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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董事离开原公司后从事与原公司同类业务,是否损害原公司的利益?

   日期:2024-04-10 10:20:28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浏览:9    评论:0    

裁判宗旨

公司法对在任董事忠实义务有明确规定,董事离任后是否不得经营与本企业同类业务等涉及竞业禁止义务内容的相关规定、决议或者约定等;如果主张原公司董事离开原企业又设立其他同类企业违反董事忠实义务等应有合同依据。否则追究原董事的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案例简述

铸钢厂始建于1984年,属村办集体企业,1997年经荣成市体改委批准,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并于1998年重新办理了企业登记手续。李世江入股6万元,被股东会选举为董事并担任主管生产的副厂长。2002年11月底左右,李世江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离职。2003年初,李世江在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西崮村租赁厂房,登记成立了四维铸钢厂,生产与铸钢厂基本相同的产品。自2003年1月至2007年6月,李世江经营的四维铸钢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营额为10113603.67元,缴纳税款1719312.46元。

铸钢厂起诉认为,铸钢厂为1998年改组的股份制合作企业,李世江被股东选举为董事并担任主管生产的副厂长。2002年12月5日李世江自行离厂后登记成立了威海市四维铸钢厂,经营相同业务。李世江的行为违反董事忠实义务,侵害其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李世江停止侵害,赔偿其损失100万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29号【李世江与荣成市铸钢厂(以下简称铸钢厂)董事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涉及的铸钢厂系股份合作制企业,目前我国未颁行实施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律法规。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有公司制企业或者合伙制企业组织的部分特征,但其既不是公司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因此,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的处理,应首先尊重企业内部的规定、决定或者约定等,在企业内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公司法或者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铸钢厂起诉时称李世江是在2002年底离开铸钢厂后投资设立的四维铸钢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世江在投资设立四维铸钢厂后未在铸钢厂行使董事职权,未领取过工资报酬,应认定李世江在成立四维铸钢厂时已经不再参与铸钢厂的管理事务,不存在同时担任董事职务和开办其他企业的行为。在该案的审理中铸钢厂始终未能提交其企业有关于董事离任后应不得经营与本企业同类业务等涉及竞业禁止义务内容的相关规定、决议或者约定等,其主张李世江离开企业设立其他同类企业违反董事忠实义务等没有合同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对在任董事忠实义务有明确规定,对董事离任后是否应当承担相关义务等没有明确规定,因铸钢厂诉讼主张李世江是在离开铸钢厂后发生的设立其他公司行为,公司法中没有类似的规定可以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因铸钢厂是以李世江为董事和副厂长身份起诉的,并非以李世江的股东身份起诉,且在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2011)文商初字第472号民事案件中,铸钢厂主张李世江离开该企业后即丧失股东身份,该院一审判决和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威商终字第310号终审民事判决支持了铸钢厂的主张,自李世江离开铸钢厂之日起对其股东身份予以除名,故对李世江离厂后的行为也不宜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原二审、再审法院参照适用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因铸钢厂未能提交关于李世江利用其在铸钢厂的职务身份侵占其利益,四维铸钢厂的经营收入与李世江在铸钢厂的职务有直接关系等方面的证据,其主张四维铸钢厂的经营收入应归其所有,不符合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综上分析,铸钢厂请求李世江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实务分析与公司治理建议

Ⅰ、从公司角度看,如果公司禁止其董事、高管从公司离职后从事与原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业务,避免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带走损害原公司的利益,则公司可与任职董事、高管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明确其从公司离职之日起多长期限内不得从事与原公司类似的业务,并赋予一定的报酬(类似封口费),当然还需约定违约责任,使其不敢越“雷池”。

Ⅱ、公司如果认为董事损害其利益,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①有证据证明董事利用了其原任职公司董事职务;

②离职后原董事所从事的行业与其原任职公司从事行业类似;

③离职董事从事行业所获与原董事职务有因果关系;

法条链接

《公司法》(2018)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挪用公司资金;

(二) 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 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 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 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被7篇案例引用

(六) 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 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 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转载于公众号:公司法权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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