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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电商行业法律合规风险案例|余某华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食品有限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日期:2024-02-20 09:48:19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浏览:28    评论:0    

导读:随着网络的飞速发展,网络电商直播已经成长为一个庞大的产业,但诸多问题也逐渐凸显,直播带货监管的相关标准和制度相对滞后,导致行业乱象丛生。

本系列文章整理的相关法律规定、法律责任类型及典型案例面向电商直播领域各个主体,旨在介绍电子商务平台、电子商务经营者、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直播营销活动的同时,进一步剖析其存在的法律风险及问题,提出相关风险防范建议,以期对于从事电商直播营销活动各主体之间的纠纷解决提供指引。

网络电商直播过程中法律关系繁杂,纠纷频发,本系列文章无法一一涵盖,仅能针对常见的法律纠纷提供处理建议和合规建议。

基本案情

合川市桃片厂温江分厂于1997年8月4日对“同德福TONGDEFU及图”商标(即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1998年10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为第1215206号,指定使用在第30类桃片(糕点)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8年10月13日。2000年11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同德福公司)。2003年4月24日,余某华对第1215206号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同德福”于20世纪20年代至50年代在桃片商品上在四川地区已形成一定商誉,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1956年公私合营后,由于历史原因余某华父亲停止使用“同德福”40余年。余某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同德福”作为商号经余某华先辈使用所形成的商誉和商业价值在其停止使用该商号四十余年后仍得以延续至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且余某华重新启用“同德福”,并以其为商号成立合川市老字号同德福桃片厂的时间为2002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故不能认定成都同德福公司在“同德福”通用40余年后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31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此外,余某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同德福”作为商标经余某华先辈使用所具有的影响力延续至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亦不足以证明余某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重新使用“同德福”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成都同德福公司系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争议商标。故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31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余某华关于“同德福”由其祖父余某光经营成了驰名商标,成都同德福公司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恶意抢注该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余某华撤销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43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因此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余某华不服第09618号裁定,提起行政诉讼称: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具有抢注的主观恶意。“同德福”商号具有历史渊源,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具有较高的商誉,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对余某华提交的相应证据进行全面的评述。商标评审委员会除坚持第09618号裁定外,进一步辩称:余某华在评审阶段没有提出在先权利是商誉的主张。成都同德福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陈述称:余某华对第三人拥有的“同德福”这一注册商标不存在任何在先权利,因此第三人不存在恶意抢注对方商标的行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维持争议商标的裁定合法合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如果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争议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权利已不存在,则不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根据余某华提交的证据,“同德福”于20世纪20年代至50年代在桃片商品上在四川地区曾形成一定商誉,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1956年公私合营后,由于历史原因余某华父亲停止使用“同德福”四十余年。余某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同德福”作为商号经余某华先辈使用所形成的商誉和商业价值在其停止使用该商号四十余年后仍得以延续至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且余某华重新启用“同德福”,并以其为商号成立合川市老字号同德福桃片厂的时间为2002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故不能认定成都同德福公司在“同德福”停止使用40余年后,重新将其作为商标标志注册的行为侵害了余某华的在先商号权。同理,余某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同德福”作为商标经余某华先辈使用所具有的影响力延续至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亦不足以证明余某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重新使用“同德福”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成都同德福公司系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争议商标。故亦不能认定余某华就“同德福”商标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因此,争议商标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因此判决: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09618号关于第1215206号“同德福TONGDEFU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余某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余某华主张的在先权利是就“同德福”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以及在先使用“同德福”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根据余某华提交的证据,“同德福”于20世纪20年代至50年代在桃片商品上在四川地区曾形成一定商誉,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1956年公私合营后,余某华之父停止使用“同德福”四十余年。余某华重新启用“同德福”,并以其为商号成立合川市老字号同德福桃片厂的时间为2002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余某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同德福”作为商号经余某华先辈使用所形成的商誉和商业价值在其停止使用该商号40余年后仍得以延续至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也不足以证明“同德福”作为商标经余某华先辈使用所具有的影响力延续至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亦不足以证明余某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重新使用“同德福”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成都同德福公司系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某华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31条所称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已经使用了一定的时间、因一定的销售量、广告宣传等而在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中具有知名度,被视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未注册商业标志。这里所称的“有一定影响”,应当是一种基于持续使用行为而产生的法律效果,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是判断在先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的时间节点。本案中,余某华主张“同德福”是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中查明的事实,“同德福”商号确曾在余某华先辈的经营下获得了较好的发展,于20世纪20年代至50年代,在四川地区于桃片商品上积累了一定的商誉,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但自1956年起至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作为一个商业标志的“同德福”停止使用近半个世纪,各方当事人对在此期间内没有任何人将“同德福”进行商业使用的事实均无异议。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余氏家族曾经在先将“同德福”作为商业标志使用,但至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因长期停止使用,“同德福”已经不具备《商标法》第31条所规定的未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构成“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虽然余某华自2002年又开始使用“同德福”作为字号,成立了同德福桃片厂,但该行为的发生已经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在成都同德福公司已经在先注册并实际使用争议商标,余某华对此又不享有任何在先权益的情况下,不能以其在后的使用行为对抗第三人已经合法形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成都同德福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亦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余某华主张其作为余家后人,对“同德福”字号享有在先权利。对此本院认为,这里所称的“在先权利”,应当是指至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时仍然存在的现有权利。如前所述,同德福作为商号的使用最早始于同德福京果铺,后经余家人接手经营而逐渐壮大,但至1956年公私合营之时停止使用。至争议商标的申请日,40余年的时间中没有任何人将“同德福”作为商号使用。因此,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同德福”已不构成商标法所保护的、现有的在先权利,不能成为阻却争议商标注册的法定事由。因此判决:驳回余某华的再审申请。

裁判焦点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

裁判要旨

即使余氏家族曾经在先将“同德福”作为商业标志使用,但至诉争商标的申请日,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因长期停止使用,“同德福”已经不具备《商标法》第31条所规定的未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构成“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目前,我国没有对“老字号”进行保护的专门法律。关于老字号与注册商标权利冲突情形下的不正当竞争情形的认定,及老字号与注册商标平行使用的规则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案例58号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有限公司诉重庆市合川区同德福桃片有限公司、余晓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明确与“老字号”无历史渊源的个人或企业将“老字号”或与其近似的字号注册为商标后,以“老字号”的历史进行宣传的,应认定为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与“老字号”具有历史渊源的个人或企业在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将“老字号”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字号或企业名称,未引人误认且未突出使用该字号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可以为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提供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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