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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工程公司诉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日期:2024-04-17 10:51:37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浏览:10    评论:0    
关键词
  • 民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替代开票/合同无效/违法转包分包

基本案情

原告江苏某工程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第三部分第14.1款约定“乙方领取工程款时,应提供承包总价70%的材料票”;于2012年9月2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协议书》第十五条第2款约定“付款时请提供相应款项的材料发票,最终发票总额不得低于总工程款的60%”,根据上述约定,请求判令王某某提供由建筑材料商开具的金额为15636306.66元的材料费增值税专票,如不能提供,由王某某向其支付增值税金额1489825.91元。
  王某某辩称,1.两份合同已由法院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故合同中相应的条款应属于无效,本案江苏某工程公司要求其提供材料发票的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原判决工程款数额已经扣除税金、利润、管理费,因此其没有义务提供材料费发票。2.两份合同虽约定包工包料,但材料费实际由江苏某工程公司将钱汇给材料商,材料商直接开具发票给江苏某工程公司,江苏某工程公司在支付货款时应当要求材料商开具发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江苏某工程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江苏某工程公司将甲公司1、2、3号厂房土建工程发包给王某某施工,合同价款14580000元,同时约定王某某领取工程款时应提供承包总价70%的材料费发票。2012年9月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协议书,约定江苏某工程公司将乙公司冲压生产车间土建工程发包给王某某施工,合同价款为4200000元,同时约定王某某在江苏某工程公司付款时应提供相应款项的材料费发票,金额不得低于总工程款的60%。
  另查明,2013年12月27日,王某某就2011年6月10日的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诉讼中人民法院认定王某某与江苏某工程公司之间的分包、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2015年4月30日,江苏某工程公司就2012年9月2日的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诉讼中人民法院认定江苏某工程公司与王某某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双方于2012年9月2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协议书应属无效。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苏1282民初482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工程公司金额为15636306.66元的材料费发票。二、驳回原告江苏某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苏1282民再1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4820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江苏某工程公司要求原审被告王某某提供15636306.66元的材料费增值税专票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在建设工程承包领域,转包人明知对方无开票资质,而约定“替代开票”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替代开票”条款是否有效,要结合合同约定和履行方式综合认定,关键在于确定建筑材料的实际购买者和付款方。在包工包料且工程款结算包含材料款的情况下,与建筑材料销售商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承包人。承包人有权要求销售商向其开具发票,但不能向合同以外的第三方开具发票。因为在此情况下,“替代开票”系企业为减少因违法分包、转包所造成的抵税损失,而与包工头约定的变通条款,既与建筑行业税收制度相违背,也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江苏某工程公司基于合同约定,要求王某某提供由建筑材料销售商开具的抬头为江苏某工程公司的建筑材料增值税专票给自己。首先,本案所涉两份合同,因系违法转包、分包,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无效合同。其次,据江苏某工程公司陈述,其并未向销售商购买建筑材料,实际购买者和付款人均是王某某,根据我国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销售商的开票对象应是王某某,而非江苏某工程公司。第三,江苏某工程公司因明知王某某无开票资格,与王某某约定由第三方向江苏某工程公司开具材料费发票,以此方式来履行合同约定提供材料发票的条款,实际上是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第四,发票应当如实开具,即便要求王某某提供或开具材料费发票,开票金额应当按照工程实际使用材料确定,事前直接通过合同约定,也与相关法律法规相违背。综上,江苏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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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 | 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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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建荣律师

1988年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分配在江苏外贸职工大学从事涉外经济法和海商法教学工作达十年之久。1993年取得律师资格并开始从事律师执业。2006年取得南京大学法律硕士学位。1998年调入南京理工大学人文和社会学院法学系从事经济法、合同法、民事讼诉法等教学和科研工作。1994年参与组建江苏金茂(达)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工作。2000年9月参与改制发起成立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为该所发起合伙人之一,现为该所高级合伙人之一。

鞠建荣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公司企业常年法律顾问、诉讼仲裁与非诉讼事务、公司法律、经济合同、建筑和房地产、外商投资、企业改制、公司上市与并购、金融房产、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

鞠建荣律师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勤勉敬业,在职业道德及执业纪律方面严于律己,每一个案件务求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鞠律师以深厚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执业近二十年,代理众多建筑、房地产、外贸、外商投资、海事海商、民商事、知识产权类法律事务;先后为近百家公司企业提供过各类专项法律服务;成功参与策划多家公司改制、改组;灵活运用协商、调解、诉讼、仲裁等多种方式妥善处理几百余件复杂的经济纠纷,多次起死回生,成功地为当事人挽回或减少损失上亿元。

鞠律师目前是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法学会会员、江苏省律师协会海商海事业务委员会委员、江苏外商投资经济纠纷投诉调解中心调解员、南京市伊犁(新疆)商会副会长兼秘书长、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发展服务中心(筹)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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