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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细化刑辩丨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十二:行政再犯入罪的认定问题

   日期:2026-03-26 08:24:47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评论:0    
精细化刑辩丨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十二:行政再犯入罪的认定问题

文章导读

近年来非法采矿类案件持续高发。根据最高法环资庭公开数据,2019年至2023年5年时间,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案件全国法院收案量达1.67万件,位列环境资源领域违法犯罪案件第4位。大量案件出现,也伴随着实践中处理不一致的情况,课题组对2022-2024年3年间非法采矿罪的实务处理情况进行专题分析,并就案件中暴露的疑难问题进行详细梳理,形成8万余字的专题报告。

现分14期进行刊发,如有问题,也欢迎随时与我们联系。

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一:立法渊源及司法趋势

一、非法采矿罪立法沿革

二、非法采矿罪定罪量刑标准

三、近三年非法采矿罪司法处理情况实证分析

1. 案件数量及趋势

2. 地域分布特点

3. 矿产分类情况

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二:刑事处理情况分析

一、量刑情节分析

1.从轻情节

2.从重情节

二、不起诉情况

三、判处刑罚情况

1.整体判决情况

2.自然人犯罪案件中的刑期分布

3.缓刑适用情况

4.财产刑适用情况

四、犯罪工具的认定和没收

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三:危害后果的实践特征

一、近三年非法采矿罪案件中矿产品价值认定方法实证分析

1.按照销赃额计算

2.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3.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4.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近三年非法采矿罪案件中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实证分析

三、近三年非法采矿罪案件中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实证分析

四、近三年非法采矿罪案件中危害后果的实证分析

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四:犯罪对象“矿产资源”认定的疑难问题

一、不具有天然性的,是否属于矿产资源

二、不符合规范性标准的,是否属于矿产资源

三、不符合勘查规范最低工业指标的,是否属于矿产资源

四、共伴生矿的认定

1.共伴生矿作为出罪事由的适用范围

2.共伴生矿范围的框定

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五:矿产价值如何认定

一、矿产价值的认定方式

1.有销赃数额的,根据销赃数额认定

2.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3.矿产品价格认定

二、“明显不合理”价格的认定

1.矿产品实际数量认定

2.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相关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三、矿产类案件价值认定报告的类型

四、价值认定报告的审查质证要点

1.价值认定对象的审查

2.矿产品数量的审查

3.矿产品价值认定基准日的审查

4.认定程序的审查

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六:“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

一、矿产品价值或破坏价值标准

二、行政处罚累计

三、生态环境损害

1.造成河道生态环境损害

2.造成海洋生态环境损害

3.造成植被、林木和耕地毁坏

4.造成地表陷沉

四、兜底条款

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七:主体认定中常见疑难问题

一、近三年非法采矿罪犯罪主体情况

1.自然人犯罪

2.单位犯罪

3.共同犯罪

二、主体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1.非法采矿案件的主从犯区分

2. 承包经营类中涉案主体的认定

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八:客观行为认定中常见疑难问题(上)

一、近三年非法采矿罪案件行为特征

二、得政府承诺开采的能否出罪

三、以探代采的能否出罪

1.以探代采行为通常具有刑事可罚性

2.探矿期间开采副产矿,符合一定条件的也可以出罪

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九:客观行为认定中常见疑难问题(中)

四、工程建设性采矿的能否出罪

1.在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产生的矿产,用于工程建设或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处置,无需办理采矿许可证,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2.施工单位在批准用地的范围内采挖砂石并出售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3.对于避险采挖的,一般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期待可能性,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同一被告人同时实施避险采挖和非法开采的,要予以区分和扣减

五、未经法定程序转让采矿权并进行开采的能否出罪

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十:客观行为认定中常见疑难问题(下)

