共遗留 9,139.41 元):在扣除属于张某鸣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后,由张某鸣、张某新、张某平、张某设、张某英五人继承,各得 1,354 元。

  2. 张某鸣遗产(尾号 xxx8、xxx0 账户死亡后共遗留 25,124.99 元):由张某新、张某平、张某设、张某英四人继承,各得 6,281 元。

  3. 王某珍丧葬费、抚恤金:65,670.30 元已由张某英用于操办后事及购买墓穴,认定已使用完毕,无可分财产。

  4. 张某鸣丧葬补助金、抚恤金:77,033 元扣除张某新垫付的 5,000 元骨灰箱、寿衣费用后,余款由四子女各得 18,008 元。

  5. 驳回张某英关于房款 70 万元的主张:无证据证明张某鸣去世时遗留该房款。

综上,因上述遗产及丧葬费、抚恤金均由张某英实际获得,判令张某英向张某新支付 30,643 元,向张某平、张某设各支付 25,643 元,驳回张某新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3,818 元,由张某新负担 1,088 元,张某平、张某设、张某英各负担 910 元。

四、案件焦点与争议分歧

(一)焦点一:丧葬费、抚恤金的法律性质及分割规则

核心问题:被继承人去世后由社保部门发放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是否属于遗产?应按照何种规则进行分配?

观点一(主流)
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依据《民法典》第 1122 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该费用发生于死亡之后,权利主体为遗属而非被继承人,故不属遗产。分配时丧葬费优先抵扣实际支出,抚恤金参照均分原则。
《民法典》第 1122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
观点二(部分实务)
虽不属遗产,但减少诉累可一并处理。已实际支出丧葬费用的一方有权先行扣除合理支出,剩余部分参照法定继承份额分割。多尽赡养义务者可酌情多分抚恤金。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

本案中的争议体现: 法院认定王某珍丧葬费、抚恤金 65,670.30 元"已使用完毕",理由是张某英操办了后事并购买了双穴,实际支出了高于该金额的费用。但张某鸣丧葬费、抚恤金 77,033 元中,法院扣除张某新垫付的 5,000 元后进行了均分。两笔同性质款项的处理结果存在差异——前者因"已支出"完全不予分割,后者虽主张购买双穴但未被法院采信——反映出法院对支出合理性的审查标准不够统一。

(二)焦点二(核心):银行卡由家庭成员把持期间转移存款,其他继承人能否主张倒查分割

核心问题:被继承人的银行卡由某一家庭成员长期持有,该成员在持卡期间持续、多笔、小额支取账户资金,被继承人去世后其他继承人主张将已被支取的款项纳入遗产分割,法院是否应当支持?

观点一:严格形式审查(本案口径)
遗产分割范围限于被继承人去世时账户余额。生前已支取款项因被继承人未提异议,推定其同意或视为自主处分。其他继承人需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不纳入分割。
《民法典》第 1122 条——"死亡时遗留"的字面解释
观点二:实质审查(部分地方法院口径)
当取款发生于被继承人晚年失能、病重期间,或取款行为具有频繁、多笔、异常特征时,应综合审查取款时间、金额、用途及取款人的说明能力,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取款人一方。
《民法典》第 1130 条——均等原则;诚信原则

类案参考:

  • 支持实质审查的案例: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母亲病重期间儿子转走存款案"中,母亲病重失语期间,儿子从其存折支取 40 余万元,法院认定主张赠与的一方需承担举证责任,因儿子未能证明取款系母亲授意,判决该 40 万元作为遗产由全体继承人各继承三分之一[1]。

  • 审慎认定的案例: 新疆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一案中,女儿李甲在被继承人生前两年多时间内分 18 笔支取存单,金额均为 3 万元以下,法院综合考量了取款时被继承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取款时间跨度长且金额符合常规、取款人能对大部分支出作出合理解释等因素,认定不构成私自转移财产[2]。

