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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社保骗保案例 丨公司老板替朋友虚构劳动关系、补缴社保,结果反被朋友告上法庭.

   日期:2024-04-10 00:41:27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浏览:10    评论:0    
【裁判要旨】
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48号)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一)通过虚构个人信息、劳动关系,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可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九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宋某、某有限公司与刘某达成的代办代缴相关费用的合意,属于恶意串通、虚构劳动合同关系,骗取国家相关社保待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案涉相关费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宋某、某有限公司确实存在收取刘某相关费用但未全额代缴的情况,故该部分未代缴未实际支出的款项应予返还、退回;对于宋某、某有限公司已经为刘某代办代缴支付至社会保险账户的款项以及刘某已经实际骗取、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15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宋某、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30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兼上诉人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上诉人宋某、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与法律规定相悖。刘某因为没有办理某市的社会保险,影响到孩子上学,2016年6月,刘某遂求告到宋某,请求在宋某开办的某有限公司缴纳社保,由于宋某缺乏法律意识,只是出于对朋友的热心帮助,就答应了此事,遂将刘某以某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办理了社会保险。虽然宋某、某有限公司对此事不收取一分钱的费用,但因为公司是委托会计公司记账,办理社保、纳税事宜,所以代记账会计公司办事人员每月要收取50元的劳务费,几年来共收取3550元。在这个过程中,宋某、某有限公司没有任财牟利的想法,纯属出于对刘某的帮助。且双方当时商定,刘某打过来的费用,最后进行核对,多退少补。在刘某起诉前,宋某、某有限公司并未对刘某进行社保减员处理,刘某不与宋某、某有限公司沟通核对,就恶意提起诉讼,显然是不诚信的行为。宋某、某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涉案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显失公平。
第一,一审法院对刘某支付给宋某、某有限公司的款项数额核定不准确,因为刘某并未向法院提交全部划款明细,宋某、某有限公司也没有见到相关凭据,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缺乏令人信服的依据。
第二,之所以双方之间有差额,系因为在疫情期间,国家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有减缓政策,但是会计公司并未告知宋某,导致有差额出现,但是这个差额并不大。
第三,在一审开庭时,正在疫情期间,社保中心不接待查询,也无法打印社保缴费明细,导致宋某、某有限公司无法提交社保缴费记录。且在刘某起诉后,宋某、某有限公司已经为刘某进行了欠费补缴。现在已经实际为刘某支付的保险费用109787.89元。
第四,每个月给会计公司经办人的50元劳务费用,是开始就说好由刘某支付的,且宋某、某有限公司也已经实际支付给会计公司的经办人,这部分费用共计3550元应该扣除。
第五,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达成的代办代缴相关费用事宜无效,并阐述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一审判决只计算社会保险费用中刘某个人负担部分,对宋某、某有限公司已经为刘某支付的保险费企业负担部分、经办人的劳务费用,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显失公平。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重新认定,做出公正判决,以维护宋某、某有限公司合法权益。
刘某辩称:一审开庭时宋某、某有限公司陈述将刘某的社保补交到四月份,二审中其陈述将刘某的社保补交到九月份,宋某、某有限公司故意进行了两次补交行为。宋某、某有限公司欠刘某14个月社保,现在变成了20个月的社保。刘某不同意与宋某、某有限公司进行协商。宋某在一审中陈述某有限公司只有宋某、刘某两名员工,但在二审中其又改口称还有王晓娜、李双龙等另外四个人也是某有限公司员工,在该问题上宋某存在说谎嫌疑。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有限公司、宋某返还向刘某多收取的社保费代缴款37542.08元、未代缴的住房公积金代缴款6800元、未代缴的社保费24521.84元;2.判决某有限公司、宋某赔偿刘某利息损失5510元(计算两年);3.案件受理费由某有限公司、宋某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与宋某相识多年,双方原系朋友关系;刘某与某有限公司之间自始即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经刘某与宋某协商,某有限公司将刘某虚列为某有限公司职员,由某有限公司为刘某代办代缴社会保险,相关费用由刘某实际负担,按时打入宋某、某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以实现刘某日后获得社会保险待遇之目的。此后,双方在前述基础上再次达成由某有限公司代刘某代办代缴住房公积金的协议,费用由刘某负担,亦按照约定将相关款项支付至宋某、某有限公司指定账户。经询问,涉案协议达成后,刘某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宋某、某有限公司指定的相应账户汇入了相应的款项;某有限公司亦按照约定为刘某办理了社会保险的代办代缴事宜,并成功支付了部分时间段的费用。
另查:某有限公司实际为刘某代办代缴社会保险费用的期间为2016年11月至2022年4月,代缴社会保险的各类费用支出情况如下,2016年缴纳费用1819.84元、2017年缴费费用11395.14元、2018年缴纳费用12456.54元、2019年缴纳费用12584.04元、2020年缴纳费用(1-7月)6174.2元;逾期补缴费用情况为,2020年8月-2022年4月补缴费用金额为34441.05元;以上某有限公司实际为刘某代办代缴社会保险费用共计78870.81元。经核实,某有限公司未替刘某代办代缴住房公积金。
