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问:我们对企业现场检查时发现,一家单位 2025 年 3 月 18 日的委托第三方出具的自行监测报告中,氮氧化物有组织排放小时数据为51mg/立方米,超过其排污许可证的排放要求,属于超标排放,想请问下,这份自行监测报告,能否成为该违法行为的定案依据?
答: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排污单位负有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证数据真实性、准确性的法定义务。因此,企业委托第三方出具的监测报告,首先是企业履行法定义务的产物,其数据真实性由企业负责。该报告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书证”范畴。
但是,行政机关做出处罚,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四十条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则。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且不得以非法手段取得。这意味着,任何单一证据(包括自行监测报告)都需经过执法机关的审查与核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就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出具的意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 案件事实的根据。”之规定,对企业自行监测数据有明确要求必须审查与其他证据的印证性,否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且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严格审查监测报告的形成过程是否合法合规,而不仅仅是结果。
综上所述,企业的自行监测报告不能成为单独的定案依据,执法部门获取企业超标的自行监测报告后,应依法立案,并指定专人进行全面调查,进行现场执法监测或委托有资质的机构重新监测,以核实超标事实。

江苏博达律师事务所,三山生态环境法律服务团队,是一支专注于生态环境法律事务的专业团队,拥有多年为政府及企业客户提供法律支持的丰富经验。
团队主要成员:
何律师,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所立法中心副主任,毕业于东南大学,获法律硕士学位,曾服务多家政府机关及大型企事业单位。擅长处理生态环境领域和建设工程领域的法律事务。
陈律师,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环境保护专业,有在多家政府机关任职的工作经历,对行政法、公司法、及建筑法律较为熟悉,擅长处理行政管理类、公司类、建设及招投标类、企业改制类的法律事务。
雷律师,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本科,曾从事行政法规工作多年,熟悉行政机关内部流程,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环境处罚裁量设立等方面实务经验丰富。
杨律师,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多次作为驻点法律顾问服务政府机关单位,熟悉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目前协助团队服务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合同审查、行政和处罚案件审查等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