上述两案表明,司法实践并非一律拒绝审查生前取款,而是在个案中综合"被继承人意思能力状态""取款时间与金额的异常性""取款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进行实质判断。这与本案中上海法院仅以去世时余额为准的做法形成鲜明对照。

五、法律分析与论证

(一)丧葬费、抚恤金的分割规则

1. 法律性质的界定

依据《民法典》第 1122 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核心特征为"死亡时存在"及"属被继承人个人所有"。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系被继承人死亡后,由社保经办机构依据《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向遗属发放的待遇,其发放对象是遗属而非被继承人本人,故不属于遗产。这一性质在司法实践中已无实质性争议。

2. 分割原则

基于上述性质,丧葬费、抚恤金的分割应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丧葬费优先抵扣原则。实际垫付丧葬费用的继承人有权从丧葬补助金中优先扣除其支出。本案中,法院支持张某新垫付的 5,000 元从张某鸣丧葬补助金中优先扣除,符合该原则。

第二,抚恤金附情分配原则。抚恤金作为对遗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原则上由全体遗属共有。分配时可综合考虑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感情亲密程度、实际赡养付出、经济状况等因素,但以均分为原则、差别为例外。

第三,支出合理性的证明责任。主张丧葬费、抚恤金已全部用于丧葬事宜的继承人,应就其支出承担举证责任,并接受合理性审查。本案中,张某英主张王某珍丧葬费抚恤金已全部用于购买双穴及操办后事,但法院审查后认定其关于购买双穴的支出凭证与丧葬费抚恤金之间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赵某强账户支出购买双穴的时间为 2022 年 1 月 5 日,早于王某珍丧葬费抚恤金发放时间),故未支持该款项全部归张某英的主张,而将张某鸣的丧葬费抚恤金在各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这一处理值得肯定。

(二)银行卡由家庭成员把持期间存款转移的倒查分割路径(核心论证)

1. 上海法院现有审判口径的制度逻辑与内在缺陷

本案中,法院将遗产分割范围限定于被继承人去世时银行账户内剩余存款,对于生前已被取现或转账的款项不予审查。这一做法的逻辑基础在于:《民法典》第 1122 条将遗产定义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字面意义上,生前已被取出的款项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已不在账户内,"遗留"无从谈起。

然而,这一形式主义的裁判口径在以下情形中导致了明显不公:当被继承人因年迈、失能而丧失自主管理财产能力时,银行卡的实际控制权已移转至某一家庭成员之手,该成员利用控制便利逐步转移资金,使账户在去世时呈现"低余额"状态。 其他继承人即便怀疑存在转移行为,因不掌握银行卡和密码、无法获取完整交易记录(旧规下生前流水查询受限),实质上无法完成举证。其结果是——谁把持银行卡取走钱,谁就获得了不应当获得的额外利益,这显然违背了继承法上"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基本原则(《民法典》第 1130 条第一款)。

2. 举证责任分配的合理性重构

本案所揭示的核心问题,实质上是继承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对此,应从以下三个层次构建举证规则:

第一层:继承人享有查询账户交易明细的权利基础。 根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优化已故存款人小额存款提取有关要求的通知》(金规〔2024〕6 号)第四条,已故存款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基于合法、正当理由申请查询已故存款人账户交易明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提供死亡后以及死亡前 6 个月内的账户交易明细[3]。该规定虽于 2024 年 6 月 1 日实施(晚于本案诉讼时间),但反映了监管层面承认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交易记录享有知情权的政策导向。同时,已有司法案例支持继承人以了解被继承人生前债务为由申请查询账户流水,法院认为继承人继承的是被继承人与银行之间储蓄存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包括合同结算和清理事项,故查询权应受保护[4]。

第二层:初步举证责任的转移。 在继承纠纷中,主张存款被非法转移的一方通常处于证据劣势。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应为:其他继承人提供初步证据(如银行流水显示账户在特定时间段内存在异常取现或转账)证明资金减少事实后,举证责任应转移至实际取款人。取款人应就以下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 (1)取款时被继承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取款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取款凭证由被继承人本人签字、有书面授权等);
  • (2)取款用于被继承人本人的合理生活、医疗、护理等支出;
  • (3)取款数额与用途之间具有合理对应关系。

