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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限制特定员工加班,是否属于未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员工能否被迫离职要求补偿?|劳动法进阶

   日期:2024-04-10 06:41:18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评论:0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方某提供的“ESS系统显示”、工作纪律要求及照片、维修课招聘物料员以及电子公司提供的方某系统加班记录显示,电子公司自2020年10月19日将方某列为不加班人员,并单独要求方某签署明显过于严苛的工作纪律要求文件,同时又招聘与方某同类型岗位的人员。虽然限制加班本身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中,电子公司仅系针对方某限制加班,并未对方某所在部门的其他人员采取相同限制措施,且单独对方某提出严苛的工作纪律要求,其行为明显具有针对性,且不具有合法性,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故本院认定方某系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电子公司依法应向方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裁判文书】(注:本案用人单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东莞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东莞某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方某。

原告东莞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与被告方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被告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07年10月30日。

二、职务:物料员。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其中自2017年12月1日起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四、工资情况:方某2020年2月至2021年1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5725.94元、8008.54元、6674.57元、7072.24元、7171.69元、2896.22元、6954.38元、3113.64元、5882.61元、4212元、3568.45元、4595.03元。电子公司已支付方某2020年10月合计33小时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

五、加班情况:双方对仲裁裁决认定的方某2020年9月26日至2020年10月25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38.5小时、2020年10月26日至2020年11月2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0.5小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方某主张周一至周五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无需申请,只需填写当事人加班时数和签名确认,而周六、日需通过厂长审批才能加班,方某为此提供了维修课加班单、ESS系统显示予以佐证。维修课加班单为2020年10月19日至2020年11月2日期间的周一至周五的加班登记明细,载明加班人员的工号、加班日期、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加班时数,并由各加班人员签名。“ESS系统显示”显示其他人员有对应的加班费代号,而方某为“不加班人员”。

电子公司对方某提供的维修课加班单、ESS系统显示不予确认,主张方某及其所在部门的人员平时周一至周五以及周末加班均需要事前申请,周一至周五的加班通过系统申请,系统申请无签名,周六、周日的加班通过班组统一以纸质版申请并由经办人签名,电子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加班作业管理办法、冯某1系统加班记录、方某系统加班记录、假日加班申请单、许某1系统加班申请予以佐证。加班作业管理办法第4.1.3.1条载明,所有人员因工作需要加班时,应在加班后第一个工作日内上ESS系统填写加班单申请,以流程方式经权责主管签核完毕后方可生效。该办法中未载明平时与周末加班申请的区分,附件二中亦仅有节假日加班申请表。冯某1系统加班记录显示员工冯某1平时及假日加班明细,流程状态显示为核准,但未显示具体审核流程。方某系统加班记录显示方某平时及假日加班明细,流程状态除2020年10月19日为驳回外,其余日期均为核准,但亦未显示具体审核流程。假日加班申请单显示维修课假日申请及审核情况。许某1系统加班申请的内容类型与冯某1系统加班记录相同。方某对此不予确认,主张**时周一至周五加班实际无需申请,系统操作权限在电子公司,电子公司可以随时修改。

六、处分情况:仲裁阶段,电子公司提供的《员工奖惩申请单》显示,电子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以方某“不按公司规定直接冲入工厂最高主管办公室,冲撞主管,无理取闹并出言辱骂,造成极坏影响,依公司《奖惩作业办法》5.2.3.1.1及5.2.3.1.14,记大过一次处分”,仲裁部门经审查后裁决电子公司撤销对方某作出的该大过处分,电子公司未就此提起诉讼。

对于处分情况,电子公司还提供了奖惩作业办法、邮件截图、情况说明、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奖惩作业办法中第5.2.3.1条载明记大过的具体情形。邮件截图显示方某因于2020年10月19日被通知不用加班而向公司高级主管反映及询问原因。情况说明两份,一份由电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载明事件情况;一份由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出具,载明收到电子公司交来的上述情况说明的备案资料。电子公司申请证人朱某、李某出庭作证。朱某陈述当天方某因加班问题找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1处理,丁某1认为需要逐级汇报,没有与方某进行对话沟通,让朱某通知其部门人资李某到场将方某带走,方某就骂了丁某1。李某陈述当天其因找领导签字到丁某1办公室,见到方某在丁某1办公室内与丁某1争吵,丁某1因要去开会就走了,方某后来出办公室在朱某座位附近站着并骂丁某1。