在审理过程中,刘某向一审法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并据此主张刘某已经按照约定向宋某、某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微信等支付了对应的款项。经审查,涉案银行账户反应的汇款情况与刘某主张的2018年9月后的汇款事宜一致,收款账户为宋某的个人账户;微信聊天记录则为刘某与宋某就医保卡欠费、银行账户不再返钱以及住房公积金缴纳的交流沟通事宜。经询问,某有限公司、宋某对于涉案银行账户转账记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在本案一审立案受理以前,刘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宋某名下74373.92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予以查封、冻结。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18日作出(2022)京0112财保174号民事裁定书,支持刘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查封、冻结宋某名下74373.92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
在本案一审立案之初,刘某系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双方就涉案款项的转移支付事宜达成了一致协议,故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据此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依法调整确定为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刘某与某有限公司之间并未订立劳动合同,事实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双方为帮助刘某实现骗取社会保险待遇,骗取住房公积金政策待遇之非法目的,恶意串通,采用将刘某虚列为某有限公司职员,虚构劳动合同关系,由某有限公司代刘某代办代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费用等事宜;并在实际过程中,产生纠纷。《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48号)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一)通过虚构个人信息、劳动关系,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可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九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双方达成的代办代缴相关费用合意,属于恶意串通、虚构劳动合同关系,骗取国家相关待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在双方达成的代办代缴相关费用事宜无效的情况下,相关费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宋某、某有限公司确实存在收取相关费用但未全额代缴的情况,故该部分未代缴未实际支出的款项应予返还、退回;对于宋某、某有限公司已经为刘某代办代缴支付至社会保险账户的款项以及刘某已经实际骗取、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依据刘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分析如下:第一,关于刘某实际向宋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的金额。根据双方的意见,以及涉案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记载的信息,一审法院对于刘某主张的已付款金额予以确认,即2018年9月前已付社会保险费金额为40800元,2018年9月后已付社会保险费金额为66600元;此外刘某还向宋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补缴款3500元、住房公积金费用3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14200元。第二,关于某有限公司实际为刘某代缴费用的金额。宋某、某有限公司认可其仅为刘某代缴社会保险费用未代缴住房公积金,且代缴金额为106205.85元;刘某认可宋某、某有限公司未代缴住房公积金费用,但对宋某、某有限公司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用代缴金额不予认可;宋某、某有限公司亦未就其主张的代缴金额提交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故,关于某有限公司具体的代缴数额,一审法院依据向相关部门核实的数额予以认定,确认某有限公司为刘某代办代缴社会保险费用的款项为78870.81元。第三,关于宋某、某有限公司应当返还的未实际代为缴纳费用的金额。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宋某、某有限公司实际收取但未实际代缴的费用金额为35329.19元,该笔费用应当由宋某、某有限公司返还给刘某。第四,关于返还责任主体的问题。刘某要求某有限公司、宋某共同承担责任,某有限公司、宋某仅同意由宋某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涉案款项的收、付主体以及代办代缴的情况,刘某要求某有限公司、宋某共同承担返还义务,有事实基础,应予支持。故,关于刘某要求判决某有限公司、宋某共同返还已收取但未实际代办代缴(包括刘某认为的多收取费用以及已收取但未代缴费用等)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一审法院核定金额为准,对于其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刘某要求判决某有限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有限公司、宋某共同向刘某返还合同款35329.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宋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北京市社保中心的缴费证明1张,证明某有限公司实际上已经将刘某的社保缴纳到2022年9月份;证据2.某平台中显示的某有限公司为刘某交纳社保费用的相关截图,证明某有限公司为刘某代缴的案涉费用的情况和数额。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某对宋某、某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不认可。刘某并非某有限公司员工,双方仅是代缴关系,刘某在发现宋某、某有限公司代缴社保事情上存在问题后就停止汇款并在宋某、某有限公司进行催缴的情况下,依然没有汇款,表明刘某并没有要求某有限公司补缴社保的意思。此外,刘某对该笔社保补缴毫不知情,补缴行为属于宋某、某有限公司的单方行为,刘某对补缴的24521.84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审核,本院对宋某、某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形式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宋某、某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判定。
