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会计准则第 30 号——财务报表列报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务报表的列报,保证同一企业不同期间和同一期间不同企业的财务报表相互可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财务报表是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结构性表述。财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组成部分:
(一)资产负债表;
(二)利润表;
(三)现金流量表;
(四)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下同)变动表;
(五)附注。
财务报表上述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重要程度。其中,第(一)项至第(四)项中的报表称为基本财务报表,用于列示关于企业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得、损失、现金流量等的结构化汇总信息;附注是对在基本财务报表中列示项目的文字描述或明细资料,以及对未能在这些报表中列示项目的说明等。
第三条 本准则适用于个别财务报表和合并财务报表,以及年度财务报表和中期财务报表,《企业会计准则第 32号——中期财务报告》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和列报,还应当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 33 号——合并财务报表》;现金流量表的编制和列报,还应当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 31 号——现金流量表》;其他会计准则的特殊列报要求,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 企业应当以持续经营为基础,根据实际发生的交易和事项,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和其他各项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确认和计量,在此基础上编制财务报表。企业不应以附注披露代替确认和计量,不恰当的确认和计量也不能通过充分披露相关会计政策而纠正。
如果按照各项会计准则规定披露的信息不足以让财务报表使用者(以下简称“使用者”)了解特定交易或事项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影响时,企业还应当披露其他的必要信息。
第五条 在编制财务报表的过程中,企业管理层应当利用所有可获得信息来评价企业自报告期末起至少 12 个月的持续经营能力。
评价时需要考虑宏观政策风险、市场经营风险、企业目前或长期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财务弹性以及企业管理层改变经营政策的意向等因素。
评价结果表明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怀疑的,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导致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怀疑的因素以及企业拟采取的改善措施。
第六条 企业如有近期获利经营的历史且有财务资源支持,则通常表明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财务报表是合理的。
企业正式决定或被迫在当期或将在下一个会计期间进行清算或停止营业的,则表明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财务报表不再合理。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应当采用其他基础编制财务报表,并在附注中声明财务报表未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的事实、披露未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的原因和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
第七条 除现金流量表按照收付实现制原则编制外,企业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编制财务报表。
第八条 财务报表项目的列报应当在各个会计期间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会计准则要求改变财务报表项目的列报。
(二)企业经营业务的性质发生重大变化或对企业经营
影响较大的交易或事项发生后,变更财务报表项目的列报能够提供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
第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共有(或相似,下同)特征(如性质、功能、计量基础等)对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得、损失、现金流量等信息进行分类并汇总为项目,根据不同特征分解项目,并将由此形成的财务报表项目在基本财务报表中列示或在附注中披露,使基本财务报表和附注的列报符合本准则第二条有关要求。对信息的汇总与分解,不得使重要信息被模糊处理。当信息具有重要性时,企业应当按本款所述原则对相关项目进行分解。
企业应当列报重要信息。如果对信息的汇总与分解导致未能在基本财务报表中列示重要信息,企业应当在附注中对其进行披露。
第十条 重要性,是指在合理预期下,财务报表某项目的省略、错报或模糊处理会影响使用者据此作出经济决策的,该项目具有重要性。
前款所称的模糊处理,是指相关信息虽然存在于财务报表中,但因其呈现方式不恰当,导致使用者难以获取或理解重要信息,从而产生与省略或错报相似的影响。例如,对重要信息的描述或表达方式不清晰、重要信息在财务报表中的分布较为分散、具有不同特征的项目被不当汇总、具有共有特征的项目被不当分解、重要信息被非重要信息隐藏使其无法被使用者辨别等。
重要性应当根据企业所处的具体环境,从项目的性质和金额两方面予以判断,且对各项目重要性的判断标准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判断项目性质的重要性,应当考虑该项目在性质上是否属于企业日常活动、是否显著影响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因素;判断项目金额大小的重要性,应当考虑该项目金额占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总额、经营收入总额、经营成本总额、净利润、综合收益总额等直接相关项目金额的比重或所属基本财务报表单列项目金额的比重。
第十一条 基本财务报表中的资产项目和负债项目的金额、收入项目和费用项目的金额、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项目和损失项目的金额不得相互抵销,但其他会计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组类似交易形成的利得和损失应当以净额列示,如果具有重要性,应当在附注中分别披露利得和损失。
资产或负债项目按扣除备抵项目后的净额列示,不属于抵销。
非日常活动产生的利得和损失,以同一交易形成的收益扣减相关费用后的净额列示更能反映交易实质的,不属于抵销。
