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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案例研究】1%小股东如何除名99%大股东?万禹公司诉豪旭公司案

   日期:2026-01-01 16:22:50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评论:0    
【公司案例研究】1%小股东如何除名99%大股东?万禹公司诉豪旭公司案

汪澍Ryan

紫荆资本 法务总监

热爱私募法律实务分析,连载有私募小乒乓系列。工作之余喜下厨犒劳自己的胃,自拍深度爱好者。

私募小乒乓系列——182

1%小股东如何除名99%大股东?

万禹公司诉豪旭公司案

01

案情回顾

1.万禹公司2009年3月由宋余祥、高标二人设立,宋担任执行董事,高担任监事。2012年8月,公司增资,引入新股东豪旭公司,新增认缴出资9900万元。
2.豪旭公司认缴出资9900万元,经验资,以货币方式出资9900万元。其后,豪旭公司通过关联交易将出资抽逃。
3.2013年12月,万禹公司向豪旭公司发出催告返还出资函,要求豪旭公司返还出资,否则将解除其股东资格。
4.2014年3月25日,万禹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上,持股1%表决权股东宋余祥和高标二人通过决议,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
5.2014年,宋余祥向上海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除名豪旭公司。

02

本案争议焦点

1.豪旭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2.豪旭公司对股东会审议的除名事项是否享有表决权?
相关法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2010年发布,2020年修正。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3

一审争议焦点和裁判思路

一审法院(上海黄浦区法院2014年)认为:

(一)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豪旭公司以增资方式获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有权行使表决权。

(二)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法和万禹公司公司章程均规定,股东按照实缴出资分取红利,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从文义上判断,在无特别说明的情况下,无论是《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中的“出资”抑或是万禹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出资”均应理解为认缴出资。

(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均未对抽逃出资股东表决权限制作出规定或约定。法律及公司章程未规定,万禹公司亦未形成有效决议,因此认为豪旭公司即便违反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其表决权并不因此受到限制。

(四)股东抽逃出资问题,可通过其他救济途径,无需诉诸股东除名。宋余祥等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等相关规定,要求豪旭公司承担股东出资违约责任,无需通过除名方式来实现救济。

综上,对豪旭公司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缺乏足够理由,因此股东会决议仅经1%股东同意,决议无效(不成立)。

一审判决:驳回宋余祥诉讼请求,认为股东会除名决议无效。

04

二审争议焦点和裁判思路

二审法院(上海二中院2014年)

(一)豪旭公司构成抽逃全部出资,万禹公司催告,豪旭公司拒不返还,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一款的全部规定。

具体情形为:
1.豪旭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经万禹公司股东会同意,增资扩股进入万禹公司。同日,京地公司、子月公司等6名企业分别向豪旭公司在中国银行上海闸北支行开设的账户合计汇款9900万元。豪旭公司将上述款项转入万禹公司验资账户,完成验资;
2.三日后,2012年9月17日,万禹公司分别向燕拓公司、风动公司转帐4900万元和5000万元,燕拓公司和风动公司同日将款项转给了京地公司和子月公司;
3.豪旭公司对前述转账行为无法提供合理解释和说明。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豪旭公司存在抽逃出资情形。
(二)豪旭公司作为特别利害关系股东,除名事项应当回避表决。
万禹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时,拟被除名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本案中,豪旭公司是持有万禹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万禹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豪旭公司参加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但如前所述,豪旭公司在系争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本院认为,本案系争除名决议已获除豪旭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系争决议内容,即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故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
综上,二审判决改判:认为股东会除名决议有效。

05

小乒乓点评

本案在股东除名规则中非常具有代表性,1%的小股东成功除名99%的大股东戏剧化色彩十足,上海二中院的裁判也较为合理,让股东除名制度深入人心。

在本案中,笔者猜测真实的商业情况可能是,万禹公司因需要开展地产开发业务,需要引入豪旭公司来挂个名,提升注册资本。因此,豪旭公司新增认缴出资9900万元,持股99%,但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监事仍然是宋余祥、高标二人。而在宋、高二人的控制之下,豪旭公司向万禹公司实缴的9900万元于三日后转出,宋、高二人按理说不可能不知情,但似乎2012年当时并无异议。反倒两年后2014年起争议时,将本情形拿出来说豪旭公司存在抽逃行为,要求其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否则将其除名。很有可能万禹公司实际的经营情况其实不错,豪旭公司这个“挂名股东”想要多分一杯羹,因而股东间就权责利分配发生纠纷,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宋、高二人愤而将名义大股东豪旭公司除名。

本案的出现有几个特点:

1.本案中,1%的小股东仍然控制了公司的经营,大概率包括公司的公章等,因此本案的原告并非1%的小股东而是万禹公司;当然,这一情形仅仅是大大简化了诉讼程序,如果豪旭公司把持公章,造成宋、高二人无法以公司名义召开股东会及后续起诉,宋、高二人自行召集股东会会议可以除名豪旭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决议效力之后,再另行更换营业执照及公章了。
2.本案中,豪旭公司抽逃出资的手段较为拙劣,认定抽逃出资的难度不大。
3.在认定抽逃的前提之下,是否有权限制股东的表决权,笔者认为确实是非常有争议和挑战的一件事。在本案中,为了防止股东除名制度被架空,二中院支持了被除名股东应当回避表决的观点。那么同样,在新公司法催缴失权制度下,被失权股东的关联董事可能也需要回避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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