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被转让后,该企业环评手续是否需要再次审批?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就审批进行了明确:“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观部门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试行备案管理)
《行政许可法》第十一、第十二和第十三条分别就设定行政许可原则、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和可以不设行政许可事项作了规定。其中可以不设行政许可的有: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同时依据《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规定:“完善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尽快在全国范围建立统一公平、覆盖所有固定污染源的企业排放许可制,依法核发排污许可证,排污者必须持证排污,禁止无证排污或不按许可证规定排污”,就转让后的企业来说,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未发生变化,也就没有必要再设定审批。
此外,按照《民法典》有关规定,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如转让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即可,也即在依法办理、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企业可以自由转让。
依附于企业而存在的环评手续,并没有特别规定,也只有随着企业转让才有存在意义。最为重要的是,企业主体的更换与污染处理设施及排放无关,只与转让后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及管理有关(排污许可需要再次审批)。
因此,转让企业,其环评手续不需要再次审批。
★ 什么情况下环评手续需要再次审批呢?
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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