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
目前海事司法实践对于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承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为无效合同基本取得共识,但上述无效合同项下承运人滞期费索赔问题的认识和裁判尺度不统一,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通过对各海事法院及高级法院案例的收集和分析,调研组认为:无效国内水路运输合同项下滞期费索赔问题处理上,应当参照《九民会议纪要》关于合同无效后对双方当事人利益进行合理分配的精神,根据合同无效及造成船舶滞期的过错、滞期时间、装载货物吨位等因素综合考虑得出过错比例,再参照合同约定的滞期费标准进行计算。
【关键词】经营资质 无效合同 滞期费
四
审判实践中无效合同情形下滞期费索赔纠纷的几种处理方式
无效合同项下的滞期费索赔纠纷主要存在签订合同的主体名下有船和无船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有船的个体船东作为原告主张滞期费;另一种情形是没有船的自然人和公司以承运人名义与托运人(货主)签订运输合同,然后作为托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签订新的运输合同赚取运费差价。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托运人的原因造成船舶滞期,实际承运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没有运输资质的自然人和公司赔偿滞期费。法院作出判决后,没有运输资质的自然人和公司继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托运人(货主)赔偿其滞期费损失。
个体船东主张滞期费存在两种路径,一种是以有资质的挂靠公司(船舶经营管理公司)的名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还有一种是以本人名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针对第一种情形,《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在有资质的挂靠公司(船舶经营管理公司)给个体船东出具委托书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挂靠公司(船舶经营管理公司)与托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为有效合同,进而依据合同约定的滞期费标准计算滞期费。
针对第二种情形,即个体船东作为原告主张滞期费,审判实践中存在三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个体船东因缺乏运输资质导致合同无效,在合同无效情形下,滞期费属于违约条款亦为无效条款,据此应当驳回个体船东主张滞期费的诉讼请求。如南京海事法院(2021)苏72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根据《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法(民四)明传(2021)60号,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70条第二款规定,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出租人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无效,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或者收货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滞期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运输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符合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征,该合同因承运人董某某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而无效,故承运人董某某请求托运人王某某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滞期费,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个体船东虽然因缺乏运输资质导致合同无效,但在合同无效情形下,合同约定的滞期费条款不应因合同无效而予以全面否定,在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时,可参照该条款计算滞期费。如武汉海事法院(2021)鄂72民初73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本案中,王某某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以承运人身份签订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关于王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实为滞期费。虽然涉案运输合同无效,但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曼哈曼公司明知存在滞期费条款,能够预见相应赔偿责任,故因曼哈曼公司的过错给王某某造成的船舶滞期损失,曼哈曼公司应当赔偿,标准可参照涉案运输合同。” 曼哈曼公司对一审判决进行了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鄂民终1253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判决进行了维持。
第三种处理意见认为,个体船东因缺乏运输资质导致合同无效,但在合同无效情形下,个体船东存在实际损失,应当综合考虑个体船东对合同无效、造成滞期的过错及滞期时间、装货吨位等因素,确定一定的过错比例后参照运输合同约定的滞期费计算标准计算滞期费。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鄂民终103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涉案合同约定滞期费每天每吨0.5元,参考前述约定,涉案滞期损失共计75157元(4421吨×0.5元 ×34天)。因汛期原因不能卸货,该原因不能归责于承运人或者托运人,故张某某与施某某应共同承担该部分滞期损失。涉案合同无效,张某某作为承运人对合同无效亦有过错。综合双方过错,涉案滞期损失应由张某某与施某某二人均担。”
没有船的自然人和公司作为被告在承担滞期费责任确定后,继而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托运人(货主)赔偿其滞期费损失。针对这种情形,审判实践中存在三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运输合同虽然无效,但是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滞期费标准予以全部保护。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津民终26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在我国境内从事水路货物运输应当经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富航公司不具备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资质,作为承运人其与领钧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违反了《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是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请求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运费,人民法院可以适当予以保护。在航次租船合同中,当船舶装货或卸货延期超过装卸货时间时,承租人应依约向出租人支付滞期费,滞期费的赔偿应以约定数额为准……富航公司作为承运人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虽然无效,但在已经完成货物运输的情况下,滞期费为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失,可以参照合同约定适当保护。另案(2018)津72民初870号民事判决,判令富航公司赔偿洪铭公司滞期费损失97902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182元。该判决生效后,富航公司已实际履行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滞期费97902元与案件受理费2182元,皆为富航公司因履行合同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领钧公司应予赔偿。”
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合同无效情形下可参照合同约定适当保护运费,但滞期费并非合同无效下的直接损失,不予保护。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81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指导意见》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未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单位以承运人身份签订的水路运输合同认定无效,意在维护水路航道安全,保护水路运输经营者、货主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无水路运输资质而进行水路运输经营极易导致不良后果,危害水域安全,故司法对非法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经营的行为持否定态度……原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严格作出解释,认定该滞期费并非荣帆公司因合同无效遭受的直接损失,符合司法对于无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不得从事水路运输的精神,原审法院驳回荣帆公司关于滞期费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种处理意见认为,因缺乏运输资质导致合同无效,但在合同无效情形下,原告存在实际损失,应当综合考虑原告对合同无效、造成滞期的过错及滞期时间、装货吨位等因素,确定一定的过错比例后参照运输合同约定的滞期费标准计算滞期费。至于过错比例有按照50%的比例予以认定的,也有按照70%的比例予以认定的。如武汉海事法院(2022)鄂72民初86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涉案损失的责任承担。涉案《水路运输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无效,但船舶滞期系事实,军源公司因此亦已实际向涉案运输船舶赔偿损失。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军源公司无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存在过错;向某某作为托运人未及时安排涉案船舶卸货导致船舶滞期亦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军源公司和向某某对涉案因滞期导致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再如武汉海事法院(2022)鄂72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会议纪要》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承运人签订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无效,承运人请求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水磨溪公司不能直接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主张违约金,即不能直接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滞期费,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处理。原告水磨溪公司无资质从事水路货物运输,但已经实际承担了损失,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自行承担一部分损失。被告吴某作为托运人,未及时安排码头卸货,存在主要过错,应当对实际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应承担70%责任。”
五
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情况及调研分析
调研组检索了自2018年7月至2025年7月以来全国海事法院的判决书,总数为14699份,其中涉及货物运输的判决书有4535份(包括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航次租船合同纠纷等),占总数的31%。前述涉及货物运输的判决书中,涉及滞期费的判决书有261份,占比为6%。以上涉及滞期费的261份判决书中,存在承运人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情形的为48份,占比为18%。具体详见图表1、图表2及图表3。



