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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案例 | 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未满,能否单方面辞职?

   日期:2023-09-11 06:11:18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本站编辑    浏览:25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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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01

裁判要旨

       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在新法定代表人未改选或就任前,原法定代表人仍应履行职务,原法定代表人要求涤除相应公司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公司怠于改选造成原法定代表人损失的,原法定代表人可另行主张。

PART02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姓名是公司的登记事项。《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本案中,张某于2016年9月24日经航特公司股东会决议被选举为董事长。航特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据此,张某于2016年11月1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为航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可见,张某欲不再担任航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前提是不再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在继续担任董事长的情况下,其仍须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第二,《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航特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3人,由股东任免,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股东任免。”
    尽管从现有证据来看,张某担任董事长的任期已届满,但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及航特公司章程规定,张某在任期届满后,仍应依法继续履行董事长职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第三,尽管张某曾向航特公司、晶利公司和火眼公司等提交辞去航特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的报告,但公司登记不仅涉及民事法律关系,还涉及行政法律关系,故张某单方意思表示无法当然地产生其有权主张涤除相关登记事项的法律效果。第四,航特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系公司内部治理事宜,应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进行处理,即由股东会作出关于更换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如果航特公司股东鼎利公司、火眼公司在张某任职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仍对张某关于更换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提请恶意回避或者消极对待,使张某不得不依法继续履行职务并给张某实际造成损失的,张某可以另行诉讼主张。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 张某诉上海航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鼎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火眼技术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案号:(2020)沪0115民初21577

PART03

附判决书

    原告:张杰,男,X族,1980年3月11日生,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奔奔,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真斌,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航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诉讼代表人:钱德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豪,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鼎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加太路XXX号XXX幢四层X部位。
    法定代表人:钱德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睿,上海宋和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立平,上海宋和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屹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屹湾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一路XXX号主楼103A28室。
法定代表人:易理红。
    原告张杰与被告上海航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追加上海鼎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利公司)、上海屹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奔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豪、第三人鼎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睿、顾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原告名字从“法定代表人”一栏中涤除;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虽被登记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但仅为挂名。原告既未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关系,又未实际参与被告公司经营。2017年10月11日,原告辞去全部职务,并将被告公章、营业执照、发票等全部资料交接给钱德君,但被告未将法定代表人变更。
    被告上海航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股东鼎利公司股东,也全面负责被告工作,掌握印章、账册等资料,原告未办理过交接。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是有责任的,由于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无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
    第三人上海鼎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是鼎利公司股东。未收到过原告函件,原告明知鼎利公司地址,却不向该地址送达,存在恶意。鼎利公司未收到过原告交接的被告材料。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无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
    第三人上海屹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设立于2014年,目前股东为二第三人。根据被告章程,公司设董事会,成员3人,由股东任免,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股东任免;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9月24日,被告作出股东会决议,任命原告为被告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另查,2016年7月,原告进入鼎利公司任职;原告并任鼎利公司董事、股东。2017年9月5日,鼎利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原告等人变更劳动关系至案外人处。2019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发出辞职报告。2019年4月,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审理中,被告自述成立清算组,并向工商部门备案,第三人另向法院申请对被告强制清算。
    以上事实,由被告章程、企业公示信息、股东会决议、劳动合同、辞职报告及邮寄凭证、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系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如公司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则相关方可请求公司予以变更登记。但原告并非被冒名登记为被告董事、法定代表人,原告也无证据显示被告已形成新的股东会决议,同意原告辞职或改选他人担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而根据被告章程约定,此时原告仍应继续履行职务,因此,变更登记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客观上,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目前也无法前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注意到原告辞去被告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也注意到原、被告、第三人之间实际存在的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处理原告的辞职事务、未及时改选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使原告不得不继续履行职务,如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可要求赔偿,原告亦可要求被告支付其在辞职后但仍履行职务期间的报酬、费用,但这些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也并非本案所能解决,原告可另行诉讼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张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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