若取款人无法完成上述举证,则应推定该款项系擅自转移,纳入遗产范围进行分割。

第三层:"长期小额多笔取款"的特殊审查标准。 与一次性大额取款不同,长期小额多笔取款更具隐蔽性和举证难度。对此,应重点审查以下要素:

审查要素
指向问题
取款时间是否集中于被继承人失能/病重期间
判断被继承人是否具备自主意思表示能力
单笔金额是否超出日常生活所需
判断取款是否具有异常性
取款频率是否显著高于正常水平
判断取款是否具有转移意图
取款人能否逐笔说明用途并提供凭证
判断取款的真实用途
取款人本人或其配偶是否为取款收款方
判断是否存在利益输送
取款后资金是否流入取款人控制的其他账户
判断资金最终去向

3. 本案的实证检验

以本案为例,对照上述审查标准:

王某珍名下的银行卡自 2008 年起由张某英持有,时间长达十余年。张某鸣生前 90 岁失能,王某珍 88 岁去世。账户流水显示,两位老人去世前后,资金通过转账至赵某强账户、取现等方式被逐步取出:

  • 王某珍尾号 4176 账户在其去世后 3 日即被取现 2,200 元;
  • 王某珍尾号 0015 账户余额 6,880.98 元在去世后约 1 个半月被转账至赵某强账户;
  • 张某鸣尾号 0018 账户的养老金进账后不到一个月,即被转账 22,000 元至赵某强账户,同日取现 2,000 元;
  • 张某鸣尾号 2840 账户余额 1,111.51 元同日转账至赵某强账户。

上述转账的收款方均为赵某强(张某英配偶),而非用于父母的生活、医疗或护理支出。虽然张某英辩称部分款项用于购买墓穴,但购买墓穴的支出(2022 年 1 月 5 日,80,000 元+22,252 元)早于王某珍丧葬费抚恤金入账时间(2022 年 2 月 10 日),且受益人为张某英夫妇(双穴的使用权问题存疑),其合理性值得商榷。

若适用实质审查的举证规则,张某英作为取款人,需就上述所有取款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每笔取款均得到被继承人的授权或用于被继承人的合理支出。如其无法举证,则相应款项应被推定为遗产进行分割。

4. 对"上海审判口径"的反思

上海法院将遗产分割范围限定于死亡时账户余额的做法,逻辑上虽简洁明了,但在操作层面产生了不当激励——控制银行卡的一方只需在被继承人生前(尤其是失能期间)将资金转移完毕,即可在继承诉讼中获得"合法"的多占利益。这一结果与《民法典》第 1130 条确立的"同一顺序继承人一般应当均等"的继承原则严重背离。

值得注意的是,全国多地法院已在个案中突破了"死亡时余额"的形式主义限制。如广州海珠法院在母亲病重失语期间子女取款案中,明确要求取款方举证证明取款系被继承人授意,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归于取款方[1];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虽最终驳回了其他继承人的诉讼请求,但在论证中明确指出应综合审查被继承人的意思能力状态、取款时间金额的常规性及取款人的说明能力等实质要素[2]。这说明,对生前取款进行实质审查已成为司法实践发展的重要方向。

5. 实务建议

基于以上分析,对未来此类案件的处理提出以下建议:

  • (1)尽早申请调查令或法院调取银行流水:在被继承人生前账户出现异常变动时,应立即申请法院开具调查令或向法院申请依职权调取完整交易记录,锁定资金转移证据。

  • (2)重点关注去世前 6-12 个月的交易记录:依据金规〔2024〕6 号,继承人有权申请查询死亡前 6 个月内的账户交易明细[3],该期限应作为最低标准,必要时申请法院调取更长时间段的流水。

