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公司纠纷
裁判书字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543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3日,本院出具(2016)京0108民初17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网络科技公司向原告在线公司支付电影票在线订票款7156133.58元。判决生效后,在线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8年3月24日出具(2017)京0108执85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后在线公司申请追加金融控股公司、张某、魏某、旋某为被执行人。2018年9月11日,本院出具(2018)京0108执异44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在线公司申请。在线公司对上述执行裁定书不服,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交本案起诉状。
网络科技公司是由金融控股公司与张某于2014年10月11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0万元,股东金融控股公司出资额为11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4年10月;股东张某出资额为9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4年10月。2015年12月8日,网络科技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魏某受让金融控股公司持有的网络科技公司55%的股权,旋某受让张某持有的网络科技公司45%的股权。根据网络科技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魏某出资额为11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5年12月;股东旋某出资额为9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5年12月。
2019年3月14日生成的网络科技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其中仅有2014年年度报告、2015年年度报告,年度报告显示股东及出资信息一栏中,金融公司以及张某、旋某、魏某实缴出资额一栏为空白。2017年7月7日以及2018年7月7日,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将网络科技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是网络科技公司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
魏某称其仅为名义股东并未实缴出资,并称网络科技公司注册资本均已实缴,并提交以下证据:1.档案机读材料,其中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记载,魏某、旋某出资情况中出资方式一栏显示“实缴”二字划掉,更改为“货币”。2.网络科技公司网页打印件,以证明网络科技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每日所需的运营成本之高,从而证明注册资本已经实缴。
【争议焦点】
关于金融控股公司、张某、魏某、旋某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 金融控股公司、张某、魏某、旋某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以及如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应承担何种责任。
【本院认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一、关于金融控股公司、张某、魏某、旋某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在线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为是对被告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理由如下: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自“其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形成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企业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企业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更正前后的信息应当同时公示。本案中,在线公司提交了网络科技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其中2014年年度报告显示金融控股公司、张某的实缴出资额均为空白,2015年年度报告显示魏某、旋某的实缴出资额均为空白,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上述年度报告信息是网络科技公司自主报送并向社会公示的,网络科技公司应该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在线公司可以根据该报告显示的内容怀疑网络科技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其提交的证据已经可以认为是对网络科技公司股东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 其次,在在线公司已经提交了对网络科技公司股东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的情况下,网络科技公司股东应当就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金融控股公司、张某、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怠于应诉提交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魏某在庭审时自认其未出资,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魏某称网络科技公司注册资本均已实缴的抗辩意见,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二、金融控股公司、张某、魏某、旋某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以及如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应承担何种责任 首先,关于魏某、旋某受让股权时对前手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本院认为,网络科技公司2014年年度报告显示金融控股公司、张某实缴出资额一栏为空白,而且魏某受让金融控股公司持有的网络科技公司55%的股权、旋某受让张某持有的网络科技公司45%的股权,作为持股比例如此大的股东对金融控股公司、张某设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知道。因此,在金融控股公司、张某、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以及魏某虽到庭应诉但均未提出其已经对其他债权人承担上述责任的抗辩意见及相应证据的情况下,金融控股公司、张某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网络科技公司无力清偿在线公司的到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魏某、旋某应当分别对金融控股公司、张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金融控股公司、张某作为网络科技公司未缴纳出资的原股东,未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魏某、旋某作为网络科技公司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在受让股权时对此应当知道。现在线公司在网络科技公司无力清偿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追加金融控股公司、张某、魏某、旋某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在线公司主张金融控股公司、张某、魏某、旋某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判定金融控股公司、张某、魏某、旋某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网络科技公司无力清偿在线公司的到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承担债务的范围为本院(2016)京0108民初17423号民事判决书所判令的网络科技公司对在线公司承担的7156133.58元的付款义务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在线公司追加被告金融控股公司、被告张某、被告魏某、被告旋某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京0108民初17423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金融控股公司、被告魏某、被告张某、被告旋某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7423号民事判决书所判令网络科技公司对原告在线公司承担的7156133.58元的付款义务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别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被告金融控股公司、被告魏某在其未出资的11000万元范围内;被告张某、被告旋某在其未出资的9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在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延伸知识】
根据市场监管部门对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年报填报有关指引,股东及出资信息中的认缴出资额指:每个股东(发起人)的认缴出资额为截至所填报年度12月31日公司章程中记载的认缴出资额。所有股东的认缴金额合计应当与注册资本一致。实缴出资额指:每个股东(发起人)的实缴出资额为截止所填报年度12月31日的实际出资的累计金额。
【案件延伸】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1民终1799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公司有义务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股东实际出资情况予以公示。若公司并未履行公示义务,且股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督促公司履行此义务的,则认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8民初8321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股东即使提供企业年度报告据以主张其已实缴出资,但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仍不足以认定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晋民申1276号,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书中明确其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作为再审事由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故本案再审审查围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审查如下:再审申请人主张以被申请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2015、2016、2017年度报告、山西中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晋中光审子(2017)第012327号审计报告可以证明其已完成股东出资义务,但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登记信息、公司年报信息等均是由公司自行填报,且2018年度以后的年度报告中并未显示申请人实缴出资情况,故不能以此证明申请人已经完成实缴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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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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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汇编主要集中在对最高院、各地方高院发布的关于公司法审理中涉及的会议纪要、解答、 意见、裁判指引、重要文章等,此类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范畴,但却是理解公司法 司法实务的宝贵材料。主要目的在于大家对公司法的研读和学习,方便进行查阅,在办案时提 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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