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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热点
参加公司组织的团建活动中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日期:2024-04-11 10:33:0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浏览:
11
评论:0
大家好。
2024年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一批)》,其中“问题10:
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团建活动中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值得用人单位学习参考,小编特编辑分享!
法答网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全国四级法院干警提供法律政策运用、审判业务咨询答疑和学习交流服务的信息共享平台。
答疑专家须严格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答疑意见,并经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以最大限度保障答疑意见准确、权威。
问题10: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团建活动中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答疑意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了“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团建活动中受伤是否认定为工伤,应当从活动的目的性、费用的承担、活动安排的内容以及参与人员的组成等多方面进行审慎考量,判断是否与工作相关。
对于用人单位组织或指定参与的文体活动以及单位组织的要求“经单位指派、选拔等程序才能参与”的活动可作为工作原因,职工在这些团建活动中受伤可以认定为工伤;
而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或者从事涉及领导、个人私利的活动,一般不认定为“因工作原因”。
综上所述,
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团建活动中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应当判断该团建活动是否与工作相关,并从活动的目的性、费用的承担、活动安排的内容以及参与人员的组成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
另外,有些类似案例可供参考,如(2020)粤行申1161号、(2019)辽行申211号、(2019)苏行申1046号、(2019)沪03行终67号。
点评专家: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院学术委员会主任、中国劳动学会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专业委员会副会长 沈建峰
点评意见:“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也是最困难的要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伤害认定工伤时如此,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发生伤害认定工伤更是如此。
本条答疑意见以团建活动中受伤能否认定工伤为起点,系统整理了现有涉及单位组织活动期间遭受伤害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则,详细回答了这个近年来实践中比较多见、处理起来也比较棘手的问题。
本条答疑意见不仅通过具体问题阐释了在单位组织活动期间受到伤害时工伤认定的一般思路,还通过举例从正反两个方面阐释了认定活动内容与工作关联性的具体情形,对司法实践具有指导价值。
总体来看,本条答疑意见是对单位组织活动期间受到伤害时工伤认定问题的有益探索,对该问题的解决具有很强的指引和参考价值。
案例参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行申10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巢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姜某因诉被申请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常州市人社局)、常州巢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某公司)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行终2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某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参加的烧烤活动本身就是原审第三人强制要求,并积极鼓励员工参加全程组织的团建集体活动,原一、二审法院及被申请人回避了是否属于因工外出这一争议焦点,草率作出“参加单位组织的聚餐、郊游活动不属于工作原因”的结论,系认定事实错误,机械适用法律法规,判断完全违背因果关系的基本法理。
故请求撤销(2018)苏04行终215号行政判决,改判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由被申请人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八条规定,
用人单位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或者从事涉及领导、个人私利的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
本案中,姜某系参加巢某公司组织的烧烤活动返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项活动系巢某公司强制要求员工必须参加的,尽管巢某公司对参加活动的员工有着公司统一服装以便合影留念的要求,但该项活动的主要内容与工作之间并无直接关联,亦无其他拓展、文体活动的事实。
因此,该项活动不能认为属于工作的组成部分
,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
故常州市人社局认为姜某参加的是单位组织的聚餐,不属于工作原因,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姜某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姜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一勤
审判员:高玉成
审判员:吴秀华
二O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 倩
— END —
来源: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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