六、超期限开采的能否出罪

七、超量开采的能否出罪

八、超层越界开采的能否出罪

九、超边坡开采的能否出罪

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十一:违法所得认定问题

一、违法所得与矿产品价值的区分

二、违法所得是否可以扣除成本

三、对于提供劳务者的数额认定

四、以销赃数额认定矿产品价值的是否扣除成本

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十二:行政再犯入罪的认定问题

一、对于次数的理解

二、对于追诉时效的理解

三、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

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十三:罪数疑难问题

一、如何处断非法采矿罪与盗窃罪

二、如何处断非法采矿罪与污染环境犯罪

三、非法采矿与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罪数问题

1.非法采矿的过程中,采矿行为同时改变了农用地用途,造成了农用地大量毁坏的结果,是否数罪并罚

2.行为人除在采矿的过程中非法占用农用地外,还在农用地堆放矿产品、修建矿产品加工场、修建矿区配套设施的,是否数罪并罚

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十四:民刑、行刑交叉问题

一、非法采矿案件的行刑衔接

二、提起公益诉讼情况

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赔偿范围

文章关键词:非法采矿、《刑法》、生态、行政、资源、犯罪

继前篇介绍了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一:立法渊源及司法趋势(点击查看)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二:刑事处理情况分析(点击查看)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三:危害后果的实践特征(点击查看)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四:犯罪对象“矿产资源”认定的疑难问题(点击查看)精细化刑辩丨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五:矿产价值如何认定(点击查看)精细化刑辩丨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六:“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点击查看)精细化刑辩丨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七:主体认定中常见疑难问题(点击查看)精细化刑辩丨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八:  客观行为认定中常见疑难问题(上)(点击查看)精细化刑辩丨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九:客观行为认定中常见疑难问题(中)(点击查看)精细化刑辩丨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十:客观行为认定中常见疑难问题(下)(点击查看)精细化刑辩丨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十一: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点击查看)后,本篇将继续介绍行政再犯入罪的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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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非法采矿解释》第3条,“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可构成非法采矿罪。该司法解释吸收了“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合理内核,体现出重视行为无价值的倾向。行政处罚累计型非法采矿罪涉及行政处罚与犯罪成立的关系,实践中在次数、追诉时效、未遂犯等方面争议颇多。

一、对于次数的理解

司法实践中,“蚂蚁搬家式”非法采矿行为时有发生。行为人单次非法采矿达不到犯罪程度,在交易时采取现金结付方式,导致办案单位搜集相关证据较为困难,往往只能就查获的当次非法采矿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对这些“小错不断”的违法者,行政处罚难以达到预期效果,故司法解释规定了行政处罚累计的入罪条件,即“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按照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对此,存在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理”的争议。

比如成某某非法采矿案1中,成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用自家稻田与本村杨某某等三人换得河边一块地。成某某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就在该地开采河砂。县水务局于2017年4月13日向成某某下达《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4月21日发出《水行政处罚告知书》。成某某置之不理。同年4月26日,水务局对成某某处以行政处罚,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五日内自行撤出所有采砂设备,恢复河道原状。成某某未履行文书义务,仅短时间停止采砂,后断断续续继续开采。水务局于2018年5月24日再次对成某某下达《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9月11日再次作出行政处罚,责令成某某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自行撤出所有采砂设备,恢复河道原状,并处罚款2000元。9月18日,成某某缴纳罚款,暂时停止违法行为,不久又继续非法采砂。鉴于成某某屡次违法,水务局于2018年10月31日又向其送达《水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11月6日发出《水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第三次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成某某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自行撤出所有采砂设备,恢复河道原状,并处罚款5000元。成某某置若罔闻,继续断断续续非法采砂,直至2019年3月28日。法院认定成某某犯非法采矿罪。

