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白皮书研究解读之二: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解析(中)
二、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内容逐项分析
3、第二部分——全国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综述(续)
(4)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特点和趋势/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办理成效
① 2023版年度报告
在2023版年度报告第二部分内容中,法院重点总结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特点与趋势:
首先,我国法院持续保持低撤裁率,并以低撤裁率来表达司法支持仲裁的态度;2023年,全国法院审结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1.08万余件。其中,撤销或部分撤销仲裁裁决552件,撤裁率为5.11%,相较2022年5.28%的撤裁率基本持平,司法支持仲裁的态度鲜明体现。
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总结了我国法院审理仲裁保全类案件的情况:2023年,全国法院审结仲裁保全类案件共5100余件,其中4900余件得到法院支持,支持率95.73%,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仲裁保全工作的高度重视和支持。除此之外,部分法院实现了全流程网上办理仲裁财产保全案件,仲裁机构可网上传递仲裁申请,人民法院亦可在仲裁保全中使用网络查控系统等。
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总结了申请承认和执行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情况:在2023年度全国法院审结申请承认和执行他国仲裁裁决案件中,只有3件案件因超过申请时效、被申请人身份不确定无法确定管辖权、已在作出裁决国家的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书的原因裁定驳回了承认和执行申请,其他外国仲裁裁决均被裁定承认和执行。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总结了申请承认和执行香港仲裁案件的情况:2023年,全国法院审结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件32件,其中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30件、由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作出的1件、由临时仲裁庭作出的1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内地法院与港澳台地区协同,共同促进仲裁事业发展。
② 2024版年度报告
在2024版年度报告第二部分内容中,法院重点总结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办理成效:
首先,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发布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加强报核案件的审核把关等,加大了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判指导、统一裁判规则,明确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在2024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28件报核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有18件不同意的处理意见,充分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司法审查案件的监督与管理。
其次,2024年度我国法院依旧保持着低撤裁率:2024年,全国法院审结撤裁类案件11016件,其中245件被法院撤销或部分撤销仲裁裁决,撤裁率仅为2.22%,持续保持低撤裁率。
随后,人民法院总结并公布了仲裁保全类案件的办理情况:全国法院2024年审结仲裁保全类案件共27069件,其中26770件得到法院支持,保全率高达98.90%,有效维护了仲裁当事人的正当程序权利,保障仲裁程序顺利推进及裁决执行。
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总结了2024年度全国法院办理申请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港澳台地区仲裁裁决案件的情况:2024年,全国法院审结申请认可和执行港澳台地区仲裁裁决案件62件,裁定认可和执行53件,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3件,准许当事人撤回申请6件。2024年,全国法院共审结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42件,无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
③ 二版年度报告综合分析
2023版年度报告将该部分内容总结为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特点和趋势;而2024版年度报告将该部分内容总结为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办理成效。就实质内容来看,该部分内容并无较大变化:
具体而言,与2023版年度报告不同的是,2024版年度报告在总结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办理成效时披露和叙述了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发布白皮书、典型案例的情况,并叙述了2024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报核案件的情况。
2023版年度报告与2024版年度报告相比,其公布的全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撤裁率明显降低,由2023年度的5.11%变为2024年度的2.22%。近年来,新《仲裁法》公布并施行,同时,诸多仲裁机构积极制定和更新其仲裁规则、积极引进具备法律专业能力与专业技术能力的仲裁员。该些条款的更新与仲裁员队伍的扩大共同使得我国仲裁机构办案水平更高,其作出的仲裁裁决更加专业更加公正和合理,故而,撤裁率逐年降低是较为合理的。除此之外,依据新《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机构应当制定其内部管理相关规则,该些规则的制定亦将导致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程序更为严密,该裁决被撤销的可能性将更低。
