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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0月29日,无锡市顾某驾驶保险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与某保险公司就维修价格无法达成一致,遂委托某公估公司进行评估,并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未到场,公估公司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4.7万元,产生评估费7300元。另: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施救费为7000元。
顾某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4.7 万元、评估费7300 元、施救费7000 元。
保险公司认为:1.公估公司定损金额过高,不予认可,因系单方委托,其要求重新进行鉴定。2.虽在评估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其未到场是因为对损失的项目无异议,仅对各损失项目的金额存在异议,即使到场也无实际意义,其不承担评估费。3.案涉事故发生在丹阳,施救费用系车辆从丹阳拖至无锡产生,系扩大的损失,其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1.公估公司具有评估资质,且在评估时通知保险公司到场而保险公司未到场,保险公司无证据足以反驳该评估报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该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保险公司提出的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2.评估费系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保险公司提出施救费用系车辆从丹阳拖至无锡产生,系扩大的损失的抗辩,但未提供相应依据,且原告提供了施救费的发票,对该抗辩,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单方委托鉴定如何处理
被保险人单方委托鉴定,剥夺了保险公司参与查勘、选择鉴定机构并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保险公司无法对鉴定方法、鉴定过程、检材等进行确认,而程序公正的重要一环就是程序的参与性,如果保险公司连参与程序的机会都没有,则很难保证程序的中立性和公正性;二是在评估机构资质有所放开的情况下,评估机构存在良莠不齐的情况,在实践中存在评估机构为了谋利与被保险人串通作高损失的可能,采纳单方委托鉴定意见可能存在道德风险。
但是,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仍有其存在的价值,单方委托仍时有发生,在某些情形下是具有合理性的。
一是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拒绝定损或怠于定损,则视为保险公司放弃了查勘车损的权利,此时被保险人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鉴定不存在过错,在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采纳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
二是在充分保证保险公司程序参与权的条件下,可以考虑采纳单方委托鉴定意见,否则,完全否认单方委托鉴定的效力,则纵容了保险公司过分压低定损金额的做法。在部分车损数额较大的案件中,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与单方委托定损金额差距甚大,有的定损金额甚至仅为委托定损金额的一半左右,而从实践了解来看,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无论如何是无法进行正常维修的,部分被保险人为了减少损失,不得不接受保险公司过低的定损。
三是在法院委托鉴定的金额与被保险人单方委托鉴定的金额差距不大的情况下,亦是对法院委托鉴定意见的佐证,可以加强第二次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在一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主要审查/考量的内容为:
一是在单方委托评估时通知某保险公司到场而保险公司未到场,给予了保险公司参与程序的机会,但保险公司却未予理会。
二是诉讼中鉴定人到庭接受询问。在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赋予保险公司询问鉴定人的权利,既能使鉴定程序的问题能够暴露,也能使法院形成心证,作出合理的判断。
三是车辆系在特约维修店修理。不可否认,我国车辆维修市场存在一些乱象,在这种情况下,4S店、大型车辆维修连锁机构、汽车生产厂家指定的维修点等,较之于普通的车辆维修作坊、公司等,在市场认可度、信誉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这种大型机构参与保险骗保等的可能性较低。
本案法院没有准许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
在最高人民法院同期发布的另外一个案例[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莱中商终字第66号]中,法院同意了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但因不具备再次鉴定的条件,同时基于定损系保险公司的义务,直接以单方委托鉴定结果作为理赔依据。
在最高人民法院同期发布的另外一个案例[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3民初3975号]中,法院同意了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以重新鉴定的金额(相比单方鉴定金额减少了约8%)作为了理赔依据。其主要原因有二: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某保险公司的通知已经送达,其提供告知函、物流信息等证据,但该快件最后状态显示为“上门派件”,未有签收记录,某保险公司亦否认收到上述材料;二是未提供车辆维修的相关材料。但法院以定损系保险公司的义务为由,将诉前单方鉴定的鉴定费用判由保险公司承担。
适用单方鉴定的前提是“通知了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拒不到场/虽到场但不定损”。最简单的通知方法就是在与保险公司的电话沟通过程中进行录音、并妥善保存录音文件。
案例索引: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3民初328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227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