成某某以“一审判决将2017年4月26日所受行政处罚强行累加于上诉人一个人,将上诉人单独被行政处罚两次变成三次,从而导致对上诉人适用了较重的刑罚,且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成某某在两年内被水务局行政处罚三次后,仍继续实施非法采砂行为,这才是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所在。“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既包括行为人自己单独实施,也包括与他人合伙期间的违法行为,只要二年内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即可。“一事不再理”,是禁止同一位阶规范对同一行为做出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处罚,如一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不能再次对该行为做出行政处罚。但是,倘若该违法事实达到需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即不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框架之内。法院的论证说理颇具说服力。刑罚总是与行为人对规范的态度相关联,“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意味着行为人罔顾行政处罚,屡屡实施违法行为,体现出行为人“人格性的”反法规范、藐视法规范的态度,确实有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发动刑罚,不是针对之前“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而是因“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而体现出藐视法规范态度者“又实施了非法采矿行为”,处罚行为人是因“又实施了非法采矿行为”。

二、对于追诉时效的理解

行政处罚累计型非法采矿罪与《刑法》第264条中“多次盗窃”有些类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学者认为,这不是指从第一次盗窃开始算二年内是否盗窃了三次,也不是指从最后一次回溯看二年内是否盗窃了三次,而是从任何时间起算,看行为人是否在二年内盗窃了三次。只要该多次盗窃的最后一次处在追诉期内,就应该追诉。2

参照而言,只要在任何时间点上起算,二年内有三次非法采矿行为(其中被处罚过两次),且最后一次行为处在5年追诉期内,就构成非法采矿罪。反之,如果第一次受行政处罚与第三次非法采矿行为之间超过二年的,则不能认为多次采矿行为之间具有连续性。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只要是相关有权机关针对非法采矿行为做出处罚即可,而不应当限定为某一特定机关。对于第三次非法采矿,并非一定要先经过行政处罚,只要被发现即可。

三、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

“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数额应该如何计算,是否将之前行政处罚对应的非法采矿数额予以累计存在争议。如蔡某某非法采矿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海砂,价值13.395万元,情节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抗诉,认为蔡某某实施三次非法采矿行为,前两次已被行政处罚,已被处理的非法采砂行为涉及的数额不应累计认定,应只认定第三次非法采矿的数额,即8.77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蔡某某非法采砂价值13.395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这与如何理解《非法采矿解释》第8条有关。本条前半段是对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的,数额如何计算的规定。既然多次非法采矿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追诉,那么,价值数额累计计算,当无疑问。本条后半段的关键词是“二年内多次”“未经处理的”。应当认为,“二年内多次”是指二年内三次以上,而“未经处理”既包括未经行政处理,也包括未经刑事处理。蔡某某、张某某非法采矿三次,前两次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共计罚款13.5万元,对张某某未作行政处罚。蔡某某、张某某第三次非法采矿价值8.77万元,未做处理。因此,蔡某某两次已被行政处理的非法采矿的价值数额不应累计认定,蔡某某非法采矿的价值,应当以第三次数额8.77万元认定。根据《非法采矿解释》第3条第1款第3项,按照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认定为非法采矿罪。

注释:

1.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26刑终141号刑事裁定书

2.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242页。

未完待续 敬请期待

非法采矿罪专题研究报告之十三:罪数疑难问题

作者介绍

李斌

海润天睿 高级合伙人

libin@myhrtr.com

李斌律师,海润天睿高级合伙人,刑法学博士,刑诉法博士后。她曾在某直辖市两级检察机关工作十余年,获“优秀公诉人”“十佳调研能手”等称号,担任多家检察机关“外脑智库”,著有《精细化量刑辩护指南》《公诉标准研究》《刑罚执行常见问题手册》等专著。

李斌律师在刑事争议解决和刑事合规领域经验丰富。她代理多起企业高管及公职人员涉及贪污、受贿、职务侵占、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以及涉及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金融诈骗、涉税犯罪、网络犯罪等新型疑难、行刑交叉、民刑交叉案件,均取得过不起诉或者其他当事人满意结果;李斌律师还在法律人工智能及数据智能方面具有多年从业经验,负责多个法律科技产品的研发工作,为多家企业提供合规-数据-系统研发等整体性咨询服务。曾荣获2021年LEGELBAND中国刑事合规15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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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丨杨玲玲

初审丨徐   聪

复审丨孟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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