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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聚焦 | 原登记法定代表人请求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否应予支持?

   日期:2023-08-16 09:19:41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浏览:15    评论:0    

一、裁判要旨

法定代表人是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机关之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具有公示效力,但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人职权的基础为公司权力机关的授权,公司权力机关终止授权则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职权终止,公司依法应当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二、案情简介
被告B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B投资公司和J公司为其股东,其中B投资公司认缴出资1900万元,J公司认缴出资100万元,案件原告担任B房地产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B投资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6日,系由B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控股法人独资。
被告B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成立,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B投资公司、J公司系B房地产公司股东。2013年3月26日起,原告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于同日担任B房地产公司的挂职法定代表人。2017年7月18日经过B公司集团总裁办办公室研究决定免去原告B房地产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并出具《关于干部免职的决定》。原告认为原告既非B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又不参与公司任何经营管理,也不控制、保管公司任何证照、印鉴,在职务免除后不应再继续担任B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遂自2017年8月起向三位被告的各位领导提出变更申请,但至今未能解决。为此,原告提出被告B房地产公司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并由B投资公司、J公司予以配合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争议焦点
被告B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为原告办理法定公司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

四、法院观点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B房地产公司应当为原告办理法定公司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理由如下:
(一)被告B房地产公司已经终止与原告之间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关系,原告已经不具有代表公司的法律基础。
法定代表人是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机关之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具有公示效力,但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人职权的基础为公司权力机关的授权,公司权力机关终止授权则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职权终止,公司依法应当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本案中,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被告B房地产公司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选举和更换董事。第十九条规定,董事会董事由股东委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执行股东会决议,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第二十六条规定,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26日,被告B房地产公司成立,原告是被告B房地产公司股东B投资公司委派的董事,依据公司章程经董事会选举为董事长,依据章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因此,原告系受公司权力机关委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7年7月18日,公司下发《关于干部免职的决定》,免除原告在被告B房地产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2017年7月20日,B投资公司依据上述干部免职决定,向原告发出《免职通知书》,免去原告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原告被免职后,未在该公司工作,也未从公司领取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被告B房地产公司应当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二)被告B房地产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对原告的权益造成了损害,依法应当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按照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修正)第六条“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以及第七条“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之规定,被告B房地产公司只需提交申请书以及对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新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以及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即可自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本案中,原告被免职后,其个人不具有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主体资格,被告B房地产公司亦不依法向公司注册地工商局提交变更申请以及相关文件,导致原告在被免职后仍然对外登记公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被告B房地产公司相关诉讼中被限制高消费等,已经给原告的生活造成实际影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除提起本案诉讼外,原告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故原告请求被告B房地产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本案判决作出后,被告B房地产公司是否再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本案不予处理。

五、案例评析
法定代表人变更时,一般需要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要求,在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但往往公司出现法定代表人变更僵局的情况时,公司股东为了规避自身风险,恶意拒绝、拖延作出有效决定,导致挂名法定代表人或离职法定代表人无法按照法律规定的正常程序履行变更义务,进而成为承担公司法律责任的替罪羊。最高院公报案例生效之前,大部分法院均按照法律规定将股东会决议作为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必要条件,在无法取得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挂名法定代表人或离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请求完全没有救济途径,而本判例的生效,也会为今后此类案件的审判提供参考,律师代理法定代表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件时,也能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出发,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

案例来源:(2022)最高法民再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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