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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案例:事故调查报告应附具的技术分析报告等证据材料也可能属于商业秘密,如果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就可以不公开,不违法

   日期:2026-03-24 14:45:4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评论:0    
北京高院案例:事故调查报告应附具的技术分析报告等证据材料也可能属于商业秘密,如果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就可以不公开,不违法

合肥通用机械研究院特种设备检验站有限公司等与福建省应急管理厅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行终23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耀智(HUANGYA0-JYHROBERT),男,1958年3月13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代理人李雷,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应急管理厅,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东大路**机关东湖大院**楼**。

法定代表人刘琳,厅长。

委托代理人洪叶生,福建省应急管理厅干部。

委托代理人潘鹏飞,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住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法定代表人王玉普,部长。

委托代理人邬燕云,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阳,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干部。

一审第三人福建福化古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古雷港经济开发区一审第三人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古雷港经济开发区。一审第三人合肥通用机械研究院特种设备检验站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上诉人黄耀智(HuangYao-JyhRobert,以下简称其中文名黄耀智)诉原福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原福建安监局,因机构改革,相关职责由福建省应急管理厅承接)政府信息公开及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原国家安监总局,因机构改革,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承接)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2行初2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福建安监局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闽安监综合〔2017〕15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关于申请人要求公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应附带的所有证据材料”,经征求第三方意见和风险分析,决定部分公开相关证据材料,即对事故调查报告附件1“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4.6爆炸着火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予以公开;对事故调查报告附件2“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4.6爆炸着火事故调查专家组技术报告”(以下简称专家组技术报告)及附件3“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80万吨/年对二甲苯芳烃联合装置41-8"-PL-03040-A53F-H管线理化断口分析报告”(以下简称断口分析报告不涉及商业秘密的技术鉴定结论性内容予以公开,分析过程等相关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不予以公开。黄耀智不服,向原国家安监总局提起行政复议,2018年3月7日,原国家安监总局作出安监总行复决〔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原福建安监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黄耀智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原福建安监局被诉告知书及原国家安监总局被诉复议决定书;判令福建省应急管理厅(以下简称福建应急厅)向其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在试生产过程中,腾龙公司发生爆炸着火事故,黄耀智任该公司董事长。事故发生后,其被撤销职务,后于2015年6月起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017年6月9日,黄耀智通过EMS快递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原福建安监局申请公开《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4·6”爆炸着火重大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及其应附带的所有证据材料。2017年7月20日,原福建安监局作出闽安监综合〔2017〕7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78号告知书),认为黄耀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原国家安监总局、国家保密局《安全生产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规定的国家秘密拒绝向其公开有关信息。黄耀智不服78号告知书,向原国家安监总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0月16日,原国家安监总局作出安监总行复决〔2017〕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4号复议决定),认为黄耀智申请公开的信息未依法进行定密处理,原福建安监局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撤销了78号告知书,责令原福建安监局对黄耀智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2017年10月24日,原福建安监局收到原国家安监总局14号复议决定。2017年11月6日,原福建安监局向合肥通用机械研究院特种设备检验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院)作出《福建安监局关于征求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的函》(闽安监综合函〔2017〕236号)。2017年12月11日,原福建安监局向腾龙公司作出《福建安监局关于征求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的函》(闽安监综合函〔2017〕265号)。2017年12月15日,原福建安监局收到合肥院的回复。合肥院表示是否公开其所出具的有关技术分析报告“请事故调查组综合考虑后决定”。2017年12月20日,原福建安监局收到福建福化古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化公司)的回复及相关材料。福化公司表明腾龙公司已于2017年9月、10月分两次将全部运营管理权移转至福化公司。福化公司表示不同意公开《事故调查报告》附带的证据材料,主要理由是有关证据材料涉及其生产工艺、原料配方、设备选型等自主技术机密,同时涉及其与外部厂家保密协议,证据材料予以公开将造成其商业机密外泄,对其正常生产经营产生较大负面影响。2017年12月22日,原福建安监局作出被诉告知书。黄耀智不服,向原国家安监总局提起行政复议,原国家安监总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告知书黄耀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及《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1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以下简称应急部)承接原国家安监总局有关职责,依法参加不服原国家安监总局有关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根据《福建省省级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福建省应急厅承接原福建安监局的有关职责,依法参加不服原福建安监局有关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国务院于2007年4月5日以492号令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现已修订,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除行政机关应依法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本案中,福建应急厅收到应急部所作14号复议决定后,针对黄耀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上述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黄耀智明确表示对于福建应急厅、应急部具有作出被诉告知书、被诉复议决定书的职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亦予以认可,不予赘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原福建安监局向腾龙公司征求是否同意公开案涉信息的意见,福化公司给予不同意公开的回复,原福建安监局据此认为涉案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不予公开,程序是否合法;二是黄耀智申请公开的涉案相关信息,包括《技术组专家报告》及《断口分析报告》除结论外的其他信息是否因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而不应予以公开。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福化公司有权代表腾龙公司对原福建安监局的书面征求意见进行答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本案中,原福建安监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为黄耀智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可能涉及第三方腾龙公司的商业秘密,遂书面征求腾龙公司的意见。后收到福化公司不同意公开涉案信息的回复。根据福化公司提交的腾龙芳烃[2017]173号《关于运营管理权转移函的复函》(以下简称173号复函)、179号《关于运营管理权转移函的再次复函》(以下简称179号复函),可以证明福化公司已于2017年10月16日取得腾龙公司所有的运营管理权限。而“商业秘密”包含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是企业经营管理内容之一,因此商业秘密是否公开,享有企业经营管理权的福化公司有权表态,因此在腾龙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已经转移到福化公司的情况下,其不同意公开的意见即为腾龙公司的意见,在福化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的情况下,原福建安监局据此不予公开,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黄耀智申请公开的《专家组技术报告》和《断口分析报告》除结论外的相关内容是否涉及商业秘密问题。在法律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施行,现已修订,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该法的界定,商业秘密具有以下特征:1.不为公众所知悉;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3.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本案中,黄耀智申请公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应附带的所有证据材料”,经分析,原福建安监局认为黄耀智要求公开证据材料之事故调查报告附件2《专家组技术报告》中事故调查分析等内容涉及企业具体生产工艺、流程,及相关技术设备,而要求公开《断口分析报告》中部分内容涉及企业生产原料配方、断开焊口焊缝金属化学成分,及相关实验数据、结果等,考虑企业所在行业生产工艺复杂、技术要求高、专利和知识产权较多,若予以公开,可能引起商业纠纷,影响企业经营、市场竞争而损害其合法权益据此,原福建安监局认为相关证据材料中分析过程等内容可能涉及商业秘密,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故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要求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在第三方福化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且涉案相关信息并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原福建安监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的规定,对《专家组技术报告》及《断口分析报告》进行区分处理,对分析过程等涉及商业秘密的相关内容,决定不予公开;对技术鉴定结论等不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决定予以公开并无不当。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复议程序,2018年1月19日,原国家安监总局收到黄耀智对原福建安监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黄耀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于2018年1月24日分别向黄耀智和原福建安监局作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1月25日通过挂号信分别邮寄送达黄耀智和原福建安监局。原福建安监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2018)第1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2018年3月7日,原国家安监总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复议决定书,并于3月16日通过挂号信邮寄送达黄耀智和原福建安监局,复议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诉告知书及被诉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黄耀智要求撤销并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耀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耀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福建应急厅作出被诉告知书时未尽到足够审查义务,所公开部分内容存在明显错误,应急部在行政复议中未进行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遗漏关键事实等。故请求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应急部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3.撤销福建应急厅作出的被诉告知书;4.福建应急厅重新答复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5.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福建应急厅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被上诉人应急部答辩认为,原国家安监总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福化公司、腾龙公司、合肥院对一审判决均未提出异议。