本院认为,电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中,一份系由其人力资源部出具,属于其自身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一份系人力资源部门出具,但仅显示电子公司向其交资料的过程,并未显示对该事实的确认,亦不能据此认定电子公司主张的该事实。电子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中,证人均系电子公司的员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两名证人的陈述存在矛盾,故根据证人证言亦不能认定电子公司主张的该事实。另外,电子公司并未对仲裁裁决的该事项提起诉讼。因此,电子公司对方某作出的大过处分,依据不足,方某主张撤销,本院予以确认,但方某诉请的加班费差额、经济补偿金已包含该项处分是否应予撤销的内容,故本院在本案判项中不再列明该项内容。

电子公司以该处分为由未向方某支付2020年12月的季绩效奖金552.9元,因该处分已被认定应撤销,故电子公司诉请无需支付该季绩效奖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劳动关系解除情况:方某申请仲裁时请求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认定方某于申请仲裁时即2020年12月31日向电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电子公司对方某提供的工作纪律要求及照片、维修课招聘物料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工作纪律要求及照片显示,2020年12月1日,部门主管要求方某签署该份工作纪律要求,内容包含6条工作要求:1.取消方某手机授权码,自2020年12月2日起不要带手机进入工作区域,否则视为违规。2.正常出勤上班时间为周一至周五8时至16时30分,休息时段为上午10时至10时10分、下午15时至15时10分,上班前提前进入工作岗位做好工作前准备,其它时间如离开工作岗位须向部门主管报告获得批准,未经允许不要随意离岗,否则视为违规。3.工作时间内,保持在自己办公区域工作,不要串岗聊天,否则视为违规。4.如果主管不在维修室,临时需要离开岗位,请于10分钟内回岗,否则视为擅自离岗。5.离岗时间超过30分钟以上,提前向主管报备请假,否则视为旷工。6.每天早上9时前主管将提供当天工作安排,次日早上10时需要向主管汇报工作进度,拒不报告视为不配合上级工作安排以违规处理。方某询问部门主管为何只是通知其一个人,而不是要求全厂人员签订,主管回复上层领导让其通知方某该工作纪律要求。维修课招聘物料员显示电子公司招聘与方某同类型岗位的物料员。

本院认为,方某提供的“ESS系统显示”、工作纪律要求及照片、维修课招聘物料员以及电子公司提供的方某系统加班记录显示,电子公司自2020年10月19日将方某列为不加班人员,并单独要求方某签署明显过于严苛的工作纪律要求文件,同时又招聘与方某同类型岗位的人员。虽然限制加班本身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中,电子公司仅系针对方某限制加班,并未对方某所在部门的其他人员采取相同限制措施,且单独对方某提出严苛的工作纪律要求,其行为明显具有针对性,且不具有合法性,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故本院认定方某系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电子公司依法应向方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的事实,本院一并予以确认。

电子公司单独针对方某的限制加班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对于方某2020年10月至2020年11月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电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加班费差额,双方对仲裁裁决认定的金额251.45元(10月86.44元+11月165.01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方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以正常上班月份2020年2月至6月、8月、10月计算为:(5725.94元+8008.54元+6674.57元+7072.24元+7171.69元+6954.38元+5882.61元+86.44元)÷7=6796.63元。方某未就仲裁裁决认定的金额5500元提起诉讼,本院以该金额进行计算,即电子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5500元/月×13.5个月=74250元。电子公司诉请无需支付上述加班费差额、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申请仲裁时间:2020年12月31日。

九、仲裁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及支付经济补偿金162000元;2.2020年10月19日至2020年11月2日工资429.66元;3.取消大过一次处罚;4.2020年12月季绩效奖金552.9元。

十、仲裁裁决结果:1.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电子公司撤销对方某作出的大过处分,并向方某支付2020年10月至2020年11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差额251.45元、2020年12月季绩效资金552.9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4250元。

十一、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1.确认无需支付2020年10月至2020年11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差额251.45元;2.确认无需支付2020年12月季绩效奖金552.9元;3.确认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42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电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电子公司与被告方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

三、限原告电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加班费差额251.45元给被告方某;

四、限原告电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20年12月季绩效奖金552.9元给被告方某;

五、限原告电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4250元给被告方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电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索引】

东莞某电子有限公司方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东莞第二法院][(2021)粤1972民初8192号][2022-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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