第十二条 当期财务报表的列报,至少应当提供所有列报项目上一个可比会计期间的比较数据,以及与理解当期财务报表相关的说明,但其他会计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本准则第八条的规定,财务报表的列报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至少对可比期间的数据按照当期的列报要求进行调整,并在附注中披露调整的原因和性质,以及调整的各项目金额。对可比数据进行调整不切实可行的,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不能调整的原因。
不切实可行,是指企业在作出所有合理努力后仍然无法采用某项会计准则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财务报表的显著位置至少披露下列各项:
(一)编报企业的名称。
(二)资产负债表日或财务报表涵盖的会计期间。
(三)人民币金额单位。
(四)财务报表是合并财务报表的,应当予以标明。
第十四条 企业至少应当按年编制财务报表。年度财务报表涵盖的期间短于一年的,应当披露年度财务报表的涵盖期间、短于一年的原因以及报表数据不具可比性的事实。
第十五条 本准则规定在财务报表中单独列报的项目,应当单独列报。其他会计准则规定单独列报的项目,应当增加单独列报项目。
第三章 资产负债表
第十六条 资产和负债应当分别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流动负债和非流动负债列示。
金融企业等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不具有明显可识别营业周期的企业,其各项资产或负债按照流动性列示能够提供更有用的结构化汇总信息的,可以按照其流动性顺序列示。从事多种经营的企业,其部分资产或负债按照流动和非流动列示、其他部分资产或负债按照流动性列示能够提供更有用的结构化汇总信息的,可以采用混合的列报方式。
对于同时包含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内和一年之后预期将收回或清偿金额的资产和负债单列项目,企业应当披露超过一年后预期收回或清偿的金额。
第十七条 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归类为流动资产:
(一)预计在一个正常营业周期中变现、出售或耗用。
(二)主要为交易目的而持有。
(三)预计在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含一年,下同)变现。
(四)自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交换其他资产或清偿负债的能力不受限制的现金或现金等价物。
正常营业周期,是指企业从购买用于加工的资产起至实现现金或现金等价物的期间。正常营业周期通常短于一年,但有时因生产周期较长等原因,也可能导致正常营业周期长于一年。正常营业周期不能确定的,应当以一年(12 个月)作为正常营业周期。
企业正常营业周期长于一年的,尽管相关资产往往超过一年才变现、出售或耗用,企业仍应当将其划分为流动资产。
第十八条 流动资产以外的资产应当归类为非流动资产,并应当按其性质分类列示。被划分为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和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的资产应当归类为流动资产。
第十九条 负债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归类为流动负债:
(一)预计在一个正常营业周期中清偿。
(二)主要为交易目的而持有。
(三)自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到期应当予以清偿。
(四)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没有将负债清偿推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实质性权利。
其中,本条第(一)、(三)和(四)项中所指的负债清偿,是指企业向交易对手方以转移现金、其他经济资源(如商品或服务)或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方式解除负债。
企业是否有行使本条第(四)项中权利的主观可能性,不影响负债的流动性划分。对于符合本准则非流动负债划分条件的负债,即使企业有意图或者计划在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内提前清偿该负债,或者在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已提前清偿该负债,该负债仍应归类为非流动负债。
企业对负债进行流动性分类时,应当采用与资产流动性分类相同的正常营业周期。企业正常营业周期中的经营性负债项目即使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超过一年才予清偿的,仍应当划分为流动负债。经营性负债项目包括应付账款、应付职工薪酬等,这些项目属于企业正常营业周期中使用的营运资金的一部分。
第二十条 流动负债以外的负债应当归类为非流动负债,并应当按其性质分类列示。被划分为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的负债应当归类为流动负债。
第二十一条 负债的条款导致企业在交易对手方选择的情况下通过交付自身权益工具进行清偿的,如果该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37 号——金融工具列报》的规定将上述选择权分类为权益工具并将其作为复合金融工具的权益组成部分单独确认,则该条款不影响该项负债的流动性划分。
第二十二条 对于在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到期的负债,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有权利将负债清偿展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应当归类为非流动负债;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没有权利将负债清偿展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即使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前签订了重新安排清偿计划协议,该项负债仍应当归类为流动负债。
第二十三条 对于企业由贷款安排产生的负债,企业将负债清偿推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权利可能取决于企业是否遵循了贷款安排中规定的条件(以下简称“契约条件”)。企业根据本准则第十九条第(四)项对该负债的流动性进行划分时,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考虑在资产负债表日是否具有推迟清偿负债的权利:
(一)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或者之前应当遵循的契约条件,即使在资产负债表日之后才对该契约条件的遵循情况进行评估(如有的契约条件规定在资产负债表日之后基于资产负债表日财务状况进行评估),影响该权利在资产负债表日是否存在的判断,进而影响该负债在资产负债表日的流动性划分。
(二)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之后应当遵循的契约条件(如有的契约条件规定基于资产负债表日之后 6 个月的财务状况进行评估),不影响该权利在资产负债表日是否存在的判断,与该负债在资产负债表日的流动性划分无关。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或之前违反了长期借款协议,导致贷款人可随时要求清偿的负债,应当归类为流动负债。
贷款人在资产负债表日或之前同意提供在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企业能够改正违约行为,且贷款人不能要求随时清偿的,该项负债应当归类为非流动负债。