另,二审中,刘某要求调取其是否为某有限公司正式员工以及宋某、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某有限公司人员组成情况、某有限公司缴纳滞纳金方面的证据。本院认为,刘某是否为某有限公司正式员工,在事实查明中已进行认定,而刘某所要求调取的一审证据,应以一审卷宗及一审庭审过程中某有限公司的举证为准。故本院对刘某的上述请求不予准许。
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本案中:经各方确认,刘某向宋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数额共计114200元;关于某有限公司具体的代缴数额,本院依据宋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法院向相关部门核实的数额予以认定,最终确认2016年11月至2022年9月期间某有限公司为刘某代办代缴社会保险费用的款项数额为:108609.75元,一审法院的相关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刘某要求某有限公司、宋某应退还的案涉费用数额的认定。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刘某为实现获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目的,与宋某达成口头代缴社保的约定,刘某与某有限公司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宋某、某有限公司为帮助刘某实现获取社会保险待遇、住房公积金政策待遇等非法目的,双方恶意串通,采用将刘某虚列为某有限公司职员,虚构劳动合同关系,由某有限公司为刘某代办代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费用等事宜,双方形成了口头代办代缴相关费用的合意。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48号)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一)通过虚构个人信息、劳动关系,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可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九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根据上述相关规定,本案中,宋某、某有限公司与刘某达成的代办代缴相关费用的合意,属于恶意串通、虚构劳动合同关系,骗取国家相关社保待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在此情况下,案涉相关费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宋某、某有限公司确实存在收取刘某相关费用但未全额代缴的情况,故该部分未代缴未实际支出的款项应予返还、退回;对于宋某、某有限公司已经为刘某代办代缴支付至社会保险账户的款项以及刘某已经实际骗取、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本案中,经各方确认,刘某向宋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数额共计114200元;关于某有限公司具体的代缴数额,本院依据宋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法院向相关部门核实的数额予以认定,最终确认2016年11月至2022年9月期间某有限公司为刘某代办代缴的各项社保费用共计108609.75元,扣除某有限公司已代缴的上述费用数额,宋某、某有限公司尚应退还刘某5590.25元;关于刘某提出2022年5-9月的社保费用系某有限公司在收到一审判决书之后为刘某补缴的,故不应认定一节。本院认为,该期间的费用虽系某有限公司后期补缴,但仍系为刘某缴纳,刘某亦未另行缴纳此期间的社保费用,故该笔费用应自刘某已付费用中予以扣除。
关于宋某、某有限公司主张的其每个月给会计公司经办人的50元劳务费用合计3550元应由刘某支付一节,宋某、某有限公司未就此提供证据亦未提供刘某承诺承担的相应证据,且刘某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宋某、某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另,结合涉案款项的收、付主体以及代办代缴的情况,宋某与某有限公司的关系情况,一审法院判决某有限公司、宋某对刘某的案涉款项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某要求某有限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此外,关于宋某、某有限公司提出曾为刘某缴纳残保金一节,本院认为,刘某不认可曾要求宋某、某有限公司为其缴纳该项费用,宋某、某有限公司未就其系应刘某的委托缴纳该笔费用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宋某、某有限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宋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并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30690号民事判决;
二、某有限公司、宋某共同向刘某返还5590.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763.74元,由刘某负担706.34元(已交纳),由某有限公司、宋某共同负担5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垫付义务人即刘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9元,由刘某负担1534.3元(已交纳),由某有限公司、宋某共同负担12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垫付义务人即刘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683元,由某有限公司、宋某共同负担108元(已交纳),由刘某负担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垫付义务人即某有限公司、宋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京

审 判 员  夏 莉

审 判 员  王天水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田子阳

法官助理  樊思迪

书 记 员  王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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