各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福建安监局、原国家安监总局分别具有作出被诉告知书、被诉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责以及福建应急厅、应急部分别承接原福建安监局、原国家安监总局的相关职责,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赘述,同意一审法院认定意见。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本案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原福建安监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是否合法。二是原国家安监总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当时有效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本案中,原福建安监局根据上述规定,认为黄耀智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可能涉及第三方腾龙公司的商业秘密,故书面征求腾龙公司的意见,因福化公司已取得腾龙公司所有的运营管理权限,该公司回复不同意公开涉案信息。因此,原福建安监局据此不予公开,程序并无不当。另,根据当时有效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本案中,黄耀智申请公开“《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应附带的所有证据材料”,原福建安监局认为黄耀智要求公开证据材料之事故调查报告附件2《专家组技术报告》中事故调查分析等内容涉及企业具体生产工艺、流程,及相关技术设备,而要求公开《断口分析报告》中部分内容涉及企业生产原料配方、断开焊口焊缝金属化学成分,及相关实验数据、结果等,考虑企业所在行业生产工艺复杂、技术要求高、专利和知识产权较多,若予以公开,可能引起商业纠纷,影响企业经营、市场竞争而损害其合法权益。原福建安监局据此认为相关证据材料中分析过程等内容可能涉及商业秘密,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因此按照上述规定的要求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在第三方福化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且涉案信息并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原福建安监局针对《专家组技术报告》及《断口分析报告》进行区分处理,对分析过程等涉及商业秘密的相关内容,决定不予公开;针对技术鉴定结论等不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决定予以公开,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国家安监总局收到黄耀智对原福建安监局所作被诉告知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了受理、通知等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黄耀智和原福建安监局。原国家安监总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福建安监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内容并无不当,行政复议程序亦合法。

综上,被诉告知书及被诉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黄耀智要求撤销并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驳回黄耀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黄耀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耀智(HUANGYA0-JYHROBERT)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宏玉

审判员:赵世奎

审判员:贾宇军

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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