  • (3)构建"异常取款图谱":将账户交易记录中取款时间、金额、频次、对手方信息进行可视化梳理,重点识别"集中取款""非正常时间取款""向取款人本人或其亲属账户转账"等异常模式。

  • (4)主张举证责任倒置:在诉讼中明确提出取款方对取款的合法性和用途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主张,援引广州海珠案等类案作为支持依据。

六、研究结论与启示

(一)研究结论

本案虽为标的额不大的法定继承纠纷,却揭示了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争点——当被继承人晚年失能、银行卡由家庭成员长期把持且存在异常取款行为时,法院是否应当突破"仅分割死亡时账面余额"的形式主义口径,对生前转移的资金进行实质审查。

本文通过分析本案裁判逻辑,结合全国多地法院的类案处理经验,得出以下结论:

其一,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但可在继承纠纷中一并处理。 分配时应遵循丧葬费优先抵扣、抚恤金参照均分的原则,并审查支出合理性与实际资金的流向对应关系。

其二,银行卡由家庭成员把持期间的异常取款应当纳入实质审查范围。 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应建立"初步举证—举证责任转移—实质审查"的三层递进规则,由实际取款人就取款的合法性及用途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被继承人失能期间或临终前短期内发生的、向取款人本人或其近亲属账户转移资金的、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取款行为,应予推定纳入遗产分割。

其三,"仅分割死亡时账面余额"的审判口径虽便于操作,但容易诱发道德风险, 导致控制银行卡的继承人通过提前转移资金获取不当利益,偏离了法定继承制度"均等分割"的核心价值。司法实践应当适时调整,在明确规则的前提下引导各继承人诚实申报、公平分割。

(二)实务启示

  1. 家庭成员持卡的"授权推定"不应无限适用。 子女持有父母的银行卡并代为取款,在法律性质上是委托代理关系,代理人应当恪守忠实义务,不得超越代理权限。在继承诉讼中,代理人应当对代理期间的取款行为负有说明和证明义务。

  2. 银行流水是继承纠纷中最重要的证据之一。 继承人应当重视以调查令或法院调取方式获取被继承人名下的完整银行交易记录,扩大查询时间跨度,不能仅满足于去世当日余额。

  3. 可通过不当得利之诉作为补充救济路径。 对于无法纳入继承诉讼程序审查的生前取款行为,其他继承人可考虑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主张取款人取得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应当返还。

七、结语

继承法律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尊重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家庭成员间的公平分配。当一位年迈的父母将银行卡交由某个子女保管时,其中寄托的是信任而非权利让渡。遗憾的是,现行司法实践中"死亡时余额"的裁判惯性,在某种程度上反而为不当行为提供了制度掩护——谁持卡、谁取款、谁获益。

本案以一纸判决画上了句号,但留给法律实践的问题远未解决。银行卡由家庭成员把持期间的存款保护,涉及老年人权益保障、继承公平以及家庭成员间的诚信义务等多重价值。本文无意否定法院在个案裁量中的审慎立场,而是希望通过实证分析推动对这一问题的持续关注和规则完善——毕竟,在一个老龄化日益加深的社会里,老年人的财产安全与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是同等重要、同样值得保护的法益。

八、参考文献

(一)法律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的定义
    •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法定继承优先
    •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法定继承顺序
    •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遗产分配原则
  •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21〕18 号)

  •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优化已故存款人小额存款提取有关要求的通知》(金规〔2024〕6 号)

(二)类案参考

  • [1]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谢某姐弟继承纠纷案,参见中国法院网《男子在母亲病重期间转走其存款 法院:三子女平分继承》 ( 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5/07/id/8907227.shtml ),

  • [2] 新疆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李甲等继承纠纷案,参见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网《被继承人生前被支取的存款是否属于遗产?》 ( http://keltlfy.x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11/id/8219862.shtml ),

  • [3]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继承人诉某银行查询账户流水案,参见澎湃新闻《继承人要求查询已故存款人银行流水 法院审查认为合理正当后予以支持》 ( https://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7318876 ),

(三)其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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