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3年2月26日赵先生投资设立某县某村建设一砖厂,从事粘土砖的生产、销售,并取得合法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等相关合法手续。2015年4月25日某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印发某县彻底取缔非法无证粘土砖企业及落后生产实施方案的通知》,根据某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烧结类墙体材料企业实施分类处理的通知》市人大环保执法检查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某市政府安全生产工作会议要求,某县人民政府决定取缔非法粘土砖企业及落后生产,赵先生经营的砖厂被环保取缔,造成损失重大,补偿不谈,该如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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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3月4日,在某县国土资源局取得证明一份,证明该砖厂于2015年2月26日某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注销采矿许可证。
2016年4月30日,原告向某县人民政府邮寄行政补偿申请书,以某县人民政府出于环境保护、耕地、节约能源、发展循环经济的目的,取缔申请人经营的企业,属于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请求某县人民政府给予行政补偿362万元。
同年6月31日,某县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补偿申请,而未予答复。律师认为,某县人民政府取缔赵先生砖厂,其相关职能部门吊销、注销砖厂的许可证照,赵先生作为砖厂的实际投资人且又是法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与赵先生有利害关系,赵先生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1. 赵先生起诉所依据的以上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仅主张行政补偿的,申请行政机关行政补偿是先行程序,原先于2016年6月31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补偿,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两个月的期限届满后为原告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原告于2016年6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
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原告砖厂依法办理了采矿、安全生产及营业等许可证照,投入了资金进行生产经营,只要无法定违法情形,其合法权利就应当受到保护并给予合理补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为依据,认为行政机关撤回已生效的行政许可造成其财产损失,给予行政补偿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请求某县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补偿的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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