而关于我国法院审理仲裁保全案件的情况来说,2024版年度报告公布的保全案件数量明显高于2023版,同时,2024版年度报告的保全率亦比2023版更高,由此可知,仲裁当事人越来越倾向于选取仲裁保全的该种方式保障自身权益。同时,新《仲裁法》第39条规定:“……因情况紧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仲裁前的仲裁保全司法审查制度,相信在之后的仲裁实践中,仲裁保全司法审查案件将数量更多,更能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就我国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港澳台地区仲裁裁决案件的情况来说,2023年、2024年年度报告均披露了我国法院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港澳台地区仲裁裁决案件的情况,对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来说,2023年度仅有3件案件驳回,2024年度无案件驳回,且2023年度对该些裁决进行驳回的原因也多是无管辖权或是已有法院确认的该些程序性问题,故而,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善意履行《纽约公约》义务,大力支持国际商事仲裁的立场,为打造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对于申请承认和执行港澳台地区仲裁裁决案件,2023年、2024年年度报告均披露了我国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情况,该二版年度报告主要差别在于,2023年度报告仅披露了我国法院审理香港仲裁案件的情况,2024年度披露的是港澳台的总体情况,且2024年度还重点披露了裁定认可和执行/裁定驳回/允许当事人撤回申请的案件的具体数量。
4、第三部分——年度报告披露之仲裁司法审查案例与裁判规则/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查思路与典型案例
从2023版年度报告和2024版年度报告来看,二版年度报告均对于全国法院审理的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进行了总结和公布,并就该些案例总结了相应的审理思路(裁判规则)。该些典型案例所体现的裁判思路有助于当事人了解人民法院对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处理思路,从而对自身案件作出预判。二版年度报告中,2024版年度报告对于案件类型进行了简要分类,2023版年度报告仅进行了简单列举,在本篇中,笔者将对2023版年度报告公布的典型案例亦进行分类,并根据每一类型的案例进行统一分析:
(1)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
案例1: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来源于2023版年度报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3)桂71民特15号,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他1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仲裁条款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对业主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同意请示法院关于驳回申请人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与物业公司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是建设单位,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小区业主大会未选定物业管理机构之前,由出卖人选聘前期物业管理公司,买受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承诺遵守《业主临时公约》等物业管理规定”。基于民法典的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还是驳回了申请人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在物业服务相关纠纷中,应当格外注意这一要点。
案例2: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交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若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及合同签订地均能明确指向为同一地点,且该地点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该仲裁协议已选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来源于2023版年度报告】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特28号
该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案涉仲裁协议时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及合同签订地均位于广州,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约定“当地”的意思表示即指的是广州。因此可以确定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即为广州仲裁委员会,故确认案涉仲裁协议有效。
笔者认为,需要注意的是,在部分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规定中,亦对于何种情况下仲裁协议有效进行了明确规定。在当事人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能够确定该仲裁机构是唯一可能的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约定有效是最为常见的仲裁机构确定仲裁条款效力的规定,故而,在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确定仲裁机构时,应当注意尽量确定仲裁机构,并研究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规定情况。
案例3:通过网络方式订立的格式消费合同仲裁条款,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对仲裁条款以适当方式进行提示说明。【来源于2023版年度报告】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4民特347号
该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争议解决条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属于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独某科技公司作为该协议制定方应向合同相对人龙某履行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但独某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仲裁条款向龙某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确认该仲裁条款不成立。
笔者认为,就当前仲裁实践来说,当前存在部分当事人,通过格式条款方式约定本地的仲裁机构作为争议解决机构,但若是与其签订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并未注意到该条款,该条款也并未进行特殊提示,就可能使得一方当事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但该方当事人并不同意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情况。该种情况下对于这方当事人并不公平,故而,认定仲裁条款无效是合理的。
案例4:当事人先签合同约定诉讼管辖,后签合同约定仲裁,且两份合同签订主体不同的,仲裁协议效力应根据当事人的争议单独认定,不构成“或裁或诉”情形【来源于2024版年度报告】