以上仅仅是对近七年以来全国海事法院的判决书所做的统计,未包含未上网判决书及调解书。实践中,特别是内河交通运输中涉及的承运人未取得货物运输许可开展运输活动的情形较为普遍,实际案件数量预计远大于裁判文书网上的上网文书数量。
对于本次调研工作的重点,即承运人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情形下滞期费的处理,存在以下裁判思路:
1. 实际承运人虽然没有取得运输资质,但光船租赁承租人具备运输资质,故认定合同有效,数量为1份;2.实际承运人以挂靠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而挂靠公司具备经营资质,据此认定合同有效,数量为2份;3.认定合同无效,但参照合同约定的滞期费予以支持,数量为3份;4.认定合同无效,但运用当事人自认规则对滞期费予以支持,数量为1份;5.以承运人虽未取得运输许可,但其营业执照中载明经营范围为国内水路运输及无船承运业务,据此认定合同有效,数量为1份;6.以承运人并非船舶经营人为由认定合同有效,数量为1份;7.认定合同无效,并据此认定合同约定的滞期费亦无效,不予支持滞期费,数量为24份;8.认定合同无效,但同时认定按照1元/吨/天的计算滞期损失系航运惯例,从而予以支持,数量为1份;9.认定合同无效,同时认定应当根据过错分担损失,最终因承运人不能证明实际存在滞期损失而驳回,数量为3份;10.认定合同无效,同时认定应根据过错分担损失,最终根据过错责任支持或部分支持滞期费,数量为11份。详见图表4。

综合以上十种裁判思路,大致可以归纳为全部支持(认定合同有效或者以其他理由),部分支持(按过错比例)以及全部驳回(认定合同无效)。详见图表5。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下发《会议纪要》后,全国海事法院的裁判思路逐渐集中为两种,即按照会议纪要精神予以驳回以及按照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分担规则予以支持,涉及判决书合计32份。其中,运用《会议纪要》的精神或者直接引用《会议纪要》予以驳回的占69%(22份),引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支持或部分支持的占31%(10份)。详见图表6。

可以看出,在《会议纪要》颁布后,全国海事法院作为对该类型裁判的多数裁判思路是按照《会议纪要》第七十条“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承运人签订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无效,承运人请求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出租人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无效,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或者收货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滞期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予以驳回,按照合同无效后各方过错责任予以分担目前不占多数。全国不同海事法院对合同无效情形下滞期费处理的判决书分类统计情况详见图表7、图表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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