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继续解读CRS最新评注。\n \n第八条关于定义术语的评注\n \n第14bis段(替换评注):如果某个实体为客户持有特定电子货币产品或央行数字货币,则该实体也被视为存款机构。在大多数情况下,该实体将是特定电子货币产品或央行数字货币的发行人。对于以加密资产形式发行的特定电子货币产品,持有该产品的存款机构通常是托管加密资产交易所或钱包提供商。\n \n(揆创评论:明确为客户持有电子货币、央行数字货币及加密资产形式的特定电子货币(比如稳定币)都属于存款机构。)\n \n第16段(增订评注):为客户提供央行数字货币、相关加密资产的投资、管理及交易,也属于投资实体;“客户”一词包括集合投资工具(以企业形式开展活动或运营)的股权持有人;“投资、管理或交易”一词不包括为客户或代表客户进行交易所交易(Effectuating Exchange Transanctions,比较难翻译,一般理解就是提供交易平台)的服务。\n \n(揆创评论:简要而言,新CRS完善投资实体的定义,加入了对央行数字货币及加密资产的规定。)\n \n第17段(增订评注):举例,一家私人信托公司作为信托的注册办事处或注册代理人,或提供与信托的金融资产、相关加密资产或资金无关的行政服务,并不代表信托开展(A)(6)(a)款所述的活动和操作,因此该信托不属于(A)(6)(b)款所定义的私人信托公司“管理”。此外,将其全部或部分资产投资于共同基金、交易所交易基金或类似工具的实体,也不会被视为“由”该共同基金、交易所交易基金或类似工具“管理”。在这两个例子中,为了确定前述实体是否符合(A)(6)(b)款所规定的投资实体的定义,需要进一步确定该实体是否由另一个实体管理。\n \n(揆创评论:跟注册公司一样,一家信托公司仅仅只有代理人等而不是真正被信托公司或其他专业机构“管理“,那么不能属于投资实体,即便其称为”信托“。)\n \n第18段(增订评注):就总收入测试而言,实体相关活动的所有报酬均应予以考虑,无论该报酬是直接支付给适用该测试的实体还是支付给其他实体。\n \n(揆创评论:CRS要求投资实体的投资管理相关收入超过总收入的50%,不过计算相关收入时可以计算其他实体代收的收入。)\n \n#国际税 #CRS #共同报告准则 #境外所得 #境外所得税 #CARF #加密资产 #境外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