法院认为,《租赁协议》与《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不同,不属于同一合同关系;三方当事人在后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应认定有效,申请人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笔者认为,在认定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中,存在多个合同/协议的情况非常常见,若是多个合同均针对同一法律关系,且合同的主体也是相同的情况下,一般情况下来说,是成立在后的合同/协议改变了争议解决方式,故而应当以成立在后的合同/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为准。但若是不同法律关系,或是合同当事人不同,则应当认定该些合同/协议为不同仲裁协议,单独认定其效力。
案例5: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某仲裁机构仲裁”,但未明确协商为强制前置条件,一方当事人以未履行协商程序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是否履行协商程序不影响仲裁条款效力。【来源于2024版年度报告】
法院认为,双方约定出现争议时将协商解决,但亦约定协商并不妨害各方行使对争议享有的任何权利或救济手段。由此可见,双方在认可应尽力采取协商方式解决争议的前提下,并未限制任何一方采用协议项下约定的其他方式解决争议。案涉仲裁条款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且不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有效。
笔者认为,当前诸多合同均对于协商前置条款有所约定,但均不是约定协商前置是强制性条件,在此种情况下认定仲裁条款有效是理所当然的;而对于约定协商前置作为强制性条件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直接进行仲裁或是起诉则值得商榷。
案例6:当事人约定争议提交“某地仲裁机构”仲裁,该地既有当地设立的独立仲裁机构,又有非当地设立的仲裁机构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一般不应认为是当地的仲裁机构,不能就此认为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来源于2024版年度报告】
本案中,买方讯某公司所在地的天津市,设立有天津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天津海事仲裁中心。从案涉仲裁条款的约定看,当事人约定机构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指向了买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天津仲裁委员会是在天津市设立的唯一一家独立仲裁机构。本案当事人亦未特别约定争议提交贸仲或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天津的派出机构仲裁的意思表示,应理解为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天津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条款应属有效。
笔者认为,该点需要格外予以注意。在以往的仲裁实践中,该种情况有可能被认定为约定不明。当前,部分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将该种情况规定为认定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有效的情形,但最高人民法院年度报告公布该案作为典型案例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够说明法院对此的态度。
案例7:当事人约定争议提交“原告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争议发生后仲裁申请人所在地因提起仲裁而确定,仲裁机构亦可相应确定,当事人以无法确定唯一的仲裁机构主张仲裁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来源于2024版年度报告】
法院认为,《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21年)第九十三条规定:“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时,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根据案涉仲裁条款的约定,在争议尚未发生时虽然任何一方当事人所在地均可以理解为申请人所在地,但在争议产生且一方当事人提起仲裁时申请人所在地即可确定,相应的仲裁机构亦可确定。申请人提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笔者认为,本案与前案有一定相似之处,均是仲裁条款约定不明情况下的认定。在本案中,双方约定为“原告所在地”,那么在一方当事人提起仲裁申请后,仲裁管辖的仲裁机构就可以确定,故而,该种认定结果具备一定合理性。
案例8:根据当事人被确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时间以及其所患疾病的影响,可以认定其签订仲裁协议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该仲裁协议无效。【来源于2024版年度报告】
法院认为,翟某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就仲裁条款与曲某进行充分沟通,无法认定仲裁条款为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与法院确认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前后时间跨度小,且曲某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疾病影响具有持续性,故裁定确认案涉仲裁条款无效。
笔者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签订的合同效力为无效的,其仲裁协议自然无效,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应当注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实施超越其行为能力的行为。
案例9: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注册的企业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适用“特定仲裁规则”解决涉外商事纠纷,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员的,视为当事人对“特定人员”作出了约定,临时仲裁协议有效。【来源于2024版年度报告】
法院认为,双方明确选择以“临时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纠纷所涉《国际进口货物运输协议》涵盖货物进关前后,具有涉外因素;至于争议具体发生在哪个区段,是需经实体审理判定的问题,并不影响对纠纷具有涉外因素的认定;案涉仲裁协议虽未直接约定“特定人员”的具体指向,但约定了仲裁员的选定方法、规则或仲裁员指定机构,使得仲裁员能够据此实现特定化,应视为对“特定人员”作出了约定;双方约定适用《上海仲裁协会临时仲裁规则》,该规则第六条、第十六条为仲裁员的选定提供了路径,能够有效解决仲裁庭的组庭问题,故可以认定案涉仲裁协议对“特定人员”有所约定。据此,上海海事法院裁定确认双方签订的《临时仲裁协议》有效。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时明确对于临时仲裁的各项事项作出了约定,且约定的仲裁机构亦明确规定了临时仲裁相关规则,在新《仲裁法》施行后,临时仲裁的该种方式在我国正式获得法律认可,故而,应当认定临时仲裁协议有效。
(版权所有: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任礼强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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