其他长期负债存在类似情况的,比照上述第一款和第二款处理。
第二十五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货币资金;
(二)交易性金融资产;
(三)应收款项;
(四)预付款项;
(五)存货;
(六)合同资产;
(七)被划分为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及处置组中的资产;
(八)债权投资;
(九)其他债权投资;
(十)长期股权投资;
(十一)其他权益工具投资;
(十二)投资性房地产;
(十三)固定资产;
(十四)生物资产;
(十五)使用权资产;
(十六)无形资产;
(十七)商誉;
(十八)递延所得税资产。
金融企业可以根据其特殊性列示资产项目。
第二十六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类至少应当包括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的合计项目,按照企业的经营性质不适用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负债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短期借款;
(二)交易性金融负债;
(三)应付款项;
(四)预收款项;
(五)合同负债;
(六)应付职工薪酬;
(七)应交税费;
(八)被划分为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的负债;
(九)长期借款;
(十)应付债券;
(十一)租赁负债;
(十二)长期应付款;
(十三)预计负债;
(十四)递延所得税负债。
金融企业可以根据其特殊性列示负债项目。
第二十八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负债类至少应当包括流动负债、非流动负债和负债的合计项目,按照企业的经营性质不适用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实收资本(或股本);
(二)其他权益工具;
(三)资本公积;
(四)其他综合收益;
(五)盈余公积;
(六)未分配利润。
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应当在所有者权益类单独列示少数股东权益。
第三十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类应当包括所有者权益的合计项目。
第三十一条 资产负债表应当列示资产总计项目,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计项目。
第四章 利润表
第一节 基本列示要求
第三十二条 利润表中计入当期损益的收入、费用、利得、损失(以下统称“损益”)各项目,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三十九条至第五十九条规定,分类为下列五个类别:
(一)经营类别;
(二)投资类别;
(三)筹资类别;
(四)所得税费用类别;
(五)终止经营类别。
其中,分类为第(一)项至第(四)项类别的损益均为持续经营损益。
第三十三条 企业在利润表中应当对分类为经营类别的费用主要按照功能列示,分为从事经营业务发生的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研发费用等;但性质特殊且单独列示能向使用者提供更有用的结构化汇总信息的,应当按性质列示。
第三十四条 利润表至少应当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但其他会计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经营收入;
(二)经营成本;
(三)税金及附加;
(四)销售费用;
(五)管理费用;
(六)研发费用;
(七)信用减值损失;
(八)资产减值损失;
(九)非流动资产处置损益;
(十)投资收益;
(十一)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十二)利息费用;
(十三)所得税费用;
(十四)终止经营净利润;
(十五)其他综合收益各项目分别扣除所得税影响后的净额。
金融企业可以根据其特殊性列示利润表项目。
对于利润表中名称含有“其他”的单列项目,应当根据本准则第九条等规定,对具有重要性的分解信息在利润表或附注中进行单独列报。
第三十五条 利润表至少应当列示下列合计或总计项目:
(一)经营利润,反映分类为经营类别的损益合计金额。
(二)经营及投资利润,反映分类为经营类别和投资类别的损益相加后的合计金额,用于向使用者提供企业在付出筹资成本和所得税之前的盈利能力信息。
企业应当在利润表中就该项目增加“即筹资和所得税前利润”的标注信息;但是,企业根据本准则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有关规定将相关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的,不得增加该标注信息。
如果能向使用者提供更有用的信息,企业可以在该项目下列示“经营利润及以权益法核算的投资产生的收益”其中项,反映分类为经营类别的损益与以权益法核算的投资产生的损益相加后的合计金额,后者为以权益法核算的投资产生的、符合本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范围的损益。
(三)持续经营利润总额,反映分类为经营、投资和筹资类别的损益相加后的合计金额,即企业当期实现的持续经营损益扣除所得税影响前的金额。
(四)持续经营净利润,反映分类为经营、投资、筹资、所得税费用类别的损益相加后的合计金额,即企业当期实现的持续经营损益扣除相关所得税影响后的金额。
(五)净利润,反映企业当期实现的利润扣除所得税影响后的合计金额,即持续经营净利润和终止经营净利润相加后的合计金额。
(六)综合收益总额,反映净利润和其他综合收益扣除所得税影响后的净额相加后的总计金额。
第三十六条 综合收益,是指企业在某一期间除与所有者以其所有者身份进行的交易之外的其他交易或事项所引起的所有者权益变动。
第三十七条 其他综合收益,是指企业根据其他会计准则规定未在当期损益中确认的各项利得和损失。
其他综合收益项目应当根据其他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分为下列两类列报:
(一)以后会计期间不能重分类进损益的其他综合收益项目,包括重新计量设定受益计划净负债或净资产导致的变动、按照权益法核算的在被投资单位以后会计期间不能重分类进损益的其他综合收益中所享有的份额、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的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指定为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由企业自身信用风险变动引起的公允价值变动等;
(二)以后会计期间在满足规定条件时将重分类进损益的其他综合收益项目,包括按照权益法核算的在被投资单位以后会计期间在满足规定条件时将重分类进损益的其他综合收益中所享有的份额、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金融资产重分类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额、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计提的信用减值准备、现金流量套期工具产生的利得或损失中属于有效套期的部分、外币财务报表折算差额等。
第三十八条 在合并利润表中,企业应当在净利润项目之下单独列示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损益和归属于少数股东的损益,在综合收益总额项目之下单独列示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综合收益总额和归属于少